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周憲章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被 上訴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5號)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834,480元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憲章,有臺南市市政府教育局函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是上訴人聲請由周憲章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99年度舊北棟、舊南棟、圖書館大樓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1,799萬元,系爭工程其中舊南棟及圖書館於100年8月26日竣工,同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舊北棟於同年10月25日竣工,同年12月8日驗收合格。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及第4條第㈢項約定,給付超出契約數量及契約外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79,372元(如附表一所示),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或第179條、第227條之2 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7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16日發函請求追加工程款、增作工項,惟其追加或增作,關於補強工程之1:3水泥砂漿粉刷、外牆伸縮縫蓋板(含樓板下方)、雜項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及舊北棟水泥粉刷面打除含搬運、清潔部分,乃其未經伊同意自行無償施作,關於窗簾軌道修復費用,則係其施工不當所致,至其餘工項則屬原契約約定其應施作之範圍,不得另行計價;且兩造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其不得逕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求伊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數量業於契約文件記載詳實,並無超出契約數量,伊亦無要求施作契約以外工程項目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訂約前應已評估風險,採取避險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不能因自身施工不當或未經伊同意變更契約而增加施工項目,即依情事變更原則追加工程款,原審判命伊給付超過688,312元本息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1,379,372元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688,312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更一卷第231頁)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編號:永中契字099
FED0000000號,即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元整。」,同條第㈡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第4條第㈢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迄今並未變更契約。
㈡系爭工程,其中舊南棟及圖書館於100年8月26日竣工,同年1
2月12日驗收合格;舊北棟於同年10月25日竣工,同年12月8日驗收合格。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同年9月28日發函請求上訴人
追加工程款及增作工項,經監造廠商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以同年9月1日永字第1000700號函及同年10月3日永字第1000768號函覆稱:依合約精神無法追加預算。
㈣本件已確定之項目及金額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更一卷第232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及第4條第㈢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或第179條、第227條之2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1,379,372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攬
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等兩種。採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採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及第4條第㈢項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部分總價承攬、部分實作實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是本件乃屬總價承攬兼採實作實算之混合型契約,應堪認定。且依上開約定,兩造於契約成立後,因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數量增減達一定百分比,尚非不得請求變更契約,惟就契約變更增減價金則依工程項目價金給付約定係採價金總額結算(下稱總額結算)、或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下稱數量結算)、或契約漏列項目(下稱漏項),以及工程項目增減百分比等區別,而予以分別增減契約價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及第4條第㈢項之約定,足堪認定本件結算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如下:
⒈系爭工程項目如屬總額結算者,其結算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為:
①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編列範圍,實際施作數量增減未達10%者,依契約價金核算,不予增減。
②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編列範圍,實際施作數量增減逾10%未達
30%者,則就前開增減數量範圍(即逾10%未達30%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核算增減價金。
③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編列範圍,實際施作數量增減逾30%者,
就逾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價金。
④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漏列,非屬系爭工程工項編列範圍,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⒉系爭工程項目如屬數量結算者,其結算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為:
①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編列範圍,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增減未逾30%者,依系爭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數量核算價金。
②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編列範圍,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增減逾30%者,就逾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價金等方式,據以分別核計工程款之計價方式。㈢關於工程項目應依總額結算或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
項第4點約定:「㈡4.本契約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部分:⑴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於驗收階段不使用工具或儀器丈量而能逕行點數計量者(例如門、窗、黑板、揭示板、陰井、馬桶、小便斗、燈具、吊扇及景觀橋木等以株、套、只、個、座、樘計量者;但不以前列項目為限)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計量計價。⑵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之計量,不適用於工程完工後隱蔽部分之計量。」,由此可知,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4點約定數量結算之工程項目,均應依總額結算工程價金。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工作,上訴人為定作人,依法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據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學校總務主任陳金虎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工程人員同意無法辦理變更、追加預算,則願無償施作;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如果校方願意提供材料,其願意無償將舊北棟鐵窗、鐵門重新油漆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正反面);然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邱伯卿則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沒有印象有跟學校說費用不多,願意無償施作,基本上不會作免錢的,如果沒有記載在檢討會議的事項,其會寫簽呈給公司,如果有承諾無償施作,其會在簽呈內記載,但公司會提出辦理追加,如果學校沒有辦法辦理變更,其不會去做,但學校要求我們做,但並沒有告知無法追加的事情,因為學校趕著使用,工程上會配合趕工等語(原審卷三第41-4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管理人員許柳煌亦於本院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說要無償施作,永康國中總務主任陳金虎要求我們工期緊迫,為了學生安全,先做再說等語(本院上字卷第224、225頁),其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陳金虎之行為,然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可能一部分小額工程願無償施惠予以施作,然斷不可能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自行無償施作價格達數十萬元以上之諸多工項,則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未經指示自行施作,自屬有疑。
㈤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於接獲上訴人、監造單位100年9月1
日、10月3日、12月29日不同意追加預算、工程款之函文後10日内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㈣項約定,應視同接受上訴人之決定,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又兩造並無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合意,且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2月間驗收合格,系爭契約既未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於結算書已達成結算結果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逕依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求伊增加給付,其嗣後再起訴請求,顯有違誠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8月19日、9月28日及12月16日函請上訴人辦理追加工程款(原審補字卷第28、29頁、第31頁背面),上訴人雖以「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及預算不足為理由推諉拒絕,但仍為有效解決此爭議,而於101年1月11日召開爭議協調會議(原審卷二第107-108頁),上訴人在該次會議裁示,由被上訴人提送增作及追加數量詳盡之佐證資料,請監造單位永合公司就該部分再核算確認,另由上訴人請示教育局是否得以重新辦理勘驗。然而,上訴人及永合公司事後卻以程序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由,函復不再辦理追加及重新勘驗。至此,上訴人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4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由於兩造認知差距過大,最終無法調解成立(原審補字卷第52頁、本院更一卷第305頁),之後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對於就包含本件請求項目之上訴人履約行為提出異議,兩造為此歷經無數次之協調,然終未有成。而系爭工程其中舊南棟及圖書館於100年8月26日竣工,同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舊北棟於同年10月25日竣工,同年12月8日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且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底始提出結算書(原審卷一第137頁),足認兩造就本件之請求,在施工期間,即因被上訴人異議而生爭議,於爭議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雖因亟需經營資金周轉,配合上訴人驗收結案之要求,依上訴人監造單位指示修正,提報複工驗收結算文件,然尚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確無異議,而兩造對於是否有增作而追加請求工程款乙節既有爭議,豈能以兩造尚未合意達成契約變更並作成書面紀錄為由,認上訴人已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是縱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驗收,且無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上訴人仍難免除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否則有悖衡平及誠信原則。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驗收,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無變更契約增減價金之意思,其所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取。
㈥經查,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是否確有施作、施作
數量、品質、單價,及是否為系爭契約工程項目範圍等事項,業經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南市建師鑑字第137號函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林吉良、許慶常建築師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鑑定報告不明之處到庭結證甚詳(原審卷三第18-23頁),此外無證據證明該鑑定有何不實,且該2位鑑定人均領有建築師執照,具備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製作上開鑑定報告,堪予採取。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舊北棟之1:3水泥砂漿粉刷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項次壹.
A.二.9.)⑴經查,據鑑定人林吉良、許慶常於原審證述:「(問:編號9
的l:3水泥砂漿原合約範圍為何?鑑定人認定未依合約施作範圍為何?)合約的範圍是指擴柱的部分,但是擴柱範圍外有打除,有些施工範圍外打除後會壞掉,之後要修補,一般作結構補強算數量會計算週邊約1、2公尺的數量預算。」、「合約僅算到樓梯板,但是外圍的牆也應該打除,所以列為合約外,才會分為合約內及合約外增作,因為實際施作不可能切剛好,周圍牆面是我們列出增加出來的工項應該做的。」、「(問:為何不認定為追加工程而是漏列?)增作部分大部分是外牆,因為合約內僅有油漆,但外牆水泥已經粉化無法油漆,後來學校要求打掉重新粉刷才有辦法上油漆,增作是廁所、雨遮、背立面的外牆與擴柱無關,合約內的擴柱計算後面積沒有那麼多,增作部分雖圖面沒有但實際有施作。」、「(問:鑑定報告第121 頁項次2 補強工程編號9 的
1 :3 沙漿粉刷是否即附件9第71頁照片所示左右側立面之外牆?)第70頁編號2的背立面、第71頁編號3、4的左右側立面。」、「(問:從工程圖說哪裡可看出沒有寫到這邊?)合約內沒有記載背立面要重新粉刷。」、「(問:從補強位置平面圖可否看出粉刷範圍?)第54頁舊北棟2樓圖面1:
3水泥部分即有平面圖上編號1、2、3、4等擴柱位置,擴柱旁邊的磚牆要敲掉後修補,但現在連窗戶上面、底下都重新打掉粉刷,才會有這些數量,這些看得出來只有柱子沒有包含外牆。」等語(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參酌系爭契約附件一、二、三層補強結構平面圖(圖號SIA-1、SIA-2、SIA-3)及擴柱補強詳圖(圖號S4-1)所示(見外放之工程採購契約本後附施工圖),系爭契約擴柱補強範圍僅在該擴柱及擴柱外牆,未及廁所側牆、背立面、雨遮等範圍,可知擴柱範圍施作數量計算,應僅及於擴柱及外牆,該部分工程款自依系爭契約約定核算,其餘則屬漏項。
⑵次查,依鑑定報告所示,舊北棟之1:3水泥砂漿粉刷就擴柱
及外牆部分之施作範圍,經鑑定人勘測結果,實際施作數量計349.29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7頁),尚不足系爭契約約定數量535.5平方公尺之10%以下部分,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⒉款約定計價方式扣款27,593元【計算式:5
35.5-349.29-535.5×0.1=132.66(平方公尺);132.66×208=27,59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鑑定報告計算錯誤,應予更正】。另廁所側牆、背立面、雨遮等漏項部分,經鑑定人勘測結果,實際施作數量計776.72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8頁),就此漏項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結算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核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558元(計算式:776.72×208=161,558)。
是被上訴人就舊北棟之1:3水泥砂漿粉刷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3,965元(計算式:161,558-27,593=133,965)⑶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乃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施作云云,
然廁所側牆、背立面、雨遮等部分,既非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衡情若非上訴人指示,承攬人焉有無端予以施作之理?且依社會常理,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亦不可能答應上訴人無償施作額外之工項,且兩造於101年1月11日召開爭議協調會議(原審卷二第107-108頁),上訴人在該次會議裁示,由被上訴人提送增作及追加數量詳盡之佐證資料,請監造單位永合公司就該部分再核算確認,再另由上訴人請示教育局是否得以重新辦理勘驗,若前開工項確非基於上訴人指示,而係被上訴人任意自行無償施作,上訴人何以願向教育部請示得以重新辦理勘驗及驗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常情不符,為不可採。
⒉關於舊北棟、舊南棟之外牆伸縮縫蓋板(即附表一所示項次
壹.A.二.22.、B.二.24.)部分:⑴關於舊北棟部分,經查,依系爭契約書之附件詳細價目表【
預算】第2頁記載,可知舊北棟伸縮縫蓋板工程施作範圍僅及於地坪、屋頂及外牆,是就契約範圍數量及工程款之計算,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核算,其餘樓板下方伸縮縫蓋板則屬漏項。依鑑定報告,鑑定人勘測結果實際施作數量計13.50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9頁),雖不足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4.4公尺,惟其減少之數量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10%(14.4×0.9=12.96;13.5大於12.96),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⒉款,仍依契約價金核算,不予扣減。
⑵至於樓板下方伸縮縫蓋板部分,經鑑定人勘測結果,實際施
作數量為26.7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9頁),就此漏項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增加契約價金,然兩造就契約漏項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酌以鑑定人林吉良證述:「因為樓板面作法與底下蓋板作法不同,契約約定範圍內在地板設置伸縮縫蓋板需要止水的功能,契約外增作部分在天花板用不銹鋼板封起來就好,只是為了美觀而已,故價格不同。」等語(原審卷三第19頁背面),可知樓板下方伸縮縫蓋板與外牆伸縮縫蓋板施工方式及難易程度既屬有別,則二者報酬單價自應有異。而經送鑑定,依鑑定機關參酌坊間合理單價分析結果,樓板下方伸縮縫蓋板施作為每公尺900元(見鑑定報告第105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樓板下方伸縮縫蓋板施作26.7公尺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4,030元(計算式:26.7×900=24,030),即屬有據。
⑶關於舊南棟部分,經查,依系爭契約書之附件詳細價目表【
預算】第5頁記載,就舊南棟伸縮縫蓋板工程施作範圍與舊北棟相同,而依鑑定報告,舊南棟之外牆伸縮縫蓋板施作範圍,經鑑定人勘測結果,實際施作數量為18.3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頁),已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4.4公尺,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⒉款約定計價方式,就該部分工程增加數量逾10%未達30%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核算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外牆伸縮縫蓋板之工程款價金8,994元【計算方式:18.3-14.4×1.1=2.46(公尺);3,656(單價)×2.46=8,994(元)】,於法應屬有據。至於漏項部分即樓板下方伸縮縫蓋板部分,經鑑定人勘測結果,被上訴人於舊南棟實際施作數量為20.3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270元(計算式:20.3×900=18,270),亦於法有據。是就舊南棟部分之外牆伸縮縫蓋板(含樓板下方)部分工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7,264元(計算式:8,994+18,270=27,264)。
⑷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乃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無償施作云云
,然樓板下方伸縮縫蓋板部分,既非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依前述⒈⑶之說明,若非上訴人指示,衡情承攬人焉有無端施作之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⒊關於舊北棟之廢棄物清運(即附表一所示項次壹.A.三.4.)部分:
被上訴人舊北棟補強工程編號壹、二、⒐「1:3水泥砂漿粉刷」及雜項工程「現有設備及管線暫移及復原」(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增加給付,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12、28),實際施作逾系爭契約範圍,經鑑定機關就舊北棟逾契約施作範圍另為核算結果,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廢棄物清運費用為15,582元,然漏未扣除未逾契約約定價金10%部分,此據證人林吉良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⒉款約定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舊北棟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為8,236元【計算方式:(7-33×0.1=3.7(車);2,226(單價)×3.7=8,236(元)】⒋關於舊北棟之穿樑(即附表一所示項次壹.A.五.2.)、舊南
棟之穿樑(即附表一所示項次壹.B.五.2.)、圖書館之穿樑(即附表一所示項次壹.C.五.2.)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樑柱接頭之箍筋需完整圍束且焊接,但未說明需施作穿樑,校方為結構安全考量要求原有樑不可打除,因此須以穿樑方式施作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已確實明訂,樑柱接頭之箍筋需完整圍束且焊接,其費用已包含於鋼筋加工與綁紮費用,承商可採用不同施工法完成該工項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就舊北棟、舊南棟、圖書館關於擴柱補強工程,約定有1:3水泥砂漿粉刷、內牆1:2水泥砂漿粉刷、內牆刷防霉漆、外牆刷油性水泥漆、水泥地板復原、砌1B磚牆及新增部分門窗或窗戶更新等工項,此有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圖說舊北棟、舊南棟、圖書館一至三層補強位置平面圖(圖號均編為A2B-1至A2B-3)可資參照,且就樑柱接頭之箍筋需完整圍束且焊接,原先設計原意就是箍筋要穿過樑的混凝土範圍,總共有4支L型的箍筋,其中2支必須貫穿原有樑,才能跟下1支箍筋作焊接,此據證人即永合公司技師洪仲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卷第251-252頁),並有擴柱(樑、柱接頭)箍筋綁紮大樣圖說(圖號編為S4-1)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65頁),而鑑定人林吉良固於原審到庭證稱:舊北棟、舊南棟、圖書館之穿樑部分,均屬增作等語(原審卷三第20-21頁),然據證人洪仲賢證稱:原先設計原意就是箍筋要穿過樑的混凝土範圍,但是它的施工方法很多種,廠商最後選擇是把它鑽孔貫穿;貫穿是最簡單、最好做的方式,但還有其他的工法是去除部分混凝土把鋼筋穿過去銲接完成之後,再澆置混凝土把它補起來,澆置混凝土的部分,擴柱部分都有編列混凝土的數量。一般標準工法就是鑽孔,鑽孔最簡單、最迅速。本件沒有編列鑽孔,是因為第一個數量沒有那麼多,整個箍筋來講,一個柱子的箍筋至少有40、50根以上,真正會遇到樑的地方,大概就只有3、4支,每一個邊大概只有3、4支而已,所以不會額外去編列鑽孔這樣的費用。整個校舍補強計劃是由國家地震中心所頒布一些相關補強施工法、方法、圖說都有一套標準程序,裡面就沒有針對這部分額外去編列鑽孔的費用,他們會視廠商現場施作的狀態,他們認為在鋼筋綁紮的費用裡面就可以去把這個問題解決掉,所以我們在其中相關很多校舍補強案件裡面也都沒有編列這樣的費用,並不是只有這一件沒有編列。就整個國震中心的標準的計價程序裡面,它就沒有針對這個地方去編列鑽孔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52-254頁),是以,足認系爭工程擴柱於樑柱接頭之鋼筋,於圖說上即已設計應貫穿既有樑,並於接合處以焊接固定,其相關費用確已包含於鋼筋加工及組立費用中,被上訴人以採用鑿孔穿樑方式施工,係屬其為符合圖說設計所採用之施工方法,難認屬於漏項增作,是被上訴人請求穿樑部分之工程費用,要難准許。
⒌關於舊北棟之水泥粉刷面打除含搬運、清潔未含廢棄物清運(即附表一所示項次壹.A.五.3.)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建造久遠,施作過程應將舊有水泥粉刷打除,而上開工項經鑑定機關實際勘測結果,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另增作粉刷打除面積776.72平方公尺,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且該部分經鑑定機關參酌坊間合理單價、工項分析結果,施作水泥粉刷打除運搬清潔費每平方公尺工程費用為120元(見鑑定報告第105頁),據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3,206元(計算式:776.72×120=93,206),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乃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施作云云,然前開部分既非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依前開⒈⑶說明,衡情若非上訴人指示,承攬人焉有無端施作之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⒍關於舊北棟之拆除鐵窗含修改及復原安裝、拆除花格鋁窗含
修改及復原安裝、拆除鐵門含修改及復原、拆除含修改2樓格柵、窗簾軌道修復(即附表一所示項次壹.A.五.4.5.6.7.
9.);舊南棟之拆除鐵窗含修改、油漆及復原安裝、拆除鐵門含修改、油漆及復原、窗簾軌道修復(即附表一所示項次
壹.B.五.3.4.5.);圖書館之拆除鐵窗含修改、油漆及復原安裝、拆除鐵門含修改、油漆及復原、1樓東西側窗簾軌道修復、2、3樓西側窗簾軌道修復(即附表一所示項次壹.C.
五.3.4.5.6.)部分:⑴按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工程圖說或施工規範,承攬人必須施
作且應受計價,合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蓋不論機關或廠商,均賴圖說轉載之詳細價目表為估價,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費用時,除機關能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應認為允與報酬,以符公平合理原則。
⑵查系爭契約就舊北棟、舊南棟、圖書館關於擴柱補強工程約
定有1:3水泥砂漿粉刷、內牆1:2水泥砂漿粉刷、內牆刷防霉漆、外牆刷油性水泥漆、砌磚牆、水泥地平復原及新增部分門窗等工項,有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圖說舊北棟、舊南棟、圖書館一至三層補強位置平面圖(圖號均編為A2B-1至A2B-3)可參。依鑑定人林吉良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契約關於擴柱補強工程僅及擴柱部分,但擴柱範圍週邊約1、2公尺也會打除毀壞,之後要修補,一般作結構補強算數量也會納入計算,又擴柱補強會拆除門窗等原附著之鐵窗、窗簾軌道等,系爭契約未確實敘明及編列工程項目等情(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背面;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永合公司100年9月1日永字第1000700號函雖說明:「
二、有關鐵窗尺寸修改費用已包含於『現有設備及管線暫移及復原項目』,本工程補強工法為擴柱補強,既有設備拆除及復原,本應就補強後狀況予以修改尺寸,故該單項費用已包含修改費用。」等語(原審補字卷第40頁背面),並據證人洪仲賢於本院到庭證稱:關於窗戶以外之鐵窗、花格鋁窗、鐵門、格柵之拆除、修改及復原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預算)三、1「現有設備及管線暫移及復原」20,769元(一式)內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57頁),然觀之系爭契約之附件單價分析表就現有設備及管線暫移及復原工作項目,其工料名稱乃記載設備管線遷移調查、設備管線遷移技工(含材料)、設備管線復原技工(含材料)、其他零星工料(見系爭契約之附件單價分析表第84頁),顯未包含鐵窗、花格鋁窗、鐵門、格柵之拆除、修改及復原項目,且經鑑定人實際勘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施作範圍多達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至第45頁及第124至127頁諸多工項,益證不可能包含鐵窗、花格鋁窗、鐵門、格柵之拆除、修改及復原費用。另外,據證人洪仲賢到庭證稱:關於舊北棟之編號A.五、9 窗簾軌道修復、舊南棟之編號B.五、5.窗簾軌道修復、圖書館之編號C.五、5.之1 樓東西側窗簾軌道修復、編號C.五、6.之2、3 樓西側窗簾軌道修復等工程項目,於系爭契約之圖說或價目表都沒有約定,當初編列預算的時候,已經沒有足夠的修繕費用,當時有跟學校協議窗簾的部分就沒有更新。有施作擴柱的地方,所裝設新的窗戶跟原來的窗戶尺寸會不一樣,不一樣的地方會影響原來窗簾軌道的使用。當初教育部校舍補強的經費,主要是針對結構上的補強,所以有很明確指示結構補強預算必須佔7成,修繕只能佔3成,窗簾軌道的修復,屬於修繕的範圍,但學校希望把所有他們希望更新的設備都納入修繕裡面,所以當初有列出很多的需求,最後因為經費上限制,有些都必須刪掉,相對於整個結構補強來講,窗簾需不需要修復或者使用性是有必須的這樣需求裡面,窗簾在選擇上就沒有那麼重要,所以在整個協調過程裡面,就把整個窗簾部分都拿掉了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57-258頁),可認施作擴柱部分之窗戶尺寸既有變更,窗簾軌道自需隨同修改,然因經費因素當初並未編列,是上訴人主張窗簾軌道修復費用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生,難認可採。基上,應認拆除(含修改及復原安裝)鐵窗、鐵門、格柵及窗簾軌道修復均屬擴柱補強施工範圍,然系爭契約漏未編列上開工程項目,自屬漏項,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出100年7月26日工地會議紀錄記載:「⒉鐵窗復原請依既有數量修復,若有鐵窗遺失或不堪用者,承商應另尋材料予以補全」(原審卷三第58頁),主張兩造就鐵窗復原工程並無另行計價之約定云云,然前開工地會議之記載僅係對於鐵窗復原之指示,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無償施作之意。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次查,關於舊北棟之拆除鐵窗含修改及復原安裝、拆除花格
鋁窗含修改及復原安裝、拆除鐵門含修改及復原、拆除含修改2樓格柵、窗簾軌道修復;舊南棟之拆除鐵窗含修改、油漆及復原安裝、拆除鐵門含修改、油漆及復原、窗簾軌道修復;圖書館之拆除鐵窗含修改、油漆及復原安裝、拆除鐵門含修改、油漆及復原、1樓東西側窗簾軌道修復、2、3樓西側窗簾軌道修復等工程項目係屬漏項,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應由兩造協議增加契約價金,然兩造就此部分漏項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而依鑑定機關參酌坊間合理單價分析結果,上開漏項舊北棟之拆除鐵窗含修改及復原安裝、拆除花格鋁窗含修改及復原安裝、拆除鐵門含修改及復原、拆除含修改2樓格柵、窗簾軌道修復施作報酬依序為86,400元、64,800元、15,200元、1,900元、84,000元;舊南棟之拆除鐵窗含修改、油漆及復原安裝、拆除鐵門含修改、油漆及復原、窗簾軌道修復施作報酬依序為127,920元、16,560元、54,000元;圖書館之拆除鐵窗含修改、油漆及復原安裝、拆除鐵門含修改、油漆及復原、1樓東西側窗簾軌道修復、2、3樓西側窗簾軌道修復施作報酬依序為108,480元、11,040元、11,960元、11,2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9-101、1
03、105-106、108-110、121-123頁),則被上訴人就施作上開漏項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報酬為593,460元(計算式:86,400+64,800+15,200+1,900+84,000+127,920+16,560+54,000+108,480+11,040+11,960+11,200=593,460)。
⒎關於舊北棟之拆除電動鐵捲門(即附表一所示項次壹.A.五.8.)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漏列舊北棟拆除電動鐵捲門費用,上訴人應給付1,80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洪仲賢雖到庭證稱:契約有編列幾樘電動鐵捲門,如果舊的不拆掉,新的就沒辦法安裝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56頁),然觀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第8項僅記載「SD1鍍鋅烤漆鋼板捲門2樘」(本院更一卷第271頁),且經鑑定機關核對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內容,亦確無編列拆除電動鐵捲門之費用,而被上訴人確有施用上開工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由兩造協議增加契約價金,然兩造就此部分漏項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依鑑定機關參酌坊間合理單價分析結果,拆除1樘電動鐵捲門費用為1,800元(見鑑定報告第10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施作拆除電動鐵捲門承攬報酬1,800元,應屬有據。
⒏關於舊北棟之1至3樓廁所磁磚修復(即附表一所示項次壹.A.
五.13.);圖書館之1至3樓廁所磁磚修復(即附表一所示項次壹.C.五.9.)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廁所基礎開挖及擴柱位置致部分磁磚破壞,需修補復原,此修復費用分別89,000元、23,200元,為系爭契約漏列,上訴人應予以給付等語。查,經鑑定機關核對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內容,確無編列此部分磁磚修復之費用,且證人洪仲賢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舊北棟之1至3樓廁所磁磚修復及圖書館之1至3樓廁所磁磚修復部分之工程項目,在系爭契約之圖說或價目表沒有約定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259頁),另鑑定人林吉良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契約漏列追加工項編號13,是追加的工項或契約外的增作?)應該列在契約外增作,因為作擴柱的時候,廁所磁磚一定會打掉需要修復,會有修復費用,此部分契約應列而未編列,但實際有施作所以列在增作範圍。」等語(原審卷三第1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工項(見鑑定報告書第100、103頁),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由兩造協議增加契約價金,然兩造就此部分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而依鑑定機關參酌坊間合理單價分析結果:舊北棟、圖書館1至3樓廁所磁磚修復費用分別為89,000元、23,200元(見鑑定報告第10
6、107、111、121、1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112,200元(計算式:89,000+23,200=112,2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⒐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說明1至3
、5至8之工程項目之直接工程費合計為994,161元(計算式:133,965+24,030+27,264+8,236+93,206+593,460+1,800+112,200=994,161)。
⒑關於間接工程費用(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
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環境衛生維持費)及稅捐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項次貳、A、B、C、D、E):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直接工程費用總金額1%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直接工程費用總金額1%之工程品質管理費、直接工程費用總金額0.6%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直接工程費用總金額7%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直接工程費用總金額0.2%之環境衛生維持費,及直接工程費用加間接工程費用總額5%之稅捐,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得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9,942元、9,942元、5,965元、69,591元、1,988元,合計97,428元之間接工程費,及54,579元之稅捐款【計算式:(994,161+97,428)×5%=54,579】。
㈦綜上,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及漏項之工程
,扣除施作數量不足系爭契約約定部分,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4條第㈢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合計共1,146,168元(計算式:994,161+97,428+54,579=1,146,168)。
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乃指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而言。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其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亦無嗣後經終止或解除之情事,則上訴人施作工程(穿樑部分)之給付目的乃係基於有效存在之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增作穿樑工項工程款之利益,自屬無據。
㈨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情事變更原則,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及增作工項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單位,自始未衡量工程實況及情事變更等因素所造成,因此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因何種原料上漲,導致工程款增加,亦未提出其工程材料價款資料以證明其受損及被上訴人受利益之數額,且如上所述,本件乃屬總價承攬兼採實作實算之混合型契約,而系爭增加施工項目,除穿樑部分外,本院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4條第㈢項之約定計算方式及鑑定機關參酌坊間合理單價、工項分析結果,予以核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其中穿樑部分則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圖說設計所採用施工方法所生之費用,實無何情事變更而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4條第㈢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505條等規定,除已確定之688,312元本息外,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14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逾1,834,480元本息之其中233,20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688,312+1,146,168=1,834,480;1,379,372-1,146,168=233,204),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表一:
編號 項次 項目及說明 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壹 直接工程費 A 舊北棟 二 補強工程 1 9 1:3水泥砂漿粉刷 161,558 (扣款27,583) 2 22 外牆伸縮縫蓋板(含樓板下方) 24,030 三 雜項工程 3 4 廢棄物清運(運至合法運棄場) 15,582 五 契約漏列追加工項 4 2 穿樑 84,040 5 3 水泥粉刷面打除含搬運、清潔未含廢棄物清運費 93,206 6 4 拆除鐵窗含修改及復原安裝 86,400 7 5 拆除花格鋁窗含修改及復原安裝 64,800 8 6 拆除鐵門含修改及復原 15,200 9 7 拆除含修改2F格柵 1,900 10 8 拆除電動鐵捲門 1,800 11 9 窗簾軌道修復 84,000 12 13 1~3樓廁所磁磚修復(含工帶料) 89,000 B 舊南棟 二 補強工程 13 24 外牆伸縮縫蓋板(含樓板下方) 27,264 五 14 2 穿樑 52,800 15 3 拆除鐵窗含修改、油漆及復原安裝 127,920 16 4 拆除鐵門含修改、油漆及復原 16,560 17 5 窗簾軌道修復 54,000 C 圖書館 五 契約漏列追加工項 18 2 穿樑 58,080 19 3 拆除鐵窗含修改、油漆及復原安裝 108,480 20 4 拆除鐵門含修改、油漆及復原 11,040 21 5 窗簾軌道修復(1樓,東西側) 11,960 22 6 窗簾軌道修復(2、3樓,西側) 11,200 23 9 1~3樓廁所磁磚修復(含工帶料) 23,200 小計 1,196,437 貳 間接工程費 A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 117,251 B 工程品質管理費1% C 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0.6% D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 E 環境衛生維持費0.2% 參 稅捐5% 65,684 總計 壹+貳+參 1,379,372附表二:
編號 項次 項目及說明 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壹 直接工程費 A 舊北棟 二 補強工程 1 9 1:3水泥砂漿粉刷 161,558 (扣款27,593) 2 22 外牆伸縮縫蓋板(含樓板下方) 24,030 三 雜項工程 3 4 廢棄物清運(運至合法運棄場) 8,236 五 契約漏列追加工項 4 2 穿樑 0 非屬漏項 5 3 水泥粉刷面打除含搬運、清潔未含廢棄物清運費 93,206 6 4 拆除鐵窗含修改及復原安裝 86,400 7 5 拆除花格鋁窗含修改及復原安裝 64,800 8 6 拆除鐵門含修改及復原 15,200 9 7 拆除含修改2F格柵 1,900 10 8 拆除電動鐵捲門 1,800 11 9 拆除電動鐵捲門 84,000 12 13 1~3樓廁所磁磚修復(含工帶料) 89,000 B 舊南棟 二 補強工程 13 24 外牆伸縮縫蓋板(含樓板下方) 27,264 五 14 2 穿樑 0 非屬漏項 15 3 拆除鐵窗含修改、油漆及復原安裝 127,920 16 4 拆除鐵門含修改、油漆及復原 16,560 17 5 窗簾軌道修復 54,000 C 圖書館 五 契約漏列追加工項 18 2 穿樑 0 非屬漏項 19 3 拆除鐵窗含修改、油漆及復原安裝 108,480 20 4 拆除鐵門含修改、油漆及復原 11,040 21 5 窗簾軌道修復(1樓,東西側) 11,960 22 6 窗簾軌道修復(2、3樓,西側) 11,200 23 9 1~3樓廁所磁磚修復(含工帶料) 23,200 小計 994,161 貳 間接工程費 A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 97,428 B 工程品質管理費1% C 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0.6% D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 E 環境衛生維持費0.2% 參 稅捐5% 54,579 總計 壹+貳+參 1,146,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