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李○○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被上訴人 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項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延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三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子A01(000年00月0日生)、次子A02(000年0月00日生),婚後伊繼續在臺南市擔任警職,上訴人在臺中市擔任護理師工作,兩造仍維持分居兩地,僅於假日同住之型態。惟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上訴人自108年10月23日至德國旅行時,即懷疑伊外遇,搶伊手機、毆打、不讓伊外出;且平時動輒以不准探視孩子,或要檢舉至警政署、投書各大媒體,作為要脅,要求伊屈服,又要求伊調往臺中,購屋接其母親洪○○同住,然因其母親常以言語羞辱指責伊,且個性蠻橫專擅,故伊不予答應,上訴人遂藉故爭吵、索要金錢,於伊請育嬰假照顧上訴人產後坐月子期間,無故離開伊住家,並於109年6月2日帶同2子返回臺中娘家居住;復於索要金錢未果,而109年7月31日與其母親帶同2子至伊工作場所及住家門口,誣指伊外遇、拋妻棄子,使伊遭鄰里另眼看待,且原任督察職務遭調職,名譽掃地;上訴人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騷擾等行為,非偶而為之,已構成對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使兩造之婚姻破裂, 無法回復,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擇一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並依同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A01、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生下次子坐完月子後,僅係短暫返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提出離婚,要將2子都給伊,並將7大箱物品寄回給伊,伊試圖挽留,被上訴人除未回覆外,並斷絕一切聯絡之方式,亦不分擔子女扶養費,伊僅能親自拜訪被上訴人,伊帶2子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等候,情非得已,亦未喧鬧,被上訴人以此聲請保護令,並以伊侵占2子泡牛奶用之淨水器等為由,提出恐嚇、詐欺及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意圖逼迫伊與之離婚,並無理由;兩造相處情形,實係被上訴人情緒偏激,曾誤認伊為A片女主角,反悔不至臺中同居,執意在臺南定居,多次恣意提出離婚,並將LINE過往相簿全部刪除,伊均予以包容,且伊係入不敷出,始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而伊兄長、母親係因被上訴人持保護令挑釁,始提告欲以訟止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子A01(000年00
月0日生)、次子A02(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見原審調字卷第13、77頁)。
㈡上訴人與A01、A02於109年6月2日間搬至臺中娘家居住,兩造迄今仍分居中。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93至94頁錄音譯文;上訴人提出之
原審卷第33至35、39、111至131頁、本院卷第99至103、107至109、113至115、127至167頁、199至202頁所示簡訊、LIN
E、Messenger對話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㈣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①108年10月23日兩造至德國旅遊時,
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因而搶被上訴人手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並不讓被上訴人外出。②109年7月28日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育嬰假薪水損失4萬元,若未於109年7月31日前收到,就要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及警政署檢舉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上訴人到新營分局門口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到門口談,被上訴人便到門口,上訴人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給上次要求之4萬元,被上訴人沒有理上訴人,上訴人就帶2名子女進到中山路派出所哭訴,並繼續跟被上訴人索討金錢,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不離開,持續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自行離開辦公室。當日下午5時被上訴人下班回家,發現上訴人及其母親洪○○二人在被上訴人家與被上訴人父親談金錢之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及洪○○出去外面,後來在被上訴人家騎樓,洪○○看到鄰居出來倒垃圾,便大喊當一個警察當成這樣,外面有女人還養了1個小孩,說被上訴人拋家棄子,不給小孩生活費還把老婆趕出去等語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40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顏○○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202至20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①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10時許,撥
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恫稱:如果不於同年7月31日前支付4萬元,就要到分局及警政署檢舉你遺棄及不付生活費,讓你身敗名裂等語,復於同年7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予被上訴人之父顏○○:知道您不會再干涉我們的事情,我不要求其他,但因為顏○○不付費用,也把我和孩子逼到盡頭,所以必需去警局跟訴諸媒體了,跟您告知,不會再打擾您了等語,均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②上訴人、洪○○於同年月31日16時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對被上訴人加以騷擾,經被上訴人勸阻仍拒不離開。③同年8月20日20時54分許,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要求歸還被上訴人所有之淨水器及個人物品,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由,對上訴人、洪○○提出恐嚇罪、強制罪、侵占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㈥洪○○於109年7月31日16時許,在新營分局辦公室内指摘「被
上訴人一定在外面有女人」等語,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為不爭執事項㈣②所示之行為,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洪○○犯誹謗罪,共2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324至327頁)。
㈦上訴人之哥哥李○○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討論2人離婚、相關訴訟及小孩生活費用問題時,突然傳送「你哥的,慢慢來」等語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轉知李○○,使李○○心生畏懼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㈧李○○又以被上訴人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之行為外,又於李○○
提起刑事告訴後,傳送「你可以放心,我完全沒有民事和解的打算,安心打你的訴訟吧」、「自己去面對誣告的重罪審判吧,我近日將提誣告,各人造業各擔,我只是簡單照程序走,法官判多重與我無關,還是那句,我絕對不會和解,祝順安」、「算了,程序還不要讓你知道太多好了,沒義務告知,自己送上門,就好好面對訴訟吧」等訊息予上訴人等語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330至331頁)。
㈨洪○○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LINE傳送内容包含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網站連結,及「以上都是司法院公開的資料,原來我不知道的事情這麼多,冒用師專學歷也可能有刑責」等訊息予上訴人,指摘、傳述足以貶抑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語為由,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小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洪○○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
㈩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A01、A02為親權酌定之訪視,分別以109年11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763號函、109年11月19日財龍老字第109110016號函檢送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見原審調字第154至160、174至182頁)。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巡官(警),108年度稅務申報
所得為00萬00000元,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企業護理師,108年度稅務申報所得為00萬00000元,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4頁)。
兩造就本件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關
於被上訴人與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09年12月3日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87號成立調解;就A01、A02之扶養費負擔,於109年12月30日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95號成立和解(見原審調字卷第210至212、第328至329頁)。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187元(見本院卷第195頁)。
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205至231頁所示之幼兒園、托嬰中心收據,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
,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㈡兩造如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上訴人任之,是否妥適?㈢若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干?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依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
,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有無理由?⑴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必出於身體或精神上之虐待,虐待之程度,必已至不堪同居,始能構成前開離婚之要件。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個性不合,婚後經常爭吵,上訴人母親
屢以言語辱罵,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2日帶同2子返回臺中娘家居住,兩造遂分居迄今;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以生活費不足、謊稱伊外遇為由,與其母親至伊工作場所及家門口,騷擾並誣指外遇乙節,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短暫返回娘家居住時,無預警地片面提出離婚,並斷絕一切聯絡之方式,亦不分擔子女扶養費,伊不得已只能親自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聲請保護令,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意圖逼迫伊與之離婚,伊始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伊兄長、母親係因被上訴人持保護令挑釁,始提告以訟止訟等語置辯。經查:
①查,被上訴人於婚前在臺南擔任警職,上訴人在臺中擔任護
理師,兩造於婚後仍維持分居兩地,僅於假日同住之型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顏○○(即被上訴人父親)於本院證稱:「(兩造是先育有長子才結婚,兩造結婚前住在哪裡?)我媳婦住臺中,我兒子是住臺南市市區。(兩造結婚後住在哪裡?)我媳婦還是住臺中,我兒子繼續住在臺南一段時間,後來調到舊的臺南縣上班,搬回柳營老家與我同住。(第二個小孩出生後,兩造住哪裡?)上訴人生次子後有回去柳營我的住家坐月子一個多月,出月子後好像又住了一個月,因上訴人請育嬰假,這期間住了二個多月後上訴人就把小孩都帶回臺中。(兩造不曾討論過同住?)上訴人離開後就從來沒有回柳營的家住過。(兩造有無討論過誰要調動?)我不喜歡問這種問題,父母跟小孩應該要有各自的生活,他們如何討論我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反悔不至臺中同居,執意在臺南定居,始分居兩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②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之訊息觀之,被上訴人曾於
婚前108年1月9日LINE對話中懷疑上訴人拍攝A片,事後曾對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93頁);而依108年10月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胞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求助於被上訴人胞姊,上訴人事後有返家;再依同年10月底之兩造LINE訊息對話觀之(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顯示當時兩造感情交流互動尚稱良好;惟至109年7月10、26、27日,依兩造討論金錢開銷分擔簡訊觀之(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內容即充滿互相指責,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並稱:「若無收到只好到單位找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同年7月20、29日,被上訴人將LINE相簿全數刪除(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109年7月提出離婚後,為免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封鎖上訴人之LINE、臉書帳號,迄至109年12月3日兩造就會面交往部分成立調解後,LINE可通,臉書仍未解除封鎖乙節(見本院卷第81頁),此即109年7月間兩造均以傳送電話簡訊溝通,且上訴人會稱要到服務單位找被上訴人之緣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③又查,被上訴人以❶108年10月23日兩造至德國旅遊時,上訴
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因而搶被上訴人手機,徒手毆打、並不讓外出。❷109年7月28日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育嬰假薪水損失4萬元,若未於同年月31日前收到,就要到新營分局及警政署檢舉被上訴人。同年月31日下午4時,上訴人到新營分局門口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其要求到門口,上訴人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給4萬元,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就帶2名子女進到中山路派出所哭訴,並繼續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不離開,持續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自行離開辦公室。當日下午5時被上訴人下班回家,發現上訴人及其母親洪○○二人在家中與被上訴人父親談金錢之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及洪○○出去外面,洪○○在被上訴人家騎樓,看到鄰居出來倒垃圾,便大喊當一個警察當成這樣,外面有女人還養了1個小孩,說被上訴人拋家棄子,不給小孩生活費還把老婆趕出去等語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40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洪○○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臺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40號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2至205頁)。又洪○○於109年7月31日16時許,在新營分局辦公室内指摘「被上訴人一定在外面有女人」等語,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為前開❷所示之行為,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洪○○犯誹謗罪,共2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參以證人顏○○於本院證稱:「(為何後來上訴人與其母親會到警局及家裡找被上訴人?)就我所知是為了錢的事情,後來也有提告。(去家裡的狀況你是否知道?)上訴人及其母親帶著孩子先到我家,後來我兒子才回來,我覺得她們好像有預謀,原本在我家裡坐,然後聽到垃圾車的聲音,看到很多人出來倒垃圾,上訴人的母親就衝出去,上訴人也抱著孩子走出去,就誹謗我兒子不配作警察在外面跟別人生小孩,且叫上訴人的大哥用社群軟體直播給其他人知道,她們講完之後就離開回去了,我印象中沒有再進來我家。……(上訴人及其母親稱被上訴人在外面有別人女人且有生小孩,這是事實嗎?)沒有,她們耍無賴的手段,為了要錢逼我兒子就範。(上訴人與其母親到警局及你家並提起訴訟,對你兒子的工作有無影響?)當然有影響,警察的工作很注重風紀,我以前也是消防警官,如果警察在外面有非婚生子女是要記過處分且要調整職務不得升遷,這件事情對我們的名譽受損嚴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④另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❶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10時
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恫稱:如果不於同年7月31日前支付4萬元,就要到分局及警政署檢舉你遺棄及不付生活費,讓你身敗名裂等語,復於同年7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之父顏○○:知道您不會再干涉我們的事情,我不要求其他,但因為顏○○不付費用,也把我和孩子逼到盡頭,所以必需去警局跟訴諸媒體了,跟您告知,不會再打擾您了等語,均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❷上訴人、洪○○於同年月31日16時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對被上訴人加以騷擾,經被上訴人勸阻仍拒不離開。❸同年8月20日20時54分許,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要求歸還被上訴人所有之淨水器及個人物品,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由,對上訴人、洪○○提出恐嚇罪、強制罪、侵占罪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個性不合,婚後經常吵架,上訴人於109
年6月2日帶同2子返回娘家後,兩造未再同居,感情難再和睦乙節,亦核與證人顏○○於本院證稱:「(為何被上訴人要把小孩的物品都寄回臺中?)上訴人要離開的時候就有事先把東西寄回臺中,剩下的東西不多。(剩下的東西是上訴人交代被上訴人寄回臺中,還是被上訴人自己要寄回去的?)我不知道。(還沒有訴訟之前,上訴人會帶孩子回來看你,還是你兒子去臺中把小孩帶回來?)上訴人生完次子之後就不曾回柳營,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去臺中。……(在還沒有訴訟之前,兩造感情如何?)常常吵架,至於什麼原因我也不想管,講不聽。(什麼事情講不聽?)我有勸兩造要珍惜這份感情,但我怎麼說都沒有用。……(被上訴人去臺中探視小孩的時候,你有無跟他一起去?)早期有跟著一起去,被上訴人還沒有搬出去之前,他把小孩帶回來我也會幫忙照顧。……(兩造有無辦法坐下來好好談?)我認為如果把兩個不合適的人綁在一起對小孩、家庭傷害更大。(是兩個人不合適,還是兩家不合適?)兩個人及兩家都不合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
⑥再查,上訴人之哥哥李○○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19時15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討論2人離婚、相關訴訟及小孩生活費用問題時,突然傳送「你哥的,慢慢來」等語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轉知李○○,使李○○心生畏懼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李○○又以被上訴人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之行為外,於李○○提起刑事告訴後,再度傳送「你可以放心,我完全沒有民事和解的打算,安心打你的訴訟吧」、「自己去面對誣告的重罪審判吧,我近日將提誣告,各人造業各擔,我只是簡單照程序走,法官判多重與我無關,還是那句,我絕對不會和解,祝順安」、「算了,程序還不要讓你知道太多好了,沒義務告知,自己送上門,就好好面對訴訟吧」等訊息予上訴人等語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另洪○○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LINE傳送内容包含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網站連結,及「以上都是司法院公開的資料,原來我不知道的事情這麼多,冒用師專學歷也可能有刑責」等訊息予上訴人,指摘、傳述足以貶抑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語為由,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小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洪○○之訴確定(見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其個人與父母相處問題,自行搬
出家中,與家人失聯,非因毀謗案無法面對鄰居,且多次以疫情為由,拒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祖孫間產生無盡思念乙節,並提出111年1月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錄音光碟及譯文、兩造111年4、5月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199至201、281頁)。查:❶蔡○○與上訴人之電話對話雖有:「李○○:○○搬出去了是不是?顏○○母親:
早就搬出去,也不知道搬到哪裡去,我們都不知道,因為都不讓我們知道,打他手機也都不接,所以我們不知道他搬去哪裡了。李○○:他為什麼突然搬出去?顏○○母親:因為你們的事情這樣,我們說的話都不合他的意,因為說他就不開心,然後他搬出去後就都不跟妳爸爸聯絡了,都不要了。李○○:因為我問他春節小孩哪幾天要帶回去,他就說春節都不用考慮了,叫我自己安排就好了,我想說之前春節您們不是都會想帶回去嗎?顏○○母親:沒有,他都沒說,就想說久久沒看到孩子,會想他們。」等語。❷然依證人顏○○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何時從柳營搬出去?為何搬出去?)110年11月1日,是因為發生這些事情左右鄰居都知道,我們社區有一佰多戶大家都會問。(是你兒子自己要搬出去,還是你叫他搬出去的?)我叫他搬出去的,我擔心他有心理陰影,其實我自己有痔瘡及肛門息肉的問題,去年也反覆發作很不舒服,我跟被上訴人住一起,大家作息時間不同,如果他晚回家開門我就會醒無法再入睡,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有無跟被上訴人聯絡?)有。(被上訴人去臺中探視小孩的時候,你有無跟他一起去?)早期有跟著一起去,被上訴人還沒有搬出去之前,他把小孩帶回來我也會幫忙照顧。(你跟被上訴人照顧二個小孩會不會很辛苦?)我太太會過來幫忙。(是何時開始才沒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去臺中?)大約是10月份,因為我痔瘡反覆發作無法坐車。……(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於1月份打電話給你太太蔡○○,並且私自錄音?)我知道,上訴人先打我的LINE,我們夫妻當天開車要去北港朝天宮,在車上說很久沒有看到孫子,很關心他們,因我太太的手機沒有LINE,所以用我的電話打LINE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沒有接通,約1小時40分鐘後,上訴人有回撥,我們夫妻只是關心孫子而已,我沒有想到上訴人居然錄音,自從上訴人搬離開我家後,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電話給我,我也不曾打電話給上訴人,只有一次我太太誤撥給上訴人。(為何你太太會跟上訴人說顏○○搬出去之後就沒有跟你們聯絡了?)因為我太太沒有跟我們住一起,所以我太太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你太太不知道顏○○是你要他搬出去的,也不知道你跟顏○○有聯絡?)是。(你兒子有無跟你太太聯絡?)我不知道,應該也很少。(你兒子搬出去後,有無回家?)有,上個月4月18日有回來載我去高雄辦事情。(上訴人一直提及跟你及蔡○○關係很好,平常都有聯絡,你有何意見?)自從上訴人生完次子搬回臺中後,與我不曾電話聯絡過。」(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❸證人蔡○○於本院證稱:「(111年1月3日是否有撥打LINE或電話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有打電話或LINE給你?)是我用我先生顏○○的手機打行動電話給上訴人。(不是以LINE通話?)不是以LINE通話。(為何會想要打電話給上訴人?)想要關心孫子。(是否記得通話的時間、地點?)我沒有記那麼多。(都是你打過去的通話内容,還是上訴人有回撥給你?)都是我打的。(你為何稱你兒子搬出去都沒有聯絡?)因為工作上比較方便。(顏○○都沒有跟你或你先生聯絡嗎?)有聯絡,但因為我跟他住不同的地方,所以比較少聯絡。(你為何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搬出去很久都沒有跟你們聯絡?)因為那段時間都沒有聯絡。(你兒子會定期跟你或你先生聯絡?)跟我先生聯絡。(是否曾經跟著你兒子和先生去臺中帶孫子?)有。(你有多久沒有看到孫子了?)很久了。(上訴人在電話中問你,被上訴人為何會搬出去,你當時回答『因為你們的事情這樣,我們說的話都不合他的意,因為說他就不開心,然後他搬出去後就都不跟你爸爸聯絡了,都不要了。』,這是你的回答,是否有此事?)他們夫妻都大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瞭解,我才這樣回答。(上訴人稱與你感情很好,你覺得呢?)還沒吵架之前大家都有往來,但彼此不是很瞭解。(上訴人打電話給你並且有錄音,你是否知道?)她沒有說有錄音,我只是單純關心小孩。」(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❹依兩造111年4、5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81頁),被上訴人確有稱因疫情暫停當月探視,並不希望上訴人驚擾其父母親。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81頁),前開時間,有改以視訊通話與2子聯繫無訛。❺依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其母親洪○○至住處為前述騷擾等行為,感到難堪,且因與父親作息不同,避免互相干擾,而自110年11月1日起遷居他處,之後仍有與其父母保持相當之聯繫,並因疫情、父親健康及兩造離婚訴訟等因素,暫緩或減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次數及頻率,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其個人與父母相處問題,自行搬出家中,與家人失聯,故意不探視子女,使祖孫間產生思念乙節,並不足採。
⑧綜上,兩造曾於108年10月間口角爭執,同年月23日至德國旅
遊時之衝突,109年7月間因金錢開銷分擔問題,上訴人與其母親至被上訴人上班處所及住處,有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獲准,上訴人哥哥、母親又分別以被上訴人所傳送之LINE訊息,提出恐嚇告訴、保護令聲請及損害賠償之訴訟,均經不起訴、駁回確定,對兩造感情及被上訴人警職生涯,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然以兩造互動之模式觀察,尚難認被上訴人客觀在精神上已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因此,被上訴人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有無
理由?⑴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是以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故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⑵依上開⒈⑵所述,①108年10月初,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需求
助於被上訴人胞姊,始知上訴人行蹤,足見兩造出現溝通問題時,較為情緒化,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家人協助調節之情形。②同年月23日兩造至德國旅遊時,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外遇,因而搶手機,徒手毆打並不讓被上訴人外出之家庭暴力行為。③兩造婚後因工作、住所分居兩地,照顧孩子責任及扶養費分擔,無法達成協議,嗣因坐月子、請育嬰假及扶養費負擔,雙方負氣爭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物品寄回上訴人家中,除電話外,斷絕與上訴人之其他聯繫,上訴人及其母親遂親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及住家理論,而發生之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家庭暴力事實。④上訴人哥哥及母親為維護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聲請及損害賠償訴訟。⑤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洪○○提出恐嚇罪、強制罪、侵占罪刑事告訴,兩造裂痕漸深。
⑶依上,兩造婚後分居兩地,缺乏長時間共同生活之經驗,無
法妥善分配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兩造均有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或多或少需倚賴原生家庭支援,加以上訴人及其家人持續指責被上訴人,於雙方產生衝突,非但未能緩和協調,彼此率爾提出數件民刑事爭訟,除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外,更使雙方感情裂痕益深,兩造間確已長期缺乏有效溝通互動之機會,夫妻間感情日趨淡薄,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上訴人亦已無與上訴人共營生活之意思,拒絕修補兩人間之關係以維持婚姻生活,本件歷經訴訟中數次調解及訴訟中交換意見,均無明顯改善,足見兩造均無改善分居及夫妻關係之意願或正面積極作為,婚姻關係確漸行漸遠,情份所剩無幾,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種情狀,均已無回復之可能,達於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因前開因素,且難有努力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及能力,應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如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上訴人任之,是否妥適?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長子A01(000年00月0日生)、次子A02(000年0月00日生),依前揭規定,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協議定之,則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⑵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①童心園協會訪視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具備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而在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尚有同住之聲請人父母,可在生活方面提供照顧協助,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提供聲請人對年幼子女照顧建議與資訊,聲請人可具穩固協助照顧資源,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惟在親職能力部分,因聲請人過往較缺少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經驗,加上今年度(即109年)7月發生衝突事件後,聲請人已逾3個月未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以致聲請人現對兩未成年人受照顧及發展狀況所知有限,此為聲請人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弱勢之處。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屬內勤工作,一週約有2-3天需配合臨時值勤至凌晨2點,而聲請人針對其工作加班期間雖已安排聲請人父母作為協助照顧資源,與家人有照顧時間分配共識,惟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幼童年紀階段,仍需高度仰賴照顧者照顧,並且宜由父母親自負擔照顧之責,較有助於未成年人依附關係正向發展,而聲請人自身所能投入之照顧時間較難以完善滿足年幼子女之受照顧需求。⒊照顧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自有之住宅,無搬遷計畫,居住處屬透天厝住宅,內部居住空間充足,家務整理情況尚屬合宜,聲請人也能針對年幼子女居住安全性作合宜規劃與安排,無明顯不利子女居住情事。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其家庭照顧資源較為豐富,且相比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過往有多次拒絕聲請人探視兩未成年人行為,聲請人自認較能友善配合讓相對人會面交往,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助於維繫兩未成年人未來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故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其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⒌教育規劃評估:兩未成年人現處學齡前階段,聲請人對兩未成年人之照顧安排主要以滿足兩未成年人托育需求為主,對兩未成年人尚具相應妥適之規劃,為合理可行。……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具有穩定經濟資力及親屬協助照顧資源,可作為聲請人爭取獨立扶養兩未成年人之穩固資源,惟考量兩未成年人尚處稚齡且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經驗較屬缺乏,親子間又已數月未有親子互動,難以深入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妥適性、觀察兩未成年人對聲請人方照護環境及照顧者之適應性,建議宜先行執行會面交往後再進行第二次評估調查。建議可先行試行聲請人與相對人輪流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一個月間,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月份期間,相對人可有兩週週末將兩未成年人接回探視機會,轉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當月,聲請人亦可有兩週週末探視機會,讓雙方均能有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機會。」等語,有該會109年11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763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54至160頁);②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述及本會訪視觀察,被告現身心狀況未有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且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收入扣除支出後現仍需用使存款支應生活,但倘若由兩造共同支應未成年子女們的扶養費用,被告之經濟狀況應可較為穩定,在支持糸統上,被告主張若日後有照顧上之需求,被告母親可擔任協助照顧者,訪視當天被告母親便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舉動,且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屬自然;綜上會評估被告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事務、健康狀況皆能有所掌握,且訪視中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密切,而就日後親職時間來看點至下午5點,固定週休二日,本會認為被告工作時間固定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作息及就學時間,綜上評估被告日後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所需。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住所為租有,家中為三房二廳公寓,屋内共有三間房間,觀察住家内環境整潔,而目前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同使用一間房間,而就外部環境來看,此住位於閙區內,附近多為商家、住宅區生活機能便利;綜上評估此環境做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成長環境尚無明顯不妥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現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而對於行使親權的方式,被告自述尚未有所計畫,而就會面交往方式,認為可以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僅是雙方需要遵守交付子女之時間,又被告自述現亦有主動與兒福聯盟聯繋並安排陪同親子會面方案,來讓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會面;評估應可期待被告扮演友善父母一職。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在未來生活照顧上,會維持現狀為主,在教育規劃上,目前暫無變更住家環境之規劃,在就學上會以住家附近的學區就學為主,此外,目前未成年子女1對於音樂上有明顯喜好,因此日後會讓未成年子女1學習音樂相關才藝課程,在學歷上,會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要大學畢業的學歷;綜上本會衡量被告之規劃應屬可行。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1歲11個月、7個月大,尚未具有語言能力。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訪視當天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視過程中,情緒皆屬穩定。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們尚無明顯異於其年紀之行為表現。⑷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尚未具有語言表達能力,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衣著都屬乾淨、合宜,且未成年子女們活動力正常,所外露之肌膚也無明顯外傷,目前未成年子女受們照顧狀況應無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被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且被告工作狀況穩定,經濟能力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所需開銷,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居所,又有同住家人可擔任協同照顧者,被告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也能滿足未成年女們現階段身心發展所需,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密切,故本會評估被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人……。」等語,亦有該會109年11月19日財龍老字第109110016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74至182頁)。⑶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
巡官,108年度稅務申報所得為00萬00000元,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企業護理師,108年度稅務申報所得為00萬00000元,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⑷本院經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之年齡僅30幾歲,身體健康,
均有正當職業、穩定工作及相當之經濟能力、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且於離婚訴訟期間,就子女扶養照顧及會面交往事宜,已能保持一定理性及良性互動態度面對及溝通之情狀,具備合作父母之特質,然因2名未成年之子尚屬稚齡,對上訴人即母親之情感依附程度強,彼此關係緊密、互動自然,且上訴人可提供之親職時間較能滿足2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所需,家庭支援系統完整,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大部分均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並無不利益之情事,不宜貿然變動等情,又被上訴人亦同意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見本院卷第79頁),並參之前開訪視報告,評估依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到照顧及適應情形為優先衡量下,認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應符合A01、A02之最佳利益。
㈢若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干?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依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是否適當?⒈若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必要,未任親權人之
一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干?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⑵查,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
、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對於A01、A02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請求本院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兩造之訪視報告、學歷、資力、工作及收入狀況,並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A01、A02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及情感回饋;併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A01、A02既與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參以A01、A02分別在幼兒園、托嬰中心,學期學費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月費7,500元及托育費1萬4,000元不等,尚有才藝、教材、代辦、保險、課程等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5至231頁),認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據此計算,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比例為7分之4,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萬3,821元(2萬4,187元×4/7=1萬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上情,認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4,187元,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萬3,821元,始為合理。另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A01、A02扶養費各1萬3,821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為督促被上訴人按期履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延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3個月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⒉另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則本院考量兩造之意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可依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11頁),及前開訪視報告,並兼顧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等情,酌定被上訴人與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就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部分,尚非適當,應予調整,爰廢棄原判決第3、4項,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宣告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延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3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02、A01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㈠定期探視:
被上訴人自即日起,得於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上訴人母親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0樓),接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得同宿、同遊,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
㈡農曆過年探視:
於每年農曆過年之大年初二上午9時,被上訴人得至上開處所,接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得同宿、同遊,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本項探視如與前項定期探視之期間重疊,不另補足日數。
二、其他會面方式: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上訴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探視會面之時間如有變更,兩造應於七日前通知對造。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上訴人。
㈧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上訴人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被上訴人會面照
顧);或被上訴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