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A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被上訴人 A04法定代理人 A5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乙○(大陸地區人民)因與伊父己○○(臺灣地區人民,下合稱乙○等2人)交往而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伊,伊經己○○自幼撫育。又乙○等2 人於西元2013年8 月27日委託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下稱中山法醫中心)為親子鑑定結果,伊係乙○等2 人所生(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嗣己○○於104年7月19日死亡,在臺灣有遺產,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配偶甲○及子女戊○○、丁○○,竟否認伊為己○○之子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於己○○死亡後,依被上訴人請求,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具被上訴人出生公證書(下稱系爭出生公證書),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係己○○之子為確認,其真實可議。況親子關係鑑定涉及繼承與非婚生子女各項權利義務,雖無法再對己○○與被上訴人進行血緣鑑定,惟臺灣DNA 驗證中心仍可受理手足關係鑑定,而大陸地區製作之親子血緣鑑定意見書存有甚多疏漏,中山法醫中心縱屬該區國家級司法鑑定機構,然所採用檢驗方法,恐因檢體之採樣、運送、儲存、分析等程序致鑑定結果不正確,原審復未調閱其鑑定案卷,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104 年已改組更名為移民署)已於95年9 月22日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勿再受理大陸地區製作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DNA 親子血緣鑑定等公證書之驗證(下稱移民署95年函),則系爭鑑定意見應非可信,伊要求被上訴人與丁○○進行手足關係血緣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己○○於104年7月19日死亡,其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依序

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0日,生下上訴人即長女戊○○、上訴人即長男丁○○。

㈡乙○任職於己○○在廣州市所設立之廣村公司,擔任總務部主管,於00年0月00日在廣東省廣東市產下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甲○以己○○、乙○於91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大

陸地區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嫌,且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為由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己○○於104年7月19日死亡、乙○追訴權時效於96年業已完成為由,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己○○、乙○於102年8月27日委託中山法醫中心為親子鑑定,採

集己○○、乙○、丙○○之新鮮血,依據《GA/T000-0000》標準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丙○○為己○○、乙○所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間,是否存在父子血緣關

係?㈡己○○是否有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請求確認丙○○與己○○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原判例參照),而應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㈡關於爭點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間,是否存在父

子血緣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乙○與己○○於大陸地區所生之子,固據提

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公證處公證之2013年3月30日中山法醫中心之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33-41頁、第151-161頁)及被上訴人於0000年0月00日在廣東省廣州市出生,生母為乙○,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2018)粵廣南方第048563號公證之出生公證書(見原審親字卷第75、77頁)暨此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49頁、原審親字卷第73頁)為其主要證據。而系爭鑑定意見書固載明,該鑑定係於2013年8月27日受己○○、乙○委託;檢驗日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鑑定材料係採己○○、乙○及被上訴人之新鮮血;檢驗過程:①根据《GA/T 000-0000》(即法庭科學DNA實驗室檢驗規範)標準,按照《Chelex-100法提取DNA作業指導書》(ZDFY-ZD-W-14-2011),採用Chelex-100法提取上述檢材的DNA。②根据《GA/T 000-0000》標準,取檢材DNA適量,用熒光標記STR複合擴增試劑盒進行電泳分離和基因分型;檢驗結果:丙○○是己○○、乙○的親生孩子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7-185頁)。⒉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推定為真正,但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兩岸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 項所明定。是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次按家事事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關於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⒊查系爭鑑定意見雖已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

驗證。惟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意見之內容是否真實即實質證據力之有無,爭執甚烈,上訴人提出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9月22日境孝彤字第09520167290號函(即移民署95年函),該函己請海基會:「惠請於即日起,勿再受理大陸地區製作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DNA親子血緣鑑定公證書之驗證手續」(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外,一再抗辯中山法醫中心非屬我國衛生福利部認證合格之公私立醫院,系爭鑑定意見未經其參與,無法瞭解相關抽血、保存、鑑定等程序等語。再者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己○○有血緣關係,除以系爭鑑定意見及出生公證書之內容非真實,尚須調查為由外,且屢表明願負擔費用,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來臺灣接受手足關係血緣鑑定(原審調字卷141頁,親字卷28、37-41、95-97 頁,本院前審卷141、175、261、306、3

07、391、435、470頁),卻為被上訴人所拒(原審親字卷53、62-63頁,本院前審卷142、143、166頁)。本院復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協助報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專案同意大陸地區人民丙○○先生(即被上訴人)入境,接受血緣鑑定,而上訴人丁○○亦願擔任被上訴人在臺聯絡人,讓被上訴人來臺灣接受手足關係血緣鑑定,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7日移署南字第1110010462號函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頁、第215-219頁),而被上訴人亦明確拒絕(見本院卷第205頁、225頁)。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固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幼經生父己○○生前撫育,是伊依法應視為經己○○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其確為己○○所生之子。雖證人郭耀凱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己○○都是廣州市廣村食品公司的股東,己○○在大陸直到2005年病逝前都和被上訴人、乙○及乙○的父母同住,被上訴人平時稱呼己○○為爸爸,依常理來看,被上訴人都是己○○在撫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3-265頁)。然上開證詞僅係證人主觀推測研判被上訴人為己○○所撫養,而己○○對給生活費與乙○用以撫養被上訴人係屬身分私密情事,非為證人親聞親見之事實,尚難採上開證詞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係提出上開生活照片4張(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而此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與己○○間有四張狀似互動親密之合照而已,亦難認定己○○確有給付生活費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己○○有父子血緣關係,且經己○○撫育,既不足採,則其請求確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