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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建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聲 明承受訴訟人 余沼瑤即永全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聲明承受訴訟人就鍾茂淵即永全企業社與張海清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承受訴訟人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永全企業社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余沼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查聲明承受訴訟人主張上訴人永全企業社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余沼瑤一節,固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嘉義縣政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惟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且該商號與其經營者係屬一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參照),核諸永全企業社既為獨資商號,而與原經營者即上訴人鍾茂淵係屬一體,被上訴人起訴時亦係將原經營者鍾茂淵列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是縱永全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者)嗣於107年5月8日變更為余沼瑤,亦非屬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等情形,自無由余沼瑤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事由存在,是余沼瑤即永全企業社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