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王進輝律師茆臺雲律師張佩珍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趙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早年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工作,並經多年儲蓄,婚後創立良泉實業社,爾後為擴大營運,向雲林老家借錢創立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仍在繡花公司擔任繪圖員,惟上訴人十分信任被上訴人,遂將塑根公司財務、業務、人事交由被上訴人全權管理,包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實質掌控上訴人所有收入來源,其則專注於工廠產品技術層面。長年以來,兩造皆會溝通、分享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並相安無事;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性情大變,無故拒絕與上訴人溝通塑根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私下以塑根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於該借款匯入同日,隨即轉入被上訴人之母吳章蘭子及胞兄吳文彬之帳戶。上訴人得知此情,十分擔心被上訴人此舉將影響塑根公司未來之經營,誠心與被上訴人溝通,並擬將被上訴人持有塑根公司帳戶、上訴人自己帳戶存摺及印章要回;惟被上訴人竟拒絕交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故意激怒上訴人,使上訴人失手打其巴掌,其隨即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上訴人於偵查程序坦承所為,願與被上訴人道歉和解。後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拒不交出塑根公司及自己之帳戶存摺和印章,日後恐有更激進舉動,不得已遂對被上訴人提告業務侵占罪嫌;惟因無顯著證據,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開始對上訴人出現攻擊性行為,於某日尾隨上訴人,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欲搶其包包,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後跌倒,竟於無明顯外傷情形下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目前經檢察官偵查在案。另被上訴人先後在兩造共同住所安裝多支監視器,監視上訴人日常生活之一舉一動言行,上訴人僅得忍氣吞聲,因稍有不慎,隨時將有面臨刑事追訴之恐懼;且監視器紀錄皆由被上訴人所掌控,被上訴人任何不恰當之言行,上訴人只能隱忍,致使上訴人有疏離感,長期下來不免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再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外出之際,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僱請鎖匠更換共同住所之門鎖,使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初僅認係被上訴人一時氣憤,詎被上訴人拒絕開門讓上訴人返家,上訴人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更換後之門鎖鑰匙,惟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僅得暫時搬至兩造之子陳明凱住處,足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離婚事由。
㈡被上訴人深諳塑根公司之弱點,藉其實質掌控公司之際,竟
以公司名義向外借貸,意圖使塑根公司負擔沈重負債而影響營運,致上訴人常於午夜夢迴時驚醒。再者,塑根公司之工廠用電所需電箱,僅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一小部分,且位在被上訴人土地邊陲地帶,被上訴人竟起訴請求塑根公司移除電箱,意圖影響塑根公司用電。尤其被上訴人對外發布欲出售塑根公司工廠基地之消息,使塑根公司面臨將來拆屋還地之風險,足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發生動搖,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婚姻破綻,且被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㈢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今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後,自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茲就雙方之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1.上訴人現存財產:⑴不動產部份:①上訴人持有之所有田賦,登記取得日期為71年
7月30日,時間皆早於兩造婚前,皆為「婚前財產」而毋須列入分配。②上訴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取得日期為兩造婚前,故毋須列入分配。
⑵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 ①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內有1,012,734元。第一銀行內有106,964元、美金299.22元。郵局內有69,818元。②股票:依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有股票營利收入所得。上訴人另持有塑根公司股份1,005,000股,③保險: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2.被上訴人現存財產:⑴不動產部份: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99年7月26日取得,屬婚後財產。②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9年6月9日取得,屬婚後財產。③坐落仁德區勝利段590地號土地,於92年9月29日取得,屬婚後財產。④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⑵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①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皆有存款。②被上訴人有股票營利收入所得,另持有塑根公司股份995,000股。③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④2010年TOYOTA汽車、2014年LEXUS汽車各1部。⑤被上訴人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有信託財產及帳戶。
3.承上,因兩造現存財產皆有待函覆或鑑定,可供上訴人分配之剩餘財產需待日後始能確認,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表明就其全部先請求最低金額100萬元;依上,爰求為判命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准兩造離婚。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預先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已在本院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其未無故拒絕就塑根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部分溝通,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㈡其以塑根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1千萬元,並於借款匯入同
日隨即轉入被上訴人之母及胞兄帳戶(係返還週轉之借款);且欲向被上訴人討回塑根公司帳戶、及渠私人帳戶及印章等物品部分(雖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可見此筆借款確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塑根公司借款債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配偶,竟對此公司經營事項,未與被上訴人溝通、給予被上訴人說明解釋之機會,在無證據之情況下,即逕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4日及同年6月27日先後2次毆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顧念30餘年夫妻共同胼手胝足成家立業情義,仍不願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詎上訴人竟先對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業務侵占告訴,不顧夫妻情分,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
㈣又其並未搶上訴人之包包,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妄稱被上訴人有攻擊性行為。其實係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擅從兩造住處取走不明物品,被上訴人見狀上前詢問上訴人取走何物,即遭上訴人毆打並出手壓制、跌倒在地,非被上訴人自行跌倒等情。
㈤就其先後於兩造住所安裝多支監視器部分:
1.兩造共同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中山路住處)占地300多坪,前方為廠房,後方為住所,基於安全考量,兩造於104年遷入時,即於住所外圍裝設多支監視器;且兩造於104年裝設時,關係良好,被上訴人無任何必須監視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對於裝設監視器位置均知之甚詳,多年來亦無任何異議,所稱裝設監視器係為監視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2.室內監視器係於109年12月23日裝設,係因偌大住宅內僅餘其及80歲高齡之被上訴人母親,為居住安全,裝設於住處內之公共區域(臥房內並未裝設);且裝設當時,上訴人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則被上訴人如何能藉此監視上訴人,此非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有關被上訴人更換兩造住處門鎖部分:
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第2次毆打被上訴人後,即自行於同年7月遷出中山路住處,搬至同市○○區○○○○之廠房居住,被上訴人基於居住安全考量,乃於109年8月10日更換住處電子鎖密碼(並未更換門鎖),其後上訴人仍多次自由返回中山路住處(109年9月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更於110年2月6日及同年月11日,與兩造子女返回中山路住處,足認上訴人仍可進出中山路住處,被上訴人從未刻意禁止上訴人進入,且已交代母親及么子,若上訴人返回住處時,應為其開門。上訴人自行搬離住處後,僅因祭祖及拿取衣物等需求而進入中山路住處,無再提供電子鎖密碼予上訴人之必要,倘上訴人回心轉意,願意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則被上訴人仍願提供密碼予上訴人。㈦塑根公司並非無其他可裝設電箱或自用電桿之處所,故移除
電箱及自用電桿,並不會導致塑根公司工廠無法營運。塑根公司本由被上訴人全權管理(為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且塑根公司前身為良泉實業廠,係在被上訴人娘家設立,上訴人因患有憂鬱症,自93年即退出塑根公司經營,迄000年0月間上訴人重新掌控塑根公司經營權止,塑根公司於被上訴人多年苦心經營下,營運步入軌道且頗具規模,可見塑根公司係被上訴人一生心血所繫。惟因上訴人不斷要求重掌塑根公司經營權,被上訴人為維護家庭和諧完整,乃將全部經營權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掌握公司經營權後,先於109年8月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塑根公司,再以塑根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内容冷酷無情,使被上訴人心痛,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避免一生心血盡付流水,始提起前揭訴訟,後經和解。
㈧被上訴人連遭受上訴人及塑根公司不斷侵害(毆打、惡意申
請逕減被上訴人勞保年資、提刑事侵占告訴、禁入公司等情),其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人之常情,其若遭歸責,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精神。上訴人因塑根公司營運問題,造成兩造感情破裂,本應由渠全部負擔責任,渠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7頁):㈠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陳明凱、陳鑫
榮、陳雲潔、陳苓玉四名子女。㈠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之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就108年4月4日部分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聲請簡易判決,嗣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拘役50天。108年6月27日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9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不服並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
㈢上訴人以塑根公司代表人身份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駁回。
㈣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⑴存款:①合庫
永康分行:1,012,716元。②第一銀行歸仁分行:106,964元、美金299.22元。③仁德郵局存簿:69,917元;台南成功路郵局劃撥:339元。⑵股票價額:興農206,500元、國際中橡499,108元、鴻海603,840元、佳世達556,500元、第一金2,15
2.8元、維熹294,000元、新至陞2,056,600元、協益895,860元、飛捷533,461.8元、振樺電317,413.8元。上訴人另持有塑根公司股份1,005,000股。⑶保險: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如本院卷二第89頁保單明細表所示。
㈤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部份: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26日取得,屬婚後財產。⑵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9年6月9日取得,屬婚後財產。⑶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2年9月29日取得,屬婚後財產。⑷坐落同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年課稅總現值為979,600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年課稅總現值為9,665,500元(本院卷二第31頁)。
2.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⑴存款:①第一銀行歸仁分行:16,543元、美金5.28元(本院卷
二第97頁)。②國泰世華銀行:餘額752元整,美金268.69元整(本院卷二第59頁)。③玉山銀行:歐元折合新臺幣17,22
6.76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39,975.8元、南非鍰折合新臺幣46,589元、38,365.09元、135,378元(本院卷二第75頁)。④合庫成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餘額7,585元,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574元;南永康分行帳戶餘額14,765元、美金3.7元(本院卷二第81頁)。⑤兆豐銀行:帳戶餘額856,653元、美金1.66元(本院卷二第137頁)。
⑵股票價額:大成140,100元、東鹼95,475元、鴻海56,832元、
新至陞67,800元、國精化15,225元、合庫金174,972.6元、飛捷17,998.2元、台郡711,000元、擎亞電子125,000元、振樺電47,076.4元、皇田70,620元、群益深証中小360,400元、東鹼712,500元、興農206,500元、鴻海2,397,600元、台積電509,000元、佳世達715,500元、維熹343,000元、新至陞6,893,000元、協益2,267,300元、合庫金2,593,800元、飛捷242,400元、振樺電1,720,400元、千附1,418,400元、台苯1,045元、台苯8,493元。被上訴人另持有塑根公司股份995,000股。
⑶保險:①被上訴人於南山人壽保單如本院卷二第89頁保單明細
表所示。②被上訴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保單如本院卷二第95頁保單明細表所示。③被上訴人於國泰人壽之保單如本院卷二第133頁保單明細表所示。
⑷車輛:2010年TOYOTA汽車、2014年LEXUS汽車各1部。
⑸其他財產:被上訴人於群益證券之受託財產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07至115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於法是否有據? ㈠㈡若㈠為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參照)。倘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渠同意,在兩造共同住所之中山
路住處內安裝監視器,監視上訴人日常生活一舉一動,若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僅得忍氣吞聲,長期下來難謂無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尾隨上訴人欲搶奪渠包包時,不慎跌倒,竟於無明顯外傷之情形下,對渠提出傷害告訴,因認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且查:
1.兩造坐落中山路住處占地300多坪,前方為廠房,後方為住所,基於安全考量,兩造於104年遷入時即於住所外圍裝設多支監視器;且兩造於104年裝設時,關係良好,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必須監視上訴人之動機。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裝設室內監視器之際,上訴人早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之中山路住處,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而上訴人就渠於000年0月間自行搬出共同住處,未再與被上訴人同居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4-306頁);且上訴人已直承其於108年7月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於110年農曆過年間回去時,才發現客廳、二樓走道、佛堂被裝設監視器,主機設在客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9-40頁),可見室內監視器確係於109年12月23日裝設;另被上訴人亦陳稱因其住宅內僅餘被上訴人及其年已80歲高齡之被上訴人母親,為居住安全,乃裝設在住處內之公共區域(臥房內並未裝設);且室內監視器裝設當時,上訴人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非無正當理由。
2.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子女陳雲潔於原審證稱:「兩造目前已經沒有同住,是上訴人於兩三年前搬出去…上訴人搬出後,我只有偶爾跟上訴人回去被上訴人住處…(證人與兩造同住期間,同住處有無裝設監視器?)我沒有與兩造同住後,兩造才搬到中山路住處。之後我偶爾到中山路住處同住一、兩天時,有看到廠房與住處間圍牆大門有裝設監視器,屋內沒有裝設,今年農曆過年回去發現屋內我房門口對面有裝設監視器,屋內還有其他監視器,我不記得裝在哪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43頁)。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明凱亦於原審法院證述:「我從2年前搬離中山路兩造住處…現在兩造沒有同住,是上訴人於我搬離後幾個月就搬離…之後上訴人避免跟被上訴人碰面或聯繫」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自行搬離中山路住處數月後,始在室內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且上訴人在搬離後,既避免與被上訴人碰面或聯繫,足徵其已無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則被上訴人為顧及其與母親之居住安全而裝設監視器,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裝設監視器係針對上訴人所為,自難認上訴人在客觀上已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多支監視器,監視上訴人日常生活之一舉一動言行,上訴人僅得忍氣吞聲,稍有不慎,隨時將面臨刑事追訴之恐懼,被上訴人任何不恰當之言行,上訴人只能隱忍,致使上訴人有疏離感,長期下來不免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情況下,要之乃其個人主觀感受之陳述,仍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3.另兩造於108年6月27日因曾發生肢體衝突之事,被上訴人即以遭上訴人毆打提出傷害告訴後,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南高分檢駁回被上訴人再議聲請(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然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則被上訴人循法律程序所提告訴,既係為維護自己司法之權益,難遽認係對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
4.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紛爭感情縱有破綻,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因被上訴人給予其客觀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其不堪繼續同居者,或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洵非有據。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㈣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裁判參照,下稱第4號裁判)。而此釋憲理由已載明:「叄.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裁判參照)。婚姻關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持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亦即婚姻對於配偶雙方、子女及其等與他人間之生活形成與權益等,皆有莫大影響,自有賴國家善盡其保護義務,就裁判離婚及其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因此,個人離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之同意與否,於他方不同意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國家所為之裁判離婚制度規劃及其法規範設計,既涉及憲法上婚姻基本權保障,自仍應受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於結婚後,如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雙方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得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為婚姻自由之內涵。是系爭規定就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構成對人民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之婚姻自由之干預,自應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之要求。又有關維持婚姻之自由與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之維持婚姻自由,二者亦應予衡平考量,始符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二.系爭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修正理由稱『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外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且從立法院修法審議過程之立法資料,法務部曾說明『但書規定理由是認為離婚原因需自道德上加以某些限制,使應負離婚責任之當事人一方不能請求離婚,僅他方才能請求,以免造成不公平與不合理的結果。』由此可見,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關於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從外國立法例觀之,有採有責與破綻混合且具體與抽象兼具之離婚原因(多元主義)者(例如日本民法第770條規定參照);亦有採破綻主義之單一離婚原因(一元主義)者(例如德國民法第1564條規定參照),亦即有關夫妻雙方可歸責程度之輕重,並非判斷婚姻關係准否解消之主要標準,而係回歸婚姻之本質與目的,審酌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雙方有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性,作為單一離婚原因。現行民法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於此立法體例下,系爭規定藉由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就維護無責他方配偶之婚姻自由、婚姻之法律秩序或國民之法感情而言,系爭規定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就此等多元原則裁判離婚原因之法律規定,如未有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者,容許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又婚姻關係締結後之維持與解消,皆屬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於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何者之衝突。系爭規定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及國民之法感情,就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三.系爭規定適用於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例外個案顯然過苛部分:按裁判離婚制度既為實現憲法上婚姻自由之一環,於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時,一方配偶即得向法院請求解消婚姻,雖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相關法律所加之限制有無過苛,仍須受到憲法審查。是系爭規定於唯一有責之情形,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審查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系爭規定內容可知。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至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非屬本判決審查之範圍,併此指明。四.併此敘明部分:由於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諸如比較外國立法例,現代不乏放寬離婚原因之立法例,以因應社會變遷。…」。
㈤準此,就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配偶
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前揭憲法判決意旨裁判之。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9年8月10日擅自
更換中山路住處之門鎖,因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毆打被上訴人後,已自行於108年7月遷出前開住處,而被上訴人係為居住安全考量而於109年8月10日更換中山路住處之電子鎖密碼(並未更換門鎖),且有交代被上訴人母親及么子,若上訴人返回中山路住處,應為上訴人開門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吳章蘭子於原審證稱:「(現在與何人同住?)被上訴人。上訴人是自己搬出去…(上訴人搬出去後,還有無再回去中山路住處?)有,不一定多久回來一次,是回來祭拜渠父親。(被上訴人回來時是自己開門嗎?)是自己開門,後來門壞掉後,換成電子感應鎖,這個門是在工廠及住家之間的門,何時壞掉我不記得。換鎖後,上訴人無法進入,但被上訴人有交代如果上訴人回來,要幫上訴人開門。我有幫上訴人開過幾次門,上訴人不常回來,回來都是祭拜上訴人父親…(上訴人要搬走時,是否被上訴人趕上訴人出去?)不是,是上訴人自己搬出去…(被上訴人叫你幫上訴人開門,證人是否覺得麻煩?為何不給上訴人鑰匙就好?)我們要保障自己的安全,如果上訴人打我們,我們會怕。(是否拒絕上訴人回到家裡?)如果拒絕為何要幫上訴人開門。」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100至104頁)。
可見兩造間仍時有往來,尚非形同陌路,且上訴人猶返家祭拜其父親,並無經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之情事,即被上訴人仍尊重上訴人返家意願,任其出入住處。依此,被上訴人既已交代證人遇上訴人回家時要開門,縱害怕受毆打,惟渠確開門讓上訴人返家;復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000年0月間,已自行搬離中山路住處,且其嗣後仍多次返回前開住處,係由被上訴人母親或兩造么子開門等情。堪認上訴人係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且嗣後僅為祭祀等事始短暫回前開中山路住處,並無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搬離後,更換電子鎖密碼,使其不得其門而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已與事實未合。是難遽以上訴人一人、單方片面之主觀意見,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依客觀之標準,亦未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程度。
2.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明凱於原審具結證述:「現在兩造沒有同住,是上訴人於我搬離後幾個月就搬離…之後上訴人避免跟被上訴人碰面或聯繫」等語;而如上述,兩造既於108年7月因上訴人自行搬離中山路住處而分居,且上訴人於分居期間除無意再與被上訴人同居外,亦避免與被上訴人碰面聯繫,則被上訴人因自行考量自衛、居住安全而更換中山路住處電子鎖密碼,並交代被上訴人母親及子女於上訴人欲返家祭祀及拿取衣物時為上訴人開門,即難遽認有何可歸責性,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阻止上訴人返家及永久趕走上訴人之意欲。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擅自更換中山路住處門鎖為由,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云云,尚屬無據,亦於法未合。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塑根公司同意,擅自更換廠房門鎖,致塑根公司員工無法進入廠房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縱被上訴人有起訴(原審法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77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請求塑根公司移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電箱,及對外發布欲出售塑根公司仁德區工廠所在地(土地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亦係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且兩造已就該事件於原審法院達成和解,載明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再請求上訴人移除如該件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28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變電箱、電線杆及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當已給與上訴人迴旋機會,難認有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感情破裂而無回復希望之情。
4.上訴人有於108年4月4日毆打被上訴人後,竟向被上訴人母親表示「不對就要打」等語,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母親吳章蘭子於原審法院證稱:(108年4月4日你知道兩造間發生何事?)上訴人打被上訴人兩次,第一次打的時候,我有聽到聲音,我下去二樓兩造房間,看到被上訴人躺在地上,上訴人半蹲在旁邊一直打被上訴人,我把上訴人拉開,上訴人把我手推開,使我跌倒,我起來後又去拉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就沒有打被上訴人,我問上訴人為何要打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不對就要打,講不聽…上訴人第一次打被上訴人後,就在別的房間睡覺,沒有與被上訴人同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2頁)確屬相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108年4月4日打被上訴人巴掌,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以手拉扯及毆打,因之受有後腦杓約2×2公分紅腫、脖子右側局部紅腫、右前胸約5×5公分局部瘀青、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婚字卷第143、145頁);是兩造於分居前,縱有溝通不佳問題,卻係因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感情產生破綻,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反而係上訴人在家庭施暴而有重大可歸責事由。
5.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上善心理治療所,就兩造間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若有,有無回復之希望等問題為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若雙方皆無後述意願,則其關係之破綻,難以僅靠各自意願而有修復。理由:參以發展心理學之依附理論(Attachmenttheory),可由三角度進行檢視關係品質,分別為:可及性(Accessibility)、回應性(Responsiveness)和情感投入性(Engagement)。陳員(按即上訴人,下同)與吳女(按即被上訴人)兩造之婚姻關係,就本報告書第一部份和第二部份之資料而論,兩造雙方互動難以彼此靠近,各自面臨焦慮或壓力時,早已無法從伴侣身上得到安慰,無法毫無保留的向彼此傾吐心情,無法自在地親近彼此,並信任對方,爭吵或意見不合時,對關係沒有信心,也無可以修復關係之溝通模式,也未和好,無法站在同一陣線,甚至形成對立,使致嫌隙日益擴大,迴避、冷戰或衝突不斷。故兩造婚姻關係,已有明顯之破綻,目前尚能維持住婚姻,僅是因為早已將對彼此期待調降不抱希望,藉此調適傷心、孤單、痛苦與無力,而非實質上仍存有親密、盼望和互相倚靠之感情。鑑定之結論主要就婚姻關係進行評估,其中之相關責任並非能單向究責,因雙方皆為當前婚姻關係之受苦者,但同時也是關係日益惡化之推動者,也就是雙方深陷負向互動循環系統之中。盼雙方能超越法庭攻防輸赢之爭,能借助婚姻諮商,三方共同思索重建關係之方法,倘願修復則有以下目標:雙方共同哀悼過去關係的失敗,分享並承擔自己對關係失敗之責任,而非彼此怪罪,設身處地回應對方之受傷和痛苦,減低憤怒、自責、後悔與羞愧,回顧並感激自己和對方曾經付出,並在這個過程中,產生新領悟,一起負起經營關係責任。若雙方皆無上述意願,則其關係之破綻,難以僅靠各自意願而有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惟本件被上訴人拒未參與本次鑑定,且拒受訪談,並指摘上開鑑定報告輕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毆打、無故違反夫妻間同居義務而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拒絕返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上開鑑定就此漏未說明;另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考量卷內被上訴人前已表明無意離婚,極力欲挽回上訴人之事。嗣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4頁),上訴人卻又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問題,數度改變其調解條件及態度,又要求鑑定財產,延宕訴訟程序,殆非所謂兩造形同水火,時刻對立情形之程度;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已取得其帳戶存摺、印鑑,已無憂鬱症;又對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108年9月22日臨時股東會夥同子女將被上訴人排除公司管理階層外,且向勞保局變更被上訴人及吳文彬之投保資格(見原審婚字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174頁)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8-369頁);依此,上訴人除已掌控塑根公司,而未思被上訴人為其努力多年之辛苦外,仍以其主觀片面想法而不思應自行調整修復,即率為其上開主張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參諸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元品心理諮商所(下稱元品)進行家庭訪視及婚姻諮商,上訴人亦拒絕進行,元品亦函覆本院因未能與上訴人取得聯繫,故未能進行,有該所111年11月16日元品字第11111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以察,自不能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6.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兩造除多件訴訟事件外,兩造間尚有架設監視器、勞保年資及互為指控外,還指控兩造親友及子陳明凱暨其女友之不是,形同水火,倘無法裁判離婚,顯然過苛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系爭規定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及國民之法感情,就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至考慮系爭規定於唯一有責之情形,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審查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該條項經憲法法庭第4號裁判認定「…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是依憲法法庭第4號裁判之意旨說明,系爭規定有責配偶仍依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尚不得請求離婚。仍有階段性、層次性之步驟,上訴人立即就本件主張准予兩造離婚事由,已洵有未合,尤難謂有過苛情形,並非可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7.上訴人又主張:其身為一家之主,當時為顧及家庭完整,僅得不斷隱忍、妥協,於長時間無處宣洩之情況下,始爆發憂鬱症。為控制病情,最有效方式乃減少與被上訴人相處間之摩擦,始至郊區開心農場從事農務工作,鮮少過問塑根公司大小事,基上即可說明被上訴人始終帶給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由此可見云云,惟究此僅係上訴人一時之情緒而無法與被上訴人調適,或個人主觀上片面之見解與一時憂鬱症病況,縱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目前上訴人病情已痊癒,被上訴人嗣亦讓出塑根公司之管理權或經營,以維護家庭和諧,多所讓步,可見兩造婚姻尚非客觀上無回復之希望,即無可依客觀之標準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仍不足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㈦依上,上訴人既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確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之情事;又未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是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暨被上訴人就該重大事由是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情,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其自己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具有可歸責毆打被上訴人、自行搬出共同住所及各自提出訴訟造成對立等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等事由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再者,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於判決離婚後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及裁判離婚後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