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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家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簡克融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被上訴人 周岳清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將所領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年資結算金及公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94萬3,45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經扣除以其中135萬489元清償房貸本息後,尚剩餘204萬9,511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剩餘款);另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委任被上訴人保管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經被上訴人提領522萬1,500元,扣除系爭期間每月約定生活費4萬元計232萬9,032元、購車款31萬元、上訴人酒駕罰鍰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信用卡費用合計46萬6,260元後,共溢領205萬6,208元(下稱系爭帳戶款項)。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31日終止上開事項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剩餘款及系爭帳戶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0萬5,71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間、96年7月25日交付系爭補償金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並表示系爭補償金剩餘款係供被上訴人花用。兩造就系爭補償金及系爭帳戶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亦未約定系爭期間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4萬元。另上訴人將系爭補償金及系爭帳戶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係上訴人同意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雜項支出,並負擔兩造及子女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為上訴人繳納3萬4,500元罰鍰,於系爭期間支出兩造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合計521萬4,400元,及繳納上訴人中信信用卡費用合計46萬6,260元,並無溢領系爭帳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於79年11月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育有長女簡○○(00年0月00日出生)、長子簡△△(00年0月0日出生),現均已成年。

㈡簡○○於100年9月至外地就讀大學,104年6月畢業,之後在臺中工作,並居住在臺中。

㈢簡△△於103年9月至外地就讀大學,107年6月畢業。㈣上訴人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行銷專員,月薪約6萬多元,另有其他紅利、獎金。

㈤兩造經濟及財產狀況:

⒈上訴人103年至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3年000萬000元、10

4年000萬0,000元、105年000萬000元、106年000萬0,000元;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又96年申報所得總額000萬0,000元、97年申報所得總額000萬0,000元、98年申報所得總額000萬0,000元、99年申報所得總額000萬0,000元、100年申報所得總額000萬0,000元、101年申報所得總額000萬0,000元。

⒉被上訴人103至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3年0萬0,000元、10

4年0萬0,000元、105年0萬0,000元、106年0萬000元;財產總額00萬0,000元。又96年申報所得總額00萬0,000元、97年申報所得總額0萬0,000元、98年申報所得總額00萬0,000元、99年申報所得總額0萬0,000元、100年申報所得總額0萬0,000元、101年申報所得總額0萬0,000元。

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下列金額:94

年10月4日150萬元、94年10月19日160萬元、94年10月24日20萬元、94年10月25日10萬元(以上合計340萬元);除94年10月4日提領之150萬元,其中135萬489元用以繳納房貸本息(包含本金134萬9,017元及利息1,472元)外,其餘款項合計204萬9,511元(即系爭補償金剩餘款)均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㈦被上訴人自96年7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保管上訴人所有之

2個合庫帳戶(即系爭帳戶〔自96年7月25日保管上訴人薪資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1個臺銀帳戶(即臺銀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嗣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之返還上訴人無誤。又系爭帳戶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

㈧系爭帳戶自96年7月27日起101年5月31日止,經被上訴人以存摺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出金額共計522萬1,500元。

㈨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已扣除下列各項金額:

⒈中古汽車1部,金額26萬元。

⒉機車1部,金額5萬元。

⒊上訴人酒駕罰款6萬元。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代上訴人繳納中信信用卡費用合計466,260元。

⒌生活費2,329,032元(以每個月4萬元計算)。

㈩兩造及子女於系爭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為521萬4,440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5至377頁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於95年間為上訴人繳納3萬4,500元罰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

償金剩餘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

戶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補償金委託被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應將清償房貸後之系爭補償金剩餘款供作日後養老或急用所需。縱認上訴人有同意以系爭補償金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應受以4萬元為上限之限制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並抗辯:上訴人交代將系爭補償金剩餘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花用云云。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將系爭補償金交

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清償房貸本息後,尚保有系爭補償金剩餘款乙節為真實。次觀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下稱另案原審)審理中,自承上訴人領得系爭補償金,於清償房貸金額後,僅餘164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補償金剩餘款之原因關係,已自認其係為上訴人保管該款項無誤,僅係就其所保管之補償金剩餘款數額有所爭執。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實際受託保管之系爭補償金剩餘款金額為204萬9,511元,據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基於兩造合意成立之委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補償金剩餘款乙情,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未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補償金剩餘款云云,為不可採。

⒉其次,根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認其委託被上訴

人保管系爭補償金剩餘款,目的係用於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雜項支出乙情(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1頁);參照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5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下稱另案抗告審)及本件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補償金供被上訴人清償房貸及子女教育費用、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另案抗告審卷第14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65頁、卷㈡第135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有同意以系爭補償金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等語,應屬可信。是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受託保管之系爭補償金剩餘款,確實包括可使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教育費用)之用途甚明。至於上訴人主張96年之前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乙節,斟酌被上訴人所稱其支付兩造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時間,係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5至377頁),雖可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實情,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有權將其受託保管之系爭補償金剩餘款使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補償金剩餘款之目的,係為日後養老或急用云云,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代系爭補償金剩餘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供被上訴人花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剩餘款成立委任契

約,不可能未設有支出上限,否則可能因被上訴人以家庭生活開銷為由,無限制任意花用,顯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補償金剩餘款,確設有家庭生活開支以4萬元為上限之限制云云;但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補償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兩造並無合意以4萬元為上限等語。經查: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依家庭生活費用之事物本質,實受有法律規範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並非毫無任何合理範圍。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不可能未設有支出上限,否則可能因被上訴人以家庭生活開銷為由,無限制任意花用云云,自非可採。

⑵觀諸上訴人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起另案之反請求,兩造於各該事件審理中,均極大化自己之權利主張,並否認對自己不利之事實,核其等所為,應屬訴訟上趨利避害之攻防常情,至於事實之真偽,則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準此,觀諸被上訴人所稱其以系爭補償金剩餘款支付兩造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之系爭期間,兩造所得差距甚大,且其子女於系爭期間適均處於求學重要階段,才藝、補習等教育費用所費不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㈩所示),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被上訴人依靠保姆勞力收入有限,上訴人負擔家庭所有開銷,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家事勞動薪資之情(見原審卷第14頁),稽之被上訴人辯稱其婚後曾斷斷續續兼職當保姆,但後來要帶子女補習、煮菜作飯,就單純做家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期間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上訴人交付系爭補償金、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係供被上訴人領用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所有開銷之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4至166頁、本院卷第8

0、162頁),綜此可認,兩造就系爭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雖未約定具體數額,但已依兩造家庭生活分工合作之實際狀況,約定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自認兩造就系爭期間之全部

家庭生活費用約定為4萬元,嗣於本件再為相異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然查,細究被上訴人於另案抗告審審理時所為:「全部家庭費用約定為4萬元」、「101年9月25日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要求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摺(即系爭帳戶存摺),起先每月給予…4萬元,嗣後再逐步縮減…至2萬元…101年9月25日後,抗告人每月給予…4萬元至2萬元,為相對人所接受…兩造確有默示合意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生活費2萬元」之陳述(見另案抗告審卷第90、141頁),應係指兩造就101年9月25日起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有所約定,而非指於系爭期間亦有上開相同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⒋是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於94年10月間就系爭

補償金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補償金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授權被上訴人得以之清償房貸本息及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之用。又兩造就系爭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並未設有以4萬元為上限之限制,而係按其家庭生活分工合作之具體狀況,合意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全額家庭生活費用,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6年7月25日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由被上訴人按月提領兩造約定之每月生活費4萬元(另上訴人個人生活費每月2萬元,由上訴人另以金融卡提領,未計算在該4萬元之內)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且於系爭期間亦未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4萬元。又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係上訴人同意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開支等語。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所載之事實,足認上訴人自96年7月25

日起,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其自己則持有該帳戶金融卡;又自96年7月27日起101年5月31日止,經被上訴人以存摺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出金額共計522萬1,500元,嗣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已將之返還等情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25日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乙節

,參諸被上訴人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兩造於96年7月25日,因上訴人存款短少而發生爭吵,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用來支付全家生活費用、上訴人電話費、信用卡刷卡費及其他支出,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1年間受託管理系爭帳戶存摺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68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5日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此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等情為真實。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委任契約,不可能未設有

支出上限,否則可能因被上訴人以家庭生活開銷為由,無限制任意花用,是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仍設有家庭生活開支以4萬元為上限之限制云云;然查,衡酌上訴人已自認其自96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25日將每月薪資、獎金全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運用本利支應家庭一切開銷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等,委任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未明確報告顛末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53頁),且承上所述,兩造根據系爭期間家庭生活分工合作之實際狀況,業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全額家庭生活費用,並未設有以4萬元為上限之限制,則兩造自應受雙方合意約定事項之拘束。

㈢綜合上述,兩造就系爭補償金及系爭帳戶成立委任契約,而

被上訴人於受託管理期間,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載之事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3月4日嘉監義站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違規罰款紀錄所示:⑴違規日:95年4月30日,應繳及已繳罰鍰金額3萬4,500元;⑵違規日:100年6月5日,應繳及已繳罰鍰金額6萬元;⑶違規日:101年10月20日,應繳及已繳罰鍰金額3萬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37至35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期間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521萬4,440元(明細詳如本院前審卷㈠第375至377頁附表所示),實已包含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中古汽車1部26萬元、機車1部5萬元、酒駕罰鍰6萬元、家庭生活費用232萬9,032元,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違規罰鍰3萬4,500元部分,僅係就上訴人酒駕違規之部分時間及罰鍰金額有所誤記(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前審卷㈠第377頁附表記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3次酒駕紀錄,其罰鍰金額分別為4萬元、6萬元、7萬元)。是依此計算結果,足認被上訴人於受託管理系爭補償金剩餘款及系爭帳戶期間,實際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應為563萬5,200元【計算式:5,214,440元-(40,000元-34,500元)〔誤記違規罰鍰差額〕-(70,000元-30,000元)〔誤記違規罰鍰差額〕+466,260元〔上訴人中信信用卡費用〕=5,635,200元】。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受任管理之系爭補償金剩餘款,並不足以完全支應上開家庭生活費用開銷563萬5,200元,是加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系爭帳戶領取之522萬1,500元,合計為727萬1,011元(計算式:2,049,511元+5,221,500元=7,271,011元),扣除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563萬5,200元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系爭帳戶金額於163萬5,811元(計算式:7,271,011元-5,635,200元=1,635,811元)範圍內,堪予採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5,811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