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8日結婚,伊於108年6月5日提起另件離婚等訴訟,其中離婚之訴部分經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之婚前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於基準日即108年6月5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七編號3、4所示;慰撫金則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金額幣別除另表明外,均為新臺幣,下同)。另上訴人主張之附表八各項,其中編號1股票及編號2基金並非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編號3、4、5部分,上訴人父母雙親生活並不寬裕,難認有生前贈與可能;編號6、7之遺產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分配,如上訴人主張單獨繼承,應證明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編號8、9、11之奠儀,應均已用於治喪,無由抵扣其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上訴人背離婚姻在先,又長居臺北10年餘,疏於對家庭及子女之供養照顧,亦不遵時履行扶養費調解條件,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併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元,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經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財產總額為???????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六所示。婚前財產如附表四、附表八編號1股票、編號2基金及編號3至12慰撫金及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另婚前財產有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5之存款、編號6至19之基金。上開財產總額扣除上開婚前財產、婚後消極財產以及慰撫金及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後,伊之剩餘財產金額應為負???????元(以0元計),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總額為???????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元,故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元。又原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伊於100年間曾支出購屋頭期款7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擅以360萬元變賣,未供家用,更自102年6月6日至105年9月4日止每月有高額消費並動用循環信用、多筆銀行貸款等鋪張浪費行為。且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7年間長期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如認定伊之剩餘財產扣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正數時,請求依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丙○○、未成年長男丁○○,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08年9月2日以家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上訴人日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除子女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於109年9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訴請離婚之訴訟繫屬日即108年6月5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於基準日時均無不動產,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婚前取得,不列入分配。
(四)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有存款???????元,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共計???????元,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不計,下同)。
(六)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共計???????元,如附表三所示。
(七)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有存款???????元,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主張尚有婚前股票及基金、存款尚未計入,然被上訴人尚有爭執)。
(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共計???????元,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2尚未列入)。
(九)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共計???????元,如附表六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本件
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有理由,其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元: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90年10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起訴請 求離婚,以該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茲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
A、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A)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元,婚前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被上訴人該項婚前財產,上訴人同意扣除(本院卷第91頁),故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元(計算式:???????元-???????元=???????元)。
(B)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婚前財產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中環股票???股,計?????元,應自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基準日前售出上開股票,且售出之款項均已支出於生活開銷乙情,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五第321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且無其他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領取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母親喪葬勞保給付133,599元,為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其母親105年間死亡時,曾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33,599元,固有匯款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五第247頁),惟薪資包含津貼及各種補助,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可參,故被上訴人領取之上開津貼,係因勞工之身份所支給,尚難認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其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C)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依舊制結算領取之退休金?????元,應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惟上訴人就該????元於基準日尚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已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B、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計???????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於93、95年間向其胞弟借款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之45萬元及9萬元,合計54萬元為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積欠其胞弟戊○○54萬,固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及借款契約影本為證(原審卷五第251至255頁,第303至313頁,第327至33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3、95年間所借,而前開借款契約影本之簽立日期係109年12月9日及11日,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復未就該54萬元之匯款是否即為借款債務,及於基準日是否仍存在等情加以舉證,其主張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C、綜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元,婚後債務為???????元,故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元(計算式:???????元-???????元=???????元)。
(2)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
A、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A)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元(編號12尚未列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另查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00號之價值準備金???????元,而該保單於兩造結婚日時之價值準備金為???????元,有保單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三第315至317頁),故於兩造婚姻中之價值準備金為???????元(???????元-???????元=???????元),此部分自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非其財產,惟自承其為要保人(本院卷第193頁),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所為抗辯尚非可採。而上訴人婚前財產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上訴人另主張有婚前財產五筆存款(如附表九編號1至5)合計為???????元(計算式:???????元+???????元+???????元+???????元+???????元=???????元,本院卷第187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2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前揭婚前財產,被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本院卷第91頁、第187頁)。故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元(計算式:???????元+???????元-???????元-???????元=???????元)。
(B)上訴人雖抗辯其尚有如附表八編號1之一銀證券???????元、編號2三檔基金合計???????元,另有十一檔基金,合計十四檔基金(如附表九),至結婚時即90年10月8日之價值尚有???????元(含附表八編號2之三檔基金???????元,本院卷第97頁、第188頁)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婚前基金投資金額明細表及相關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54頁)。惟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資料之真正性,上訴人亦自承係從網路下載(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就上訴人所主張附表8編號1之一銀證券???????元及附表九基金???????元是否於基準日仍存在乙情,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其實其說(本院第188至192頁),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尚屬無據。
(C)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八編號3至12為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查,附表八編號3至12各筆金額,於基準日是否存在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實其說(本院卷第197至198頁、207至208頁),上訴人主張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已嫌無據。且上訴人自承附表八編號3、4金額已被被上訴人取走、附表八編號5金額已用掉、附表八編號6、7金額已作為投資使用(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故附表八編號3至7部分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自堪認定,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己○○、庚○○,以證明附表八編號3至7係其父母親之贈與或遺產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B、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六所示,共計???????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
C、綜上,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元,婚後債務為???????元,故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元(計算式:???????元-???????元=???????元)。
(3)從而,上訴人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較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元(計算式:???????元-???????元=???????元)。故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財產差額為???????元(計算式:???????元÷2=???????元,元下四捨五入)。
(4)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兩造離婚訴訟於109年9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㈠),故在109年9月16日離婚之訴確定前,上訴人尚無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算,併予敘明。
(二)本件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可參。
另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雖有修正,惟係於110年1月20日始公布施行,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基準日為108年6月5日,係於前揭條文修正前發生,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新修正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90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均尚未成年,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共同居住,被上訴人於婚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前揭離婚訴訟亦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已難認被上訴人全無負擔任何家務。兩造雖自102年間起,即不斷指述對方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相互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等,有民事裁判可參(原審卷五第447至501頁),惟亦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對家庭無貢獻。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間至105年9月間有鋪張浪費之行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稱其於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購屋時,有出資70萬元,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買屋時有支出該筆金額,亦僅係兩造婚姻關係中家庭費用如何支出及分擔之問題,不涉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對家庭無貢獻,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且就該項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元,及自109年9月17日(即離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元及前揭利息部分,以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表九: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1 存款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90年8月8日)??????? 2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90年9月13日)??????? 3 存款 萬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90年8月22日)??????? 4 存款 復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90年6月21日)??????? 5 存款 中華郵政中和七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0年10月5日)??????? 編號1至5存款合計 ??????? 6 基金 玉山銀行/元富店頭基金 (主張現值,下13筆同) ??????? 7 基金 玉山銀行/怡富日本小型基金 ??????? 8 基金 玉山銀行/怡富日本小型基金 ??????? 9 基金 玉山銀行/怡富日本科技基金 ??????? 10 基金 玉山銀行/怡富日本店頭市場基金 ??????? 11 基金 玉山銀行/怡富東方小型基金 ??????? 12 基金 玉山銀行/億順歐洲增長基金 ??????? 13 基金 玉山銀行/億順歐洲如意基金 ??????? 14 基金 萬泰銀行/富達歐洲基金 ??????? 15 基金 萬泰銀行/怡富太平洋證券信託基金 ??????? 16 基金 萬泰銀行/億順歐洲如意基金 ??????? 17 基金 萬泰銀行/富達星馬泰基金 ??????? 18 基金 元大銀行(原亞太銀行)/景泰(順)電訊基金 ??????? 19 基金 台新銀行(原大安銀行)/中華寶源巨龍基金(轉富蘭克林坦伯頓世界基金) ??????? 編號6至19計14筆基金合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