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許天應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郭泓志律師被上 訴 人 許天擧
許玉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㈠兩造為許火燦之子女,嗣許火燦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8
日死亡,渠等為其繼承人,上訴人雖執許火燦為名義人於100年9月5日所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許火燦生前從未向被上訴人等說明系爭遺囑,上訴人係於許火燦死亡後始行提出;且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許火燦大部分遺產分配予上訴人,系爭遺囑除違反特留分規定外,遺產分配對象竟未包含被上訴人許玉佩在內。又被上訴人等於許火燦死亡後,始發覺上訴人及其配偶於許火燦生前、住院時,數度提領許火燦之存款,提領次數密集且金額龐大,啟人疑竇。嗣經被上訴人許天擧異議後,上訴人始以109年4月17日新市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答覆略以:被繼承人許火燦所書寫之遺囑確實為真正,筆跡亦與平時書寫字跡相符,至將其子女名字書寫錯誤之情形,尚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云云,並否認涉嫌侵占許火燦存款等情。惟由系爭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尚自承系爭遺囑有「將子女名字書寫錯誤」等情,可見系爭遺囑內關於許火燦子女名字,確實與許火燦慣於書寫之寫法不同;經比對系爭遺囑內「立遺囑人許火燦」之「燦」字,與最後簽署欄之「燦」字,兩者之筆勢、勾勒及轉折顯為不同;又「許天擧」之「擧」字,其字腳應書寫為「手」,然遺囑內將「擧」字書寫為「舉」,顯與許火燦昔日書寫之寫法不同。再者,系爭遺囑內「許天舉」之「舉」字上半部,係以「學」字上半部方式書寫。系爭遺囑內容字體及簽名,與許火燦平日書寫字體習慣有明顯差異,非為許火燦所書寫,不符自書遺囑要式性,自不能發生自書遺囑法律效力,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
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故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被繼承人許火燦前於100年9月5日親自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土地等,由許天擧、上訴人及許火燦之長孫即訴外人許書榜分別按系爭遺囑附圖所示之方法繼承,系爭遺囑為許火燦本人全文書寫,並記明年月日後,親自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既無違反法定方式,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等指訴系爭遺囑係許火燦死亡後始提出、大部分遺
產均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配偶於許火燦生前住院時數度提領許火燦存款,認系爭遺囑並非真正等情,均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無涉。至許玉佩則因遠嫁台北,許火燦自許玉佩結婚迄至其死亡前,已陸續贈與許玉佩及其配偶土地、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許玉佩亦承諾放棄許火燦所遺財產繼承,許火燦始因而將其名下土地分配由許天擧、上訴人及長孫許書榜繼承取得,上訴人並無獲較多分配之情形,故系爭遺囑所為分配合乎常情。又許火燦生前將其銀行、郵局帳簿交上訴人之配偶管理,當時許火燦心智及意識狀態正常,表達亦無缺失,授與上訴人配偶代理權,亦合於代理權相關之法律規定;是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並無任何悖於常情,被上訴人等指訴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許火燦與許天擧雖為父子,然其等全無往來,關係疏離,
是許火燦將許天擧之名字書寫錯誤,亦不無可能。縱系爭遺囑將許天擧之名字書寫錯誤,亦僅屬許火燦之筆誤,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本文真意,系爭遺囑亦不因之無效。許火燦之簽名確實為其親自所簽,一般壯年之人每次簽名都未必相同,何況許火燦斯時年邁,手經常有發抖、無力等狀況發生,被上訴人等一再強求許火燦每次簽名之筆勢、勾勒及轉折均要相同,強人所難。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遺囑上許火燦之簽名非真正,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再者,縱認許玉佩之特留分受有侵害,依上說明,亦僅係許玉佩在兩造遺產分割時行使扣減權之問題,系爭遺囑並不因之無效。
㈣依上,被上訴人等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爰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86頁):㈠被繼承人許火燦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許火燦死亡後,上訴人執有許火燦為名義人於100年9月5日所立之系爭遺囑。
㈢系爭遺囑上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效?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遺囑是否依法定方式所立依法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生影響,兩造間復就系爭遺囑之真偽有爭執,自書遺囑是否有效,將影響被上訴人等在遺產分配之權利,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等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裁判參照)。又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參照)。另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復按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尚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判參照)。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係以該有爭執之事實若為真正時,對何造較有利,則由該較有利之一造就該事實之真正負責舉證之責任。依此,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如系爭遺囑為真正時,對上訴人較有利,且由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許火燦死亡後始行提出,自應由上訴人對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否則,任何繼承人都可能提出被繼承人書寫之遺囑以主張權利,但卻要其他繼承人負擧證之責,此非事理之平。經查:
1.被上訴人許玉佩已主張:許天擧之「擧」字字腳是「手」,不是「舉」字,且我覺得系爭遺囑未經過公證,遺囑內容非我父親親筆筆跡,況裡面有些錯字,不是同一個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與許玉佩所言相符係自55年3月16日起至76年9月1日止申報為「許天擧」之戶籍謄本、上訴人許天應所發「許天擧」為收信人之信封、及系爭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3、25、27、35、75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許火燦之筆跡,已自承:有將子女名字書寫錯誤情形等語,並有系爭遺囑之「許天擧」中「擧」字,誤書「學」字上半部之錯誤;及上訴人自承子女名字書寫錯誤之系爭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31、35頁)。
2.經本院詳為核閱系爭遺囑上所載文字以觀,有下列系爭遺囑內自相矛盾、齟齬不一之情形,參系爭遺囑第二頁之「甲部分」、「乙部分」之「分」5個字,確與系爭遺囑之附圖內所書寫「部份」之「份」字(4字)均有人字旁,顯不相同情形(見同上卷第29-33頁),即在系爭遺囑竟有二不同書寫「部分」之方式,衡情已令人質疑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又系爭遺囑第二頁中「建使字第3058號」之數字「5」,與同遺囑內第一、二頁之數字(如365、9月5日)之「5」字筆法皆相同;惟此與附圖內所書寫之「3058」之數字「5」筆法則明顯不同;是被上訴人等主張比對系爭遺囑暨附圖字跡,並非同一人所書寫等語,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找出被繼承人當時疑似寫錯而有塗改痕
跡之草稿(參上證4,見本院卷第313-315頁,下稱遺囑草稿),筆跡與系爭遺囑相同云云;惟查該遺囑草稿並未書明「自書遺囑」,且無記明年月日,已不完整,依上說明,尚不生自書遺囑效力。再細察遺囑草稿內之許天舉之「舉」字,並非如戶籍謄本所載之「擧」字(見本院卷第315頁),亦有可疑。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遺囑內被繼承人「許火燦」之簽名,比對上開遺囑草稿上「許火燦」筆跡、神韻,顯截然不同(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5頁),後者之遺囑草稿上「許火燦」簽名筆跡,較為熟練流暢、整體,與此簽署之筆跡相似者,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財務簽名資料原本、清保宮委員會簽到簿、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取款交易憑證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3、325、331、335、337-352、357-361、380頁);惟系爭遺囑「許火燦」之簽署,則非熟練,且幾無許火燦個人生前近似之簽名筆跡;此外,上開遺囑草稿之土地「權利範圍」、「立遺囑人」與系爭遺囑之「權利範圍」、「立遺囑人」內有相關之「權」、「圍」、「囑」字書寫方法皆有不同;遺囑草稿之「權」字頭為「竹」、「圍」字內有2「口」,而「囑」字之字腳「蜀」內「虫」字書寫成「口」,可見系爭遺囑與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遺囑草稿,已有頗大不一致之情形,自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至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等之請求,就系爭遺囑是否出自同一
人手筆、若出於同一人手筆則是否為許火燦親筆所書寫等情,並將被上訴人等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申辦之土地移轉登記等資料,與系爭遺囑文件一併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據該局以110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98042420號函覆「因無足夠被繼承人許火燦平日所書寫之資料,與系爭遺囑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9頁,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已說明無法就系爭遺囑全文是否係許火燦一人所為而為鑑定。上訴人上訴後,又以本院調取之永康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要保書、銀行開戶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上訴人提出之53年買賣契約書、64年契約原本、公司股東協調會紀錄、94年匯款單、99、101、107年買賣契約原本、許火燦隨手書寫字稿原本、系爭遺囑原本及原信封等文件,就系爭遺囑之內容及簽名是否為許火燦所書寫、系爭遺囑簽名下方所捺指印、及信封上封口所捺指印是否為許火燦之指紋等,聲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則經該局於111年8月9日以刑紋字第1110091185號函附鑑定書覆本院鑑定結果,略以:「1.送鑑系爭遺囑原本簽名下方印有指紋1枚(編號1),原信封上封口印有指紋1枚(編號2);上述編號1、2指紋,因紋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關筆跡部分另行鑑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又於同年月22日以刑鑑字第1110092930號函覆本院表示仍為無法鑑定之相同說明(「字跡鑑定部分:因需許火燦於系爭遺囑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及內容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71-272頁),與刑事警察局之前鑑定結果維持同一見解。上訴人又再請求就前揭問題聲請本院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亦經調查局查後略以:「
二.指紋鑑定部分,因爭議自書遺囑及信封上指紋捺印不清,致缺乏清晰紋級特徵以資鑑比,歉難鑑定。三.有關筆跡鑑定部分,因缺乏足量與爭議自書遺囑相近時期之相(類)同字參考筆跡,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補送與爭議自書遺囑內容具相(類)同字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3頁)。而調查局鑑定結果仍與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同(無法認定),而本院已認定系爭遺囑並非同一人之筆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系爭遺囑之全部內容係許火燦親自所書寫,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自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㈥另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鄭淑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稱:「(
系爭遺囑後面的附圖是誰畫的?妳有看到他畫嗎?)那個圖是我大兒子(許書榜)的朋友的太太,因為她跟我們家很好,都常來,之前就有拜託她,擬稿畫的。(寫系爭遺囑那天畫的?)不是。(是寫系爭遺囑以前畫的?)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遺囑後面的附圖到底是誰畫的?)是鄭夙雅畫給我公公,他再照這樣畫,鄭夙雅畫的還在我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5-486、491頁)。而與上訴人所陳鄭夙雅僅提供自書遺囑之書寫方式予許火燦(而由許火燦自書遺囑),及許火燦命長媳鄭淑霞幫忙準備複寫紙自行製作之情形齟齬,比對系爭遺囑與附圖究應係何人所劃製之陳述有不一致情形(見前揭㈢之2所述),可見系爭遺囑之附圖是否許火燦一人所書寫,顯有疑義。況上訴人又於本院自行補提遺囑草稿,其內容字跡筆誤、及簽署神韻落差甚大;亦經刑事警察局、調查局均表示無法認定。再參以上訴人與鄭淑霞就系爭遺囑之書寫過程(包括地點、何人在場等)等重要陳述,亦有互相矛盾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2-485頁)以察,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及鄭淑霞前揭陳述,即採為系爭遺囑係許火燦所書寫之證據。
㈦至系爭遺囑除在立遺囑人欄內載有「許火燦」簽署外,尚有
蓋有「許火燦」三字之印文等情,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遺囑內容及署名「許火燦」(確為許火燦所親簽)及許火燦之三字印文(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31頁)確為許火燦之印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換言之,除前述之系爭遺囑「許火燦」簽署及部分文字字跡不符(見前述之㈢、㈣內容)外,上開「許火燦」三字之印文,亦與上訴人自己提出許火燦生前在辦理地政、銀行取款交易憑證及醫院等所使用之4字印文【即「許火燦印」】顯不相符合;僅肉眼即可比對(即3字或4字之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印文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12-156、321、335-373、377頁、原審卷第121-131、211-215、227-231頁);另就許火燦生前在郵局存簿儲金印鑑單上有關「許火燦」三字印文(見原審卷第138頁)部分,比對其中「許」字內「言」字字跡(印章較大)與系爭遺囑上「許火燦」三字印文之「許」字印文字跡之空間排列(較窄),不相符合;且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許火燦生前使用之三字印文「許」字字跡(見本院卷第143-149頁緊鄰在印文框邊),與系爭遺囑之許字字跡(稍渾厚、空間排字方面),亦不相符;是以經本院詳細核閱系爭遺囑與許火燦生前使用之印文資料比較結果,均顯不相同,可見系爭遺囑之「許火燦」印文,顯非許火燦生前所經常使用之印章及印文;而此益徵系爭遺囑並非許火燦所親自書寫製作者,較為接近真實併有據。再者,上訴人迄未能就系爭遺囑內容全文前述差異,暨許火燦之簽署及印文等舉出確證證明,依上說明,本院自難就系爭遺囑認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應認系爭遺囑未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為無效;又系爭遺囑亦不符合法定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之要式,自不生該類遺囑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經調查局鑑定後,仍欲再進行蒐集其他許火燦資料(見本院卷第317-380頁)送請調查局鑑定,惟未提出與系爭遺囑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及內容之字跡原本多件;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草稿一件,字跡亦與許火燦生前書寫之「許天擧」齟齬、亦與系爭遺囑之筆跡,不相符合,已如上述;應認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系爭遺囑: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三層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38.83平方公尺全部,全部分配予長子許天應。二.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分為二部分分割及分配如下:1.土地北邊依現有建築物外牆再加90公分平行西向之地籍線分割之土地西邊依現有建築物之外牆再加90公分平行北向地籍線做為分割,其依上述分割出範圍為甲部分。2.土地分割出甲部分以外之土地為乙部分。如對現有建築物有爭議就依(74)南縣建使字第3058號為基準。3.○○段甲部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予次子許天擧。4.乙部份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長子許天應長孫許書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