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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丁維儀視同抗告人 洪銘聰

洪豪聰洪郁然洪碧珣洪銀櫻陳蘇足陳淑秋陳麗惠

陳淑女

陳本原陳系美陳系貞

陳春欽陳金田周黃秀鳳周玉書周雅治

周英慧

周妙玲周玟秀周素圭周炎生周秀蓮周秀霞周容如

周佳燁張秀枝周建君周俊良何貴蘭

張景淦

簡國展

簡怡綸簡榮宏劉張秀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周芳玉間分割遺產(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相對人林周芳玉起訴後,其中共有人周玟秀、周素圭、周炎生、周秀蓮、周秀霞、周容如、周佳燁、周建君等人(下稱周玟秀等8人)拋棄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8日嘉地一字第1100051970號函(下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前函)在卷可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規定,登記機關本應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後,辦理國有之登記,亦即周玟秀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本件自應由國產署承當訴訟以助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故相對人聲請准由國產署承當訴訟,於法相符,爰裁定國產署為周玟秀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內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2803號函(下稱內政部函)略以:「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周玟秀等8人雖拋棄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惟依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資料,並無國有之登記。參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之說明,該所依內政部前函辦竣周玟秀等8人之公同共有權塗銷登記後,並未續辦國有登記,則原裁定命伊為周玟秀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屬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事後拋棄並不生拋棄之效力,固為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惟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周邦基所有,周邦基於38年5月31日死亡,嗣由地政士許景明代理繼承人林周芳玉以109年嘉地字第145460號辦竣繼承登記,周玟秀等8人復以110年嘉地字第19530號申辦拋棄登記等情,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前函檢附之周玟秀等8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二第231至247頁)。周邦基之繼承人有林周芳玉等36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周玟秀等8人拋棄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並已辦理塗銷登記,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固已生消滅之效果,惟參照內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2803號函釋示: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棄生效後,倘謄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謄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見原審影卷二第249頁)。再參酌本院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告周玟秀等8人辦理拋棄所有權登記是否續辦國有土地登記?據該所110年12月9日嘉地一字第1100002388號函覆略稱:「…二、按內政部函略以:『案准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從而,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該拋棄後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三、承上所述,公同共有人於未中止公同共有關係前,部分共有人得拋棄其所繼承的遺產,以生對其公同共有權利消滅之效果。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規定,因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為避免成為所有權人不明,落致不利於地籍管理之窘境,登記機關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有別。當然,倘若公同共有人全數辦理拋棄所有權登記,登記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辦竣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登記,自不待言。四、案查旨述土地於辦竣繼承登記後,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人數為38人(應為36人),嗣部分公同共有人周玟秀等8人以110年2月22日嘉地字第19530號登記申請書,向本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經審核符合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即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情形,是本所依公同共有人周玟秀等8人所請辦竣所有權塗銷後,不再辦理為國有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原裁定以周玟秀等8人拋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其應有部分已移轉於國產署一節,尚有疑義,從而,原裁定准由國產署為周玟秀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