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梁昭明訴訟代理人 梁良印
伍安泰律師被上 訴 人 梁德清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上 訴 人 梁昭哲
梁德法孫梁秀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被繼承人梁朝宗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朝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按附表二比例分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梁昭哲、梁德法、孫梁秀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梁德清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780,432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梁德清、梁昭哲、梁德法、孫梁秀桂(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梁朝宗遺產6,780,432元請准按兩造各5分之1分割。㈢被上訴人梁德清應給付上訴人1,356,086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於本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受理後,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更正為請求梁德清應給付3,664,535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另主張梁朝宗生前對梁昭哲有借款債權,追加請求梁昭哲給付570,746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4,235,281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其中請求梁德清給付部分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追加請求梁昭哲給付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得就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依前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嗣又於本院更審時復更正聲明主張:「㈠被繼承人梁朝宗所遺如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梁德清應給付上訴人849,507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昭哲應給付上訴人109,89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分割遺產)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814號裁判參照)。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梁昭明固係就原判決列入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台南市麻豆區農會(下稱麻豆農會)、麻豆總爺郵局(下稱麻豆郵局)存款及果園租金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遺產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梁朝宗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尚有如本院判
決附表一編號7至10、15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債權,經扣除編號11至14所示債務、匯入梁朝宗帳戶之60萬元後,其餘2,803,784元由梁德清收取而未返還;編號15所示債權,乃梁昭哲積欠梁朝宗借款570,746元未清償。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梁德清給付3,664,535元(參本院卷第155頁)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就梁朝宗之遺產4,235,281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之判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梁德清給付部分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請求梁昭哲給付570,746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均列入遺產範圍分割。
㈡原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繼承人梁朝宗所遺如112年6月1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3.梁德清應給付上訴人849,507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梁昭哲應給付上訴人109,89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梁德清以:兩造被繼承人梁朝宗(100年5月31日死亡)之遺產範圍:
1.土地及建物:編號1-6;總計為2,126,525元。
2.存款:編號7、8,計63,751元。
3.債權:編號9、10、15;計4,460,746元。
4.債務:編號11-14、16,計1,896,216元;以上為梁德清支付;編號18部分,乃係編號10土地之買受人胡水增匯款60萬元至梁朝宗所有麻豆農會帳戶清償梁昭哲之借款餘額,計490,746元,總計遺產債務為2,386,962元。
5.依上,總計梁朝宗遺產總額為4,264,060元(即2,126,525+63,751+4,460,746-2,386,962=4,264,060)。
6.梁朝宗縱對伊有2,803,784元債權,惟扣除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看護費、扶養費後,尚有不足,無可列入遺產分割。
㈡梁昭哲以:伊原貸款餘額496,000元,經梁朝宗以帳戶內60萬
元清償,另向梁朝宗借款8萬元,由梁德清代為交付,均未清償;梁朝宗之老農津貼、存摺均由梁德清保管,其餘繼承人均未參與,梁德清未支付梁朝宗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梁德法則未為聲明,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㈢孫梁秀桂以:其自始未經本件之任一方告知訴訟,更未授權
任何人將本人納入本件爭訟之當事人,故自始即無與本爭訟案件之意願。本案爭訟標的物於辦理遺產受繼承處理時,本人即已放棄繼承,自無參與本爭訟案件之必要。有關本案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一律與本人無關。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36-437頁,未到庭之梁德法、孫梁秀桂均除外):
㈠被繼承人梁朝宗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梁朝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一,均未拋棄繼承。
㈡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0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果園(下稱系爭果園)為梁朝宗所有,原出租予他人種植果樹,嗣於98年6月1日作價3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胡水增。
㈢梁朝宗生前曾分別於89年10月13日、96年6月8日申領農民健
康保險殘廢給付74,800元、333,2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梁朝宗臺南市麻豆農會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
㈣梁朝宗死亡後,兩造均未領取農保喪葬津貼等補助(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不能請領,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
㈤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前經兩造達成分割協議
,由上訴人、梁德清各取得2分之1權利,並已於100年11月8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
㈥上訴人就梁德清墊付之喪葬費28萬元、土地登記規費35,000元及地政士代擬分割協議書費用19,216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範圍為何?其分割方法應以何為適當?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梁朝宗尚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下稱前審附表二)所示財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關於請求梁德清、梁昭哲依序返還如前審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當得利之系爭債權,由兩造公同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如此,系爭債權為梁朝宗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德清、梁昭哲依序返還如前審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除梁德清、梁昭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梁德法、孫梁秀桂2人(下稱梁德法等2人)全體之同意,或由除梁德清、梁昭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梁德法等2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裁判參照)。查:
1.本件上訴人未經梁德法等2人之同意而遽行起訴,其中孫梁秀桂更以有關本訴,其自始未經任一方告知本件訴訟,更未授權任何人將其納入本件爭訟之當事人,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另梁德法行方不明,迄未到場。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確未經梁德法等2人之同意行使權利,上訴人逕將梁德法等2人逕列為共同被告,尤有未合;則本件追加之訴部分,當事人之適格方面,即於法不合。
2.上訴人雖以前揭不當得利債權部分非不可分,本件其僅就其個人部分取回,酌以應繼分之比例,即將梁德清應給付上訴人849,507元本息,及梁昭哲應給付上訴人109,899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212頁),先由其按應繼分比例予以遺產分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須得除梁德清、梁昭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除梁德清、梁昭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不合。
3.又上訴人雖曾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曾主張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梁德清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6,780,432元(嗣後更正主張3,664,535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並未遭任何人否認,此觀諸梁德清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等為繼承人;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行遽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梁德清給付6,780,432元本息(嗣後更正主張3,664,535元),尚有誤會且於法即有未合。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僅就分割方法之其中一部提起上訴,本於分割方法不可分,及一部分割方法變更將動搖全部分割基礎之故,分割方法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另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無論原告有無在訴狀中表明請求法院准許就遺產予以分割之旨,法院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69年4月15日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參照)。
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於100年5月31日死亡,
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梁德清、梁昭哲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7頁、原審卷第66-68、18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1-65頁),此部分自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均已分配並登記完畢,且被上訴人梁德清亦不爭執,亦有原審及本院前審依職權調取之土地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109年1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90005973號函暨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4至27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7-131頁)。惟查除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不動產之遺產分配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孫梁秀桂並未在場參與協議,此有梁昭哲於原審之陳述未經達成協議等情可按(見原審卷第39-41頁)。可見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除上開土地部分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予上訴人及梁德清各應有部分2分之1外,迄未經全體繼承人成立協議,並有孫梁秀桂前揭自始未被告知本件爭訟及參與繼承之聲明書等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嗣亦更正為分割遺產(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可見兩造全體繼承人並未就前揭被繼承人不動產外其餘全部遺產(一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分割遺產本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仍應就梁朝宗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始為公平合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僅就其餘遺產分配云云,未據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揆諸前揭說明此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即於法未合。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麻豆農會存款應尚餘1,319
,499元、麻豆郵局存款尚餘702,933元云云,惟為梁德清否認,觀諸麻豆農會、麻豆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31日死亡時前揭帳戶之存款已依序分別僅為40,499元、23,252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3、345頁),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果園之租金收入為16萬元,固據其提出
遺產分配計算表(見原審司家調卷第8頁)為憑,惟此為梁昭哲所書立,並未能證明租金確為16萬元,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梁德清則於原審當庭自認租金共9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前有領到租金,租金確在梁德清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是系爭果園之租金應為9萬元,且在系爭果園出售前因租賃關係所提出,並有證人梁茂隆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3-356頁),核與梁德清主張之租金相符,此部分自應以9萬元為實在,為梁德清同意列入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309頁)。
㈥上訴人又主張:梁朝宗曾出賣系爭果園予訴外人胡水增之價
金為380萬元等情,為梁德清不爭執,惟抗辯稱:扣除土地仲介費152,000元、於98年6月9日清償麻豆農會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9萬元、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及看護費等後無所剩餘等語,經查:
1.其中系爭果園之土地仲介費,業經證人姜林三和到庭證稱:仲介費用確為1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本院卷第207、309、442頁),為上訴人、梁德清等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系爭土地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20頁)。而梁朝宗出售系爭果園之價金380萬元,其中490,746元清償梁昭哲以梁朝宗名義向麻豆農會之抵押借款,亦據梁昭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頁)。茲再據麻豆農會以109年2月7日麻農信字第1090030101號函查覆:該農會授信戶梁朝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業於87年10月19日貸款150萬元,繳息方式由連帶保證人梁昭哲存摺(000-000-0000000-0)繳息,93年8月6日改由梁朝宗存摺(000-000-0000000-0)繳息,94年10月25日借新還舊本息攤還,清償日98年5月19日,並檢具借款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貸放查詢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3-201頁)。梁昭哲已自承稱:伊以梁朝宗名義向麻豆農會之借款本息,雖由梁朝宗帳戶扣款,但伊都有匯款至梁朝宗帳戶支付本息,匯款單上記載之匯款人梅秀容是伊配偶,到最後是以賣土地價金380萬元,清償尾款,該筆尾款伊沒有再付給父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頁),尚有梁昭明提出梁昭哲配偶梅秀容為匯款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1-255頁);稽之前揭麻豆農會109年2月7日麻農信字第1090030101號函檢送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系爭借款自93年8月6日起改由梁朝宗帳戶扣款繳息後,每次繳息日前均有匯款事先存入相當於當月應扣繳本息之金額,前述8張梅秀容匯款金額均可見於麻豆農會梁朝宗帳戶交易明細表內(見原審卷第53-5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3-201頁),堪認梁昭哲等辯稱其以梁朝宗名義向麻豆農會借款之本息,以梁朝宗麻豆農會帳戶扣繳,均係其按月先行匯款至梁朝宗帳戶扣繳等情乙節,核屬相符,是系爭借款本息係由梁昭哲自行繳納,堪以認定。出售系爭果園後,嗣由買受人胡水增於98年5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梁朝宗帳戶,以之清償借款餘額490,746元,扣除梁昭哲尚向梁朝宗借款8萬元;且梁昭哲已自出售系爭果園款項取得570,746元(即80,000+490,746=570,746),是前揭出售系爭果園款項,僅剩餘3,229,254元(380萬-570,746=3,229,254)。再扣除上開上訴人不爭執之相關之仲介費用152,000元、不動產登記規費35,000元、地政士代擬分割協議書費用19,216元,則僅餘3,023,038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048,000元)。
2.附表一編號16所示看護費部分:梁德清主張:其為梁朝宗支出看護費141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梁昭哲所不爭執,上訴人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並不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系爭果園之出售款項僅剩餘1,613,038元(3,023,038-141萬=1,613,038)。
3.至上訴人另主張梁德清在梁朝宗入住和平養護之家期間,即95至100年期間,利用保管梁朝宗存摺、印章之便,提領梁朝宗存款765,000元(此係因期間匯入之5千元或1萬元、2萬元或31萬元不等之合計,本院前審誤植為785,000元)及68萬元(此亦因期間匯入2萬元或5萬元、或28萬元不等之合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0-34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梁德清應給付自兩帳戶提領之項款予全體繼承人,顯然質疑梁德清於前述期間提領梁朝宗存款合計1,445,000元(765,000+680,000=1,445,000)係作為私用等語,惟查:
⑴梁德清抗辯稱:被繼承人梁朝宗於安養院之費用,其他繼承
人都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梁德清此項陳述未據其他繼承人爭執,堪可推認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及日常雜費等開支,係由梁德清處理,其他繼承人沒有經手支付,認是項費用係由梁德清處理。又查梁朝宗生前設有麻豆農會、麻豆郵局帳戶,並曾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獲准,由勞保局於89年10月13日發給74,800元,於96年6月8日發給333,200元,匯入梁朝宗麻豆農會帳戶,業經勞保局107年8月27日保農給字第10710017930號函、109年2月4日保農給字第10960018450號函分別查覆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1頁)。至梁朝宗所設麻豆農會帳戶,自8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20日除每月存入電匯轉帳扣繳本息(此應係前述梁昭哲匯入用以扣抵借款本息)外,自89年10月至93年1月每月存入老農津貼3,000元,自93年2月至95年1月每月存入老農津貼4,000元,自95年1月至96年7月每月存入老農津貼5,000元(95年1月存入老農津貼2次,分別為4,000元、5,000元),自96年8月至100年5月20日,每月存入老農津貼6,000元,其中非例行性之較大筆存入款為89年10月20日存入74,800元(即前述勞保殘廢給付)、94年8月4日存入8,500元、96年6月12日存入333,200元(即前述勞保殘廢給付)及98年5月18日胡水增所存入系爭果園一部分買賣價金6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5-159頁、第171-201頁、第309-313頁);麻豆郵局帳戶自95年1月至100年5月期間,存入金額有委發款項、重陽禮金、敬老津貼等,大多為1,000元、2,000元、2,500元,僅99年7月24日委發款項為1萬元,較大筆存入款則為96年10月2日孫梁秀桂存入之71,4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9-381頁),可見梁朝宗帳戶生前有勞保殘廢給付、老農津貼、敬老津貼、委發款項及出售系爭果園價金等所得,支付其生前日常生活費用、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及其他雜項開銷等支出。由上開兩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自梁朝宗於95年1月21日入住養護之家至100年5月31日死亡,兩帳戶自95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4日陸續有提領現金紀錄,提領金額大多為5,000元、1萬元、2萬元不等,較為大筆提領金額為96年7月11日、98年5月22日、99年8月4日分別提領31萬元、8萬元及15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3-347頁)。本院前審曾依上訴人聲請函請麻豆農會、麻豆郵局檢送各該提款取款憑條,據麻豆農會查覆部分取款憑條逾保留年限已銷毀,麻豆郵局亦查覆麻豆郵局各筆提款傳票逾檔案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5、399頁);而依麻豆農會檢送之97年3月19日至99年8月4日各筆提取現金之取款憑條13張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1-413頁),均為梁德清之筆跡,為梁德清所是認,並稱:都是梁朝宗委託伊提領,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頁),而兩帳戶自95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4日為止,提領金額合計1,445,000元(約4年6月期間,平均每月多花費26,759元),該期間為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期間。而參酌養護之家服務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2頁),立契約書人為梁德清,除按月應支付18,000元照顧費外,尚須依服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自行另再負擔之費用尚包括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私用電器電費、私用電話通話費、就醫醫藥費(眼疾72,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1-263頁)、就醫住院及出院醫藥費、救護車外送就醫費用等,而梁朝宗當時年事已高為90餘歲之人(係0年0月00日生),日常花費必然不小;此外,尚有阿公阿嬤檢骨進塔費用、祖厝翻修等花費(未及計列),有梁昭哲於原審法院之證言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則生活開銷未開立收據者,應所在多有,此有梁昭哲於原審已證述情節(大家未達成協議,被繼承人全部費用並未全部扣除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正、反面);衡情符合照顧梁朝宗生活之經驗法則,則前述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期間,梁德清自梁朝宗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445,000元,既與上開醫療費用、日用品等各項費用及生活之扶養費相關,自與141萬元之看護費等有別。至梁朝宗要求梁德清自95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4日為止提領支出之生活費1,445,000元,在其過世前已有前揭各項應支付費用,而提領支出之生活費1,445,000元,既係生前所領取,究係其個人花用或供生活扶養費情形,在梁朝宗死亡前,已不存在;且此類花費既係梁朝宗生前所需,死後是否即應由主要照顧之梁德清負擔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即非無疑。
⑵至梁朝宗提領支出生活費1,445,000元之性質,揆諸前揭法條
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主張係對梁德清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仍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行遽予起訴主張及請求,即於法未合。
⑶縱上訴人雖曾主張:梁德清擅自梁朝宗帳戶領款部分上訴人
主張梁德清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自梁朝宗麻豆農會、麻豆郵局帳戶分別擅自領取765,000元及68萬元,合計1,445,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云云,惟為梁德清否認,迭辯稱伊係受梁朝宗委任提款,作為生活費用,其未保管梁朝宗之存簿、印章,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均係梁朝宗自行決定,其僅係與養護中心及祖厝較近,而每日會探視梁朝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7-26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頁)。經查,梁德清於109年3月2日準備書狀陳明「梁朝宗雖行動不便,但其意識清楚,尚能自行處理其財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7頁),梁朝宗並於98年6月1日立約出售系爭果園,為到庭兩造所不爭,衡情梁朝宗當時意識清楚,並非虛構;縱依上訴人所述,梁朝宗居住之養護之家距麻豆農會、麻豆郵局開車均需一小時之距離,以梁朝宗身體虛弱,行動不便,不可能離開養護之家,自行前往領取,而認皆係梁德清所提領等情屬實,然梁朝宗既然意識清楚,自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與能力,其將存摺、印章交付梁德清提領款項,顯然有授權梁德清處理帳戶存款之意思,況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逾5年,每月除須固定支付照顧費18,000元外,尚有前揭額外就醫醫藥費及其他雜項開銷等費用,確有提領款項之需求與必要,是梁朝宗將其存摺、印章交付梁德清領款,以自己財產支付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尚不違反常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梁德清有盜領梁朝宗兩帳戶存款之具體證據,其僅憑梁德清有前述各次領款之事實,遽認梁德清未經許可盜領梁朝宗帳戶存款合計1,445,0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德清返還全體繼承人,尚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勞保局分別於梁朝宗生前之89年10月13
日、96年6月8日給付被繼承人梁朝宗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74,800元、333,200元,均匯入梁朝宗之麻豆農會帳戶內,已列入前揭梁朝宗生前之生活費(扶養費),惟梁朝宗至100年5月31日死亡,梁朝宗在年事已高,生前可能因病花費之後而獲有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在繼承開始後洵應扣除,是就上開保險給付是否為現存之遺產而為分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有老農年金65個月39萬元部分,亦僅係前揭梁朝宗麻豆農會帳戶765,000元內一部,上開帳戶既為梁朝宗生前指示梁德清領取,以供生活費之用,已如上述,故此上訴人主張此老農年金39萬元,亦應屬梁朝宗生前之生活費部分,非現存可分配之遺產而得分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另梁德清主張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自83至95年支付扶養費:梁德清主張梁朝宗自83至95年入住安養院前,係由其獨立照顧,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對台南市民之支出統計標準,按月以12,500元計算扶養費,12、13年間合計約195萬元(12,500元×156月),應列入遺產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3-265、358頁),惟為上訴人、梁昭哲所否認,陳稱:梁朝宗帳戶內有老農津貼等存款,毋需由梁德清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二第9-10頁)。查,梁朝宗麻豆農會帳戶每月有老農津貼存入款、89年10月13日受領勞保殘廢給付74,800元,業如前述,由麻豆農會檢送梁朝宗帳戶自87年10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陸續有現金5,000元、1萬元不等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1-189頁,不包括按月扣繳梁昭哲借款本息),可見梁朝宗有提領現金以支應所需。參梁昭哲於原審具結證述:100年6月8日書立字據時沒有討論梁德清照顧父親費用,伊父親尚未進入安養院時,是伊兄弟一人照顧一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梁德清對於梁昭哲此部分陳述,當場並無異議;而依民法第1114至1116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因此項法定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各兄弟均已負擔,自不應由遺產中扣除,梁德清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上訴人、梁昭哲及其他繼承人墊付梁朝宗扶養費用之事實,則梁德清主張其自83至95年間支付梁朝宗扶養費195萬元,為遺產債務,應自遺產扣除云云,於法無據。
5.依上,依梁德清之主張,再扣除其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喪葬費28萬元為梁朝宗遺產債務,則1,423,038元(1,613,038+9萬-28萬=1,423,038)。又梁德清依梁朝宗之指示而提取麻豆農會、麻豆郵局之生活費1,445,000元,則尚不足21,962元(1,445,000-1,423,038=21,962)。衡諸系爭果園之買賣價金確已無剩餘,縱上訴人就梁德清上開所辯仍有爭執,然除上開款項在麻豆農會、麻豆郵局部分外,已無其他。依附表一被繼承人梁朝宗(100年5月31日死亡)財產明細及兩造主張之遺產範圍,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6,全部之遺產得2,120,525元(此部分已經全體繼承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面分配予上訴人及梁德清各取得2分之1,並辦理移轉登記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131頁)。則扣除前揭遺產債務後現有存款及可分配之遺產為2,162,314元[2,120,525+41,789元(40,499+23,252-21,962=41,789)];縱加計上開未經同意主張之梁昭哲公同共有借款債權2,733,060元(2,162,314+570,746=2,733,060),仍非2,803,784元之金額。而每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432,462元(2,162,314÷5=432,462,元以下捨去,為繼承人平均分割遺產之最低分配金額;即便加入對梁昭哲公同共有借款債權570,746元之上開2,733,060元÷5=546,612元,分割遺產可能最高分配金額)。然上訴人及梁德清已分別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1,060,262元(2,120,525÷2=1,060,262),梁昭哲之借款債務570,746元,亦均已超過上開按應繼分最低平均額432,462元。餘41,789元(2,162,314-2,120,525=41,789)存款,應分配梁德法單獨取得,較為合理(至孫梁秀桂已具狀表示捨棄分配)。是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梁朝宗遺產範圍之2,803,784元或3,664,535元本息,係漏未就141萬元看護費及梁朝宗指示提領之1,445,000生活費等(暨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返還之梁昭哲借款570,746元)扣除,均有未合,已如上述。是故經前揭遺產債務扣減結果,梁德清已不足支付,即無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因認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無據。又上訴人就梁昭哲部分,上訴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仍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行遽予起訴主張,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㈦從而,被繼承人梁朝宗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命梁德清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餘請求命梁德清給付上訴人個人849,507元(按給付全體繼承人計算之4,235,281元分配5分之1上訴人個人部分)本息部分,及請求梁昭哲應給付上訴人個人109,899元本息部分,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既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德清、梁昭哲依序給付上訴人849,507元本息、109,899元本息部分,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事件涉訟,爰酌量按應繼分比例,命本件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如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朝宗(100年5月31日死亡)財產明細及兩造主張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是否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4分之2 71,625元 列入 1.由上訴人、梁德清各取得2分之1權利。 2.已於100年11月8日辦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4分之2 11,250元 列入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4分之14 339,750元 列入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503,000元 列入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4分之14 184,500元 列入 6 房屋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全部 10,400元 列入 7 存款 台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全部 40,499元 及孳息 列入 梁朝宗100年5月31日死亡前結存金額應更正為40,499元 8 存款 麻豆麻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全部 23,252元 及孳息 列入 9 債權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8年至99年租賃所得(梁德清收取) 全部 90,000元 列入 10 債權 00年0月0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由梁德清收取) 全部 3,800,000元 列入 11 債務 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支付姜林三和仲介費(梁德清支付) 全部 152,000元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12 債務 梁德清支付喪葬費 全部 280,000元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13 債務 梁德清支付編號1-6不動產登記規費 全部 35,000元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14 債務 梁德清支付編號1-6地政士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 全部 19,216元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15 債權 梁昭哲借款 全部 80,000元 490,746元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16 債務 梁德清主張支付看護費 1,410,000元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17 債務 梁德清主張支付83年至95年扶養費 1,950,000元 不列入 18 生活費(扶養費) 上訴人主張梁德清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自梁朝宗麻豆農會提領金額 765,000元(梁朝宗生前指示提領之生活費)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19 生活費(扶養費) 上訴人主張梁德清自95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自梁朝宗麻豆郵局帳戶提領金額 680,000元(梁朝宗生前指示提領之生活費)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分割方法 遺產總額2,162,314元,扣除上開應自遺產扣除之遺產債務後,上訴人、梁德清分得之遺產均已超過應繼分平均額432,462元;梁昭哲之借款債務已超過應繼分額,均不得再分配。梁朝宗遺產除編號1至6由上訴人、梁德清等之分配外,僅餘41,789元存款,應由梁德法取得。至孫梁秀桂已具狀表示捨棄分配。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上訴人 五分之一 梁德清 五分之一 梁昭哲 五分之一 梁德法 五分之一 孫梁秀桂 五分之一
附件︰原判決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梁德清、梁昭哲、梁德法、孫梁秀桂各負擔新臺幣2,89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