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吳展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甲○○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出現問題,伊乃於108年5月9日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兩造於同年12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同意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契約,應以離婚訴訟事件起訴時,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計算時點,於該時點,伊名下之剩餘財產額兩造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爭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甲○○名下之剩餘財產額兩造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爭執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伊應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台幣(下同)232萬4,457元。爰求為判命甲○○如數給付,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乙○○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乙○○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甲○○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175萬元,乃伊婚後一次性為乙○○清償婚前債務,應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償還並與本件請求抵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乙○○繳納婚前房貸12萬2,86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乙○○現存婚後財產計算。附表四編號1所示48萬元,乃婚後伊父親所贈與,應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於伊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乙○○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就乙○○上開請求部分,判命甲○○應給付41萬4,135元,及自109年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聲明求為判決: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91萬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有關不利於甲○○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乙○○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各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㈡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
㈢兩造不爭執甲○○有為乙○○清償175萬元房屋貸款,其中100萬
元是婚前財產定存270萬元解約中的一部分,另外75萬元是用婚後財產清償(見本院卷㈢第121頁)。
四、爭執事項:㈠甲○○代為清償乙○○婚前房貸175萬元部分:
⒈乙○○主張此175萬元係甲○○贈與給伊有無理由?⒉若無,則甲○○抗辯其中100萬元係伊自婚前財產270萬元存款(
見附表二編號1)中之100萬元清償,另75萬元係以婚後財產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伊之婚後財產應加計伊對乙○○之75萬元債權,另伊以婚前財產100萬元清償乙○○房貸,對乙○○取得100萬元之債權,應得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後,對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附表二編號2乙○○自10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以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房貸12萬2,860元,是否應列入乙○○婚後財產?㈢甲○○主張伊之父親丁○○於104年1月31日贈與伊20萬元(見原審
卷㈡第253頁),又於105年5月30日贈與伊28萬元(見原審卷㈡第301頁),合計48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為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甲○○代為清償乙○○婚前房貸175萬元部分:
⒈乙○○主張此175萬元係甲○○贈與給伊有無理由?⑴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甲○○於102年9月30日自○○○○銀行帳戶匯款175萬元(下稱系
爭175萬元匯款)至乙○○貸款銀行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專戶帳號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3、45頁;卷㈡第315頁),乙○○主張系爭175萬元匯款乃甲○○贈與伊云云,為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乙○○就此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乙○○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系爭175萬元匯款係甲○○贈予伊之真,則乙○○空言主張系爭175萬元匯款為甲○○贈與伊云云,並無可採。乙○○雖又主張系爭175萬元匯款係供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云云,然查乙○○於102年9月前,均係按月攤還本息,於102年9月30日甲○○匯入175萬元,即於同日轉帳支出173萬3,848元,此後即無再按月攤還本息(見原審卷㈠第45頁),堪認甲○○系爭175萬元匯款係為乙○○清償房貸,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之系爭175萬元匯款係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乙○○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若無,則甲○○抗辯其中100萬元係伊自婚前財產270萬元存款(
見附表二編號1)中之100萬元清償,另75萬元係以婚後財產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伊之婚後財產應加計伊對乙○○之75萬元債權,另伊以婚前財產100萬元清償乙○○房貸,對乙○○取得100萬元之債權,應得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後,對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甲○○有為乙○○清償175萬元房屋貸款,其中100萬元是婚前財產定存270萬元解約中的一部分,另外75萬元是用婚後財產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甲○○以其婚前財產100萬元,清償乙○○之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自對乙○○取得100萬元債權,則甲○○抗辯伊得以此100萬元之債權,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後,對乙○○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編號2乙○○自10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以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房貸12萬2,860元,是否應列入乙○○婚後財產?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夫或妻之一方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以其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清償其婚後負債等情形,始得將該一方已不存在之財產或負債仍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負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自10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買房屋貸款債務12萬2,860元之情,業據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8頁),且此筆房屋貸款發生於兩造婚前,並非兩造婚姻生活之支出,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乙○○主張:伊清償之房貸債務12萬2,860元係兩造婚姻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㈢甲○○主張伊之父親丁○○於104年1月31日贈與伊20萬元,又於1
05年5月30日贈與伊28萬元,合計48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為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查甲○○主張伊之父親丁○○於104年1月31日贈與伊20萬元,作為育兒安家費用,又於105年5月30日自新光人壽保險處退還之款項贈與伊28萬元,合計48萬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3、301頁),並經丁○○具狀陳明,且經認證在卷,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嘉院民認諼字第00000號認證書及所附丁○○民事陳報狀、結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至50頁)。乙○○固主張丁○○於104年1月31日贈與甲○○20萬元,距兩造102年結婚時已有2年之差距,距兩造之子戊○○103年11月15日出生之日也有2個多月,甲○○抗辯此20萬元為丁○○贈與有不合理之處云云。然查:父母贈與子女安家立業資金,本得隨時為之,並未必以結婚或孫輩出生作為賀禮為由,丁○○於104年1月31日贈與甲○○20萬元固距兩造結婚之日及戊○○出生之日已有相當時間,惟不能以此遽謂該20萬元係丁○○贈與乙節,有何不合理之處。又新光人壽保險處退還丁○○之保單款項為21萬7,711元,丁○○因而將28萬元滙入甲○○帳戶以為贈與之情,業據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二者金額固有不同,非無可能由丁○○以上開保單款項21萬7,711元,再加計其他金錢來源,以28萬元滙予甲○○以為贈與,且丁○○確有滙入28萬元予甲○○以為贈與(見原審卷㈠第372頁),丁○○亦陳明該筆款項係伊贈與甲○○(見本院卷㈡第49頁),足見甲○○抗辯:105年5月30日丁○○贈與伊28萬元乙節,核屬有據,乙○○以保單款項為21萬7,711元,丁○○滙予甲○○之款項為28萬元,二者不同,主張該筆款項非丁○○贈與甲○○云云,並無可取。則丁○○此部分贈與甲○○之48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甲○○婚後財產中扣除,亦可認定。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乙○○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6萬8,429元〔計算式:4萬5,569(即附
表一兩造不爭執之金額)+12萬2,860元(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16萬8,429元〕。又甲○○不爭執伊婚後財產應加計伊以婚後財產為乙○○清償房貸之7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㈢第157頁),則甲○○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250萬1,125元〔計算式:223萬1,125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27兩造不爭執之金額)+75萬(甲○○以婚後財產為乙○○清償房貸,即附表三編號28)-48萬元(丁○○贈與)=250萬1,125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33萬2,696元(計算式:250萬1,125元-16萬8,429元=233萬2,696)。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兩性平權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2年2月 1日結婚,108年12月1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見原審卷㈠第25至28頁),婚姻期間兩造之子戊○○出生,其出生後至就讀幼兒園前(3歲半以前),主要照顧者為乙○○,戊○○於107年上幼兒園後,上下學主要接送者為乙○○,乙○○並自訴有參與幼兒園活動並陪伴戊○○課後作功課(見本院卷㈡第497頁),足見乙○○對戊○○之照顧及相關家事勞務均有付出,甲○○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形,自無從認為乙○○對甲○○的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可言,是甲○○主張應免除或酌減乙○○之分配額云云,難認可採。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之數額為116萬6348元(計算式:233萬2,696/2=116萬6,348)。故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116萬6,348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為116萬6,348元,惟甲○○抗辯以婚前財產100萬元清償乙○○房貸,對乙○○取得100萬元之債權,應得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後,對乙○○主張抵銷,核屬有據,已如上述,則二者抵銷後,甲○○應給付乙○○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16萬6,348元(計算式:116萬6,348-100萬=16萬6,348)。乙○○本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6萬6,34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經以甲○○對乙○○之100萬元債權抵銷後,甲○○應給付乙○○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6萬6,348元,從而乙○○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甲○○給付16萬6,348元,及自109年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即判命甲○○給付逾16萬6,348元本息部分),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有未合,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另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乙○○主張甲○○應再給付191萬322元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乙○○ 上訴人乙○○現有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不爭執事項) 編號 項目 基準日金額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證據出處 1 存款(彰化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4萬7,367元 2萬5,994元 32萬1,373元 原審卷一第123頁、125頁。 2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5,494元 431元 5,063元 原審卷一第119頁 3 房屋暨土地 兩造不爭執不列入上訴人乙○○之財產 原審卷二第486頁 4 嘉義○○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295元 兩造不爭執不列入上訴人乙○○之財產 原審卷二第487頁 5 訴外人戊○○民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9,133元 1萬9,133元 原審卷二第83頁 6 本田汽車車號:000-0000 兩造不爭執不列入上訴人乙○○之財產 原審卷二第487頁 7 (無償取得)乙○○婚後無償取得之妨礙秘密罪和解金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23頁、12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合計分配額 4萬5,569元附表二:上訴人乙○○ 爭執事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乙○○主張 上訴人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甲○○匯與乙○○共175萬元房貸 175萬元 ⒈175萬元為甲○○贈與乙○○屬於無償取得,無需清償。 ⒉且此金額應屬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共同負擔。 (其中100萬元部分應列為乙○○之債權於財產分配後應抵銷) ⒈其中100萬元部分為甲○○以婚前財產清償乙○○之房貸故應列為乙○○之債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償還。 (其中75萬元部分係婚後財產代為清償) ⒈乙○○之婚前財產因受代為清償後,應加計甲○○對於乙○○之75萬元債權。 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原審卷二第315、455、463、485、487頁 2 (1030條之2第1項)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 12萬2,860元 ⒈婚後繳納12萬2,860元之房屋貸款為婚姻期間家庭生活必要開支。 (須納入乙○○婚後財產計算) ⒈系爭房貸為乙○○婚前房貸,乙○○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房貸債務須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⒉主張總計繳納8個月婚前房貸債務 原審卷一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33頁附表三: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現有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不爭執事項) 編號 項目 基準日金額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婚後得分配財產 證據出處 1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4萬4,789元 14萬4,789元 14萬4,789元 原審卷一第301頁 2 存款(臺灣銀行○○分行-外匯活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 16萬3,926元 16萬3,926元 16萬3,926元 原審卷二第115頁 3 股票所得 424萬0,029元 424萬0,029元 424萬0,029元 原審卷一第93-95頁、261-263 頁 4 日產汽車車號:000-0000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5 土地 兩造不爭執不列入上訴人甲○○之財產 6 存款(臺灣銀行○○分行-活期) 帳號:000000000000000 86萬9,653元 179萬9,539 元 (兩造不爭執應追加113萬元為婚後財產) 200114元 計算式: 基準日金額86萬9,653+不爭執追加婚後財產113萬-婚前財產179萬9,539=20萬0,114元 原審卷一第109、395-397頁、本院卷二第336頁 7 存款(臺灣銀行○○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 6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原審卷一第399頁、原審卷二第 421-423 頁 8 存款(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1萬8,529元 42萬4,272元 *(兩造不爭執應追加婚後財產490,000元) 38萬4,257元計算式為:基準日31萬8,529+追加婚後財產49萬-婚前財產42萬4,272=38萬4,257 原審卷一第103-105、325-329頁原審二第235頁 9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2,241元 13萬0,442元 (兩造不爭執應追加婚後財產18萬元) 6萬1,799元計算式為:基準日1萬2,241+追加婚後財產18萬-婚前財產13萬0,442=6萬1,799 原審卷二第101-104、243頁 10 存款(○○○○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萬8,122元 28萬6,403元 0 -19萬8,281元 原審卷一307頁、原審卷二251頁 11 存款(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萬2,057元 7萬7,205元 0 -2萬5,148元 原審卷一311頁、原審卷二265頁 12 存款(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6萬2,875元 21萬2,812元 0 -14萬9,937元 原審卷二第109、111頁 13 存款(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 8萬9,940元 8萬9,940元 8萬9,940元 原審卷一第353-359頁 14 存款(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 14萬3,904元 14萬3,904元 14萬3,904元 原審卷一第353-359頁 15 存款(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 9萬2,189元 9萬2,189元 9萬2,189元 原審卷一第353-359頁 16 存款(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 22萬4,850元 22萬4,850元 22萬4,850元 原審卷一第353-359頁 17 (婚前財產)應自存款中扣除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永昌台灣精選(即華南台灣基金)與永昌台灣基金 60萬4,116元 60萬4,116元 -60萬4,116元 -60萬4,116元 原審卷二第363至365 頁 18 (婚後無償取得) 外遇損害賠償之撫慰金(訴外人) 60萬元 -60萬元 原審卷一第382至383 頁 19 (婚前財產)台灣人壽結構型債券(95-5)AUD澳視群倫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原審卷二第249、251、275、287 頁. 20 (婚前財產)婚後清償婚前借款餘額(許喬森婚後還款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原審卷二第293頁、本院卷二第34-44頁 21 (消極)108年3、4、5月家庭生活費支出 6萬2,190元 -6萬2,190元 -6萬2,190元(兩造不爭執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原審卷二第305 頁、463 頁、本院卷一第277- 283頁 22 (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甲○○贈與父親術後照料與父母親生活孝親費6萬元 6萬元 6萬元 0(兩造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二第37頁 23 (婚前財產)王明昌代操股票之報酬 17萬8,000元 -17萬8000元 0(兩造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二第37頁 24 (無償取得)甲○○母親(林壽美)贈與 7萬元 -7萬元 0(兩造同意不予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8頁) 本院卷二第38頁 25 (婚前財產)台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 7萬5,000元 7萬5,000元 -7萬5,000元 原審卷二第87-89、91、263-265頁 26 定存存款(臺灣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帳號 170萬元 170萬元 -170萬元 本院卷一第31-35、265頁、原審卷二第421-423頁 27 (婚前財產)丙○○返還甲○○婚前投資餘額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245-247頁、259-261頁。 28 (追加婚後財產)甲○○以婚後財產清償乙○○婚前房貸債務75萬元 75萬元 75萬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合計 編號1至27,共27項總計:223萬1,125元附表四:爭執事項(由法官判斷是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乙○○主張 上訴人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無償取得)甲○○父親(丁○○)贈與 48萬元 僅憑甲○○父親之證詞不足作為無償取得財產之證明,且兩造102年結婚,104.1.31日始贈與安家基金不合理,另外105.5.30日贈與之28萬,甲○○主張91.9.95日曾給父親20萬元建羊舍,所以父親才回贈28萬元,然兩者金額不符合且時間距離超過10年,甲○○主張非事實。 (甲○○主張為婚後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扣除) ⒈兩造之子戊○○103.11.15日出生次月滿月,是此丁○○103.12.12、103.12.30、104.1.23 日共提領現金共計21萬元(原審卷二第297-299頁)於104.1.31日贈與甲○○20萬元之安家與育兒基金。甲○○104.2.6日將現金20萬元存入土地銀行帳戶内(原審卷二第253頁)可稽。 ⒉甲○○民國91.9.25日匯款20萬元資助贈與丁○○建造羊舍,丁○○於105.5.30日贈與28萬元(原審卷二P301)。 ⒊丁○○結文證述:「於104年1月31日贈與甲○○20萬元現金紅包與105年05月30日贈與28萬元」。 原審卷一第23頁、原審卷二第253、293-3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