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劉孝美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孝鳳
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昭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劉孝龍(民國107年0月0日死亡)之姊,被繼承人劉孝龍死亡時遺有財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劉孝龍之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以及被繼承人劉孝龍之姊劉孝鳳等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將遺產全部由上訴人繼承,並透過劉根源之母親洪寶珠委任高美惠地政士辦理。詎高美惠誤將上訴人一同列為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誤代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然上訴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於接獲原審法院109年3月10日南院武家君109司繼字第539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後,始知悉錯誤情事,旋於109年4月17日具狀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於109年4月30日寄發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第45號存證信函,重申其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及撤銷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二、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均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權利,並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南院武家君109年度司繼字第5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權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所為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起訴時,被繼承人劉孝龍並無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對於其繼承權有所爭執,僅能以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否則無從提起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又原審如認當事人適格有疑,應依職權闡明,並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使上訴人有補正適格被告之機會。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權存在。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規定即明。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指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較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判決程序審理。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等語,足見原告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始為適法。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危險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是以確認利益之有無,必須針對兩造當事人間之具體訴訟事件,是否得以確認判決有效適當之解決加以判斷,因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常為一體兩面,亦即具備確認利益,通常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實施權,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實施權,始能認有確認利益。又當事人訴訟實施權之有無,亦常須藉由觀察當事人爭執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正確判斷其是否為正當當事人。如依原告主張特定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示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危險狀態之相對人,並非原告起訴之對造(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者,則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既無法藉由該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危險狀態,自難認其起訴之對造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實施權。
㈢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劉孝龍之繼承權存在,應以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此項法律上地位不安危險狀態之相對人為被告,始可認有確認利益。惟觀諸被上訴人均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權,且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南院武家君109年度司繼字第5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喪失繼承權,並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具體訴訟事件,並無訴訟實施權,上訴人以其等為對造,提起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稽之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又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重新踐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之對造即被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人,因認其等非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之適格當事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其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是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