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相識已久,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成大醫院確診
罹患乳癌,考量日後生育問題,冷凍胚胎比冷凍卵子的成功機率高,為符合人工生殖需有夫妻關係,及感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生病時之陪伴,兩造遂於102年8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行胚胎冷凍保存,之後被上訴人才進行乳癌後續手術及化療。
㈡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共同住居所,亦未共營婚姻生活,仍
各自獨立生活,經濟是各自獨立負擔,即便是被上訴人罹乳癌治療期間,所有的生活開銷等也是自理。兩造稱呼對造母親也都是以伯母相稱,兩造與對造家庭間互動確實一直走不到實質上夫妻婚姻生活。兩造登記結婚後,被上訴人曾兩次向上訴人提到公開宴客乙事,上訴人的回覆都是如果不划算就不要辦;至於要給被上訴人的婚戒,上訴人則表示其與其二姊有約定要由二姊負擔,故要被上訴人自己向上訴人二姊要,嗣後兩造也未再提及宴客或婚戒之事。兩造僅假日會互相前往各自處所同住。偶有問候或互動,但也屢生爭吵,曾因爭執認為沒有維持婚姻之必要而簽署離婚協議書,只差沒有見證人故無法為離婚登記。這樣冷淡的婚姻模式,到了107年6月間,又因細故在電話中發生爭執,此後,兩造間誰也沒有理會誰,未再有任何生活上交集或連繫,直至109年4月間,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拒絕。
㈢兩造於102年8月結婚後,並無正常實質上婚姻生活,兩造的
婚姻欠缺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之相互扶持,甚至到107年以後,如同陌生人一般沒有交集,被上訴人108年間身體再度遭受病痛襲擊時,均是要獨自面對與處理,在精神上也是自己支持,經濟上也是依靠自己,這樣的婚姻生活方式,並不是被上訴人結婚所願意承受的,一般人應亦不願意接受這樣的婚姻,兩造之婚姻確實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於婚前因故就協議維持各自居住,婚
後雙方雖無一起居住,但雙方仍積極往來相互關心扶持,另102年8月結婚後至107年間被上訴人因進行乳癌相關治療,上訴人皆有陪同及事後關照,上訴人應盡夫妻誠摯相愛之責。
㈡107年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吵,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住家試圖向
被上人道歉,因被上訴人不在,適岳母在家,上訴人有先與岳母解釋,之後上訴人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都不接聽電話,並非上訴人故意不與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會努力維持夫妻應盡之責。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為了辦理人工生殖之胚胎冷凍,而於102年8月19日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各自居住於臺南市關廟區(被上訴人)及佳里區(上訴人),並未約定共同住所,彼此往來於各自住所地。
㈢兩造曾因細故吵架,共同前往關廟戶政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審調字卷第19頁),但未完成離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夫妻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
夫妻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由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及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兩造認
識多年,曾交往又分手,102年間被上訴人確診罹患乳癌,兩造又聯繫上,被上訴人生病期間,上訴人盡心陪伴,被上訴人為保留生育能力及提高生育成功率,選擇人工生殖之冷凍胚胎方式,且為符合人工生殖法之規定,及感念上訴人之陪伴,乃於102年8月19日先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時,兩造協議仍維持原有生活模式,各自居住原處所,並未約定共同處所及共同生活,僅於假日互相往來,但兩造亦希望日後可以舉辦婚禮宴客、被上訴人希望戴婚戒、公告諸親友、期待日後能共同養兒育女,有正常家庭、婚姻生活,可見兩造結婚當時,除了為符合人工生殖法規,冷凍胚胎之目的外,亦有相當的感情,否則上訴人無需與被上訴人為結婚登記。
㈢但兩造結婚後,即因各種生活習慣、觀點不同,爭吵不斷,1
04年後兩造不曾有生日活動、年節、重要節慶都各自在自己的家裏過,互稱對方的母親為伯母,102年至107間兩造斷絕聯繫前,亦鮮有夫妻生活(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因兩造締結婚姻關係亦與延續後代有關,原審法院乃詢問冷凍胚胎之現狀及完成治療後,是否有討論生育事宜?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關係不佳,一直吵,一直鬧,這種關係讓我覺得沒有辦法提供給小孩一個好的生活,我們根本沒有辦法走到要談論何時生小孩這件事。三年前有前往醫院繳費,當時想看關係是否會改善,三年滿了沒有再去繳費,也沒有詢問胚胎如何處理。這麼多年來我們兩個也沒有什麼互動,當初結婚是匆促決定,我現在已經將近五十歲也沒有可能生育子女,我認為婚姻也沒有繼續的理由等語。上訴人則陳稱:我記得被上訴人有跟我講過三年的這件事,我不知道是到什麼時候,之後我就也沒有再繳等語。雖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3月8日向奇美醫院生殖中心繳納凍胚胎保存費。
但兩造登記結婚後,如有生育打算,早就積極處理冷凍胚胎事宜,因兩造相處不睦,常生爭吵,未曾討論過生育子女之事,而隨著被上訴人已進入更年期,被上訴人108年又因甲狀腺癌治療,被上訴人已難再懷孕生子,為生育子女而締結婚姻之重要原因已然消滅。
㈣此外,兩造於婚姻持續期間,除維持上開並未同居共財之生
活模式,另據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常生爭吵,互動不佳,並曾於爭吵後簽署離婚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於107年間爭吵後,更是長達將近2年未有任何聯繫及互動乙節,則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31-77頁)。上訴人雖坦承簽立離婚協議書及上開訊息之真正,但辯稱:是被上訴人一直在吵,伊認為兩造關係是OK的,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不接云云。惟由兩造當庭陳述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過程,於104 年或105年間,僅因被上訴人帶一名小孩(係被上訴人之姪子)赴會,上訴人即當場動怒,被上訴人亦因此動怒,兩造發生嚴重爭吵及提及離婚,當下共同前往關廟戶政事務所簽立該紙離婚協議書,確因細故而爭吵之事實。再由107年6月9日因勸戒喝酒之事,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竟長達將近二年未再以line傳送訊息,亦無任何互動及往來,彼此形同陌路,109年4月首次以line傳送之訊息即是離婚,可見,兩造之關係已由爭吵進入冷凍時期,彼此均無互動之意願,而與婚姻關係以共同生活之目的背道而馳。
㈤綜上各情,兩造之締結婚姻關係之過程,係被上訴人罹患乳
癌,有感於上訴人之陪伴,為生育子女凍胚胎之目的,而為結婚登記,故於婚姻之初即協議維持現狀,各自生活,並未約定共同處所,經濟各自獨立、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嗣婚姻存續期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曾於104年間因細故爭吵後,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於107年間同因細故發生爭吵後,長達二年未有任何互動及往來,兩造結婚迄今已逾7年,仍無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而與結婚之目的在於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而兩造當初締結婚姻之生育問題,因兩造長期相處不睦,未曾討論生育子女之事,隨著被上訴人步入更年期,更無生育之可能,兩造亦因此對於冷凍胚胎不聞不問,任令繳費期滿而無任何動作,原審宣示判決後始再繳費,兩造締結婚姻之重要原因亦失。在在顯示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夕所致,未營同居生活,兩造不再互動,兩造各有其主觀意思存在,應認兩造同為破綻之因素,則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兩造於婚姻之破裂雖各負一半之過失,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