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焜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松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葉柏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3萬9,666元本息,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49萬0,202元本息,合計請求2,552萬9,868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嘉南營運處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簽訂「嘉民〜柳營161kV山海線#34-1、嘉義〜新營161kV紅白線#9及嘉義〜和睦69kV線#10-1連接站及管路埋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億1,083萬元(如含加值型營業稅5%,則為1億1,637萬1,500元),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8日竣工,並於108年6月3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歷經3次契約變更、實作實算及物價指數調整等結算程序後為1億1,593萬0,035元,經扣除驗收扣款23萬3,791元後,結算總價為1億1,569萬6,244元,再經嘉南營運處扣除逾期違約金2,318萬6,007 元、其他違約金105萬0,791元以及結算其他費用後,上訴人實領9,724萬2,922元。惟系爭工程未逾最後竣工期限,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230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㈢款、99年12月29日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契約要項)第48點第㈡款之規定,縱使上訴人有逾分期之進度,但未逾最後竣工期限,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之違約金共計2,318萬6,007元發還與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計收逾期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契約漏未設計第4期MH5沉箱擋土牆及第7期#9塔基連接站臨時擋土牆,此部分上訴人額外支出工程費用為189萬2,337元,被上訴人應予償還。被上訴人以第4期工程MH5 直井第三節沉箱完成品傾斜超出標準值為由,為減價收受並扣除驗收罰款及驗收扣款共45萬1,524元,然第4期工程MH5第三節沉箱偏斜係因碰到異質土壤,無法歸責於兩造,且經上訴人採取應對工法後,已安全無虞,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為減價收受及扣罰款等情。爰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㈢款、採購契約要項第48點第㈡款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552萬9,868元,及其中2,203萬9,666元自109年2月18日起算,其餘349萬0,202元自114年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前,應先詳細研閱招標文件、赴工地勘察及詳細瞭解工地現況等事前參與投標之準備工作,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第5條第㈣款、00810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下稱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3條第㈠款已約定各期工程如有逾期均分別計罰,上訴人既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即表示已瞭解並同意本件工程之實施方式、逾期違約金計罰等方式。又兩造間經濟地位相當,而無契約地位顯不相當之情況,且本件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亦已設計最高僅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20%為上限,與一般未設上限之違約金不同,故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並無漏未設計第4期MH5沉箱擋土牆及第7期#9塔基連接站臨時擋土牆之情事,縱有漏項,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書面函請被上訴人說明,然上訴人並未為之,是其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第4期工程MH5第三節沉箱偏斜係因上訴人施工技術不良所致,兩造已於108年2月26日就減價收受扣罰款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1,524元,並無理由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萬9,868元,及其中2,203萬9,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349萬0,202元自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嘉南營運處於103年4月28日,簽訂
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億1,083萬元(如含加值型營業稅5%,則為1億1,637萬1,500元),系爭契約規定期限除特定條款另有規定外,以日曆天計。系爭工程自103年5月2日開工,迄至108年1月18日竣工,最後完成之工期為第3期工程,嗣嘉南營運處於108年3月28日起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於108年6月3日驗收合格(原審卷一第60至90頁、第174至180頁)。
㈡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實際以工程結算「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之合計金額之20%為上限。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價金歷經3次契約變更、實作實算及物價指數調整等結算程序後為1億1,593萬0,035元,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總金額上限為2,318萬6,007元(計算式:115,930,035×20%=23,186,007),惟依嘉南營運處之統計,各期工程遲延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共計3,256萬0,700元,高於規定之上限,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即為2,290萬3,129元。其他違約金部分,分別為施工罰款40萬5,000元、工安罰款41萬2,000元及驗收罰款23萬3,791元(含稅雜費),合計共105萬0,791元。此外,嘉南營運處並有扣除驗收扣款23萬3,791元。
以上款項合計為2,447萬0,589元(原審卷一第93頁、第180至184頁)。
㈢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部分,自103年5月2日開工,契約工期原
為170日曆天,經第1次契約變更為157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3年10月5日;嗣工期展延666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05年8月1日,實際報竣工日為107年8月17日,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自105年8月2日起算,逾期違約金以每日2萬7,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期逾期214日,不計違約金天數為69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45日,而認定本期逾期違約金為391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5、182、494頁)。
㈣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部分,自103年5月2日開工,契約工期為2
2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3年12月7日;嗣工期展延746.5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05年12月23日上午,實際報竣工日為107年6月4日,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自105年12月23日下午起算,逾期違約金以每日2萬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期逾期452.5日,不計違約金天數為150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302.5日,而認定本期逾期違約金為84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5、182、494頁)。
㈤系爭工程第8期工程部分,自105年8月18日開工,契約工期原
為130日曆天,經第2次契約變更為15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月15日;嗣工期展延55.5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06年3月12日上午,實際報竣工日為107年11月27日,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自106年3月12日下午起算,逾期違約金以每日3萬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期逾期203.5日,不計違約金天數為60.5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43日,而認定本期逾期違約金為457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5、182、494頁)。
㈥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部分,自105年2月22日開工,契約工期原
為240日曆天,經第2次契約變更為26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5年11月8日;嗣工期展延603.5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07年7月5日上午,實際報竣工日為107年11月27日,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自107年7月5日下午起算,逾期違約金以每日16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期逾期137.5日,不計違約金天數為42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95.5日,而認定本期逾期違約金為1,52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5、182、494頁)。
㈦第1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3,600元、第2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
為7萬8,600元、第3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4萬2,500元、第5、6期未逾期而無逾期違約金、第10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19萬5,000元。
㈧被上訴人以第4期工程MH5直井第三節沉箱完成品傾斜超出標
準值為由,而對上訴人扣款20萬9,077元及罰款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9、41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採購契約要項第48點第㈡款
、民法第179條前段、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㈢款,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2,318萬6,007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工程MH5直井及第7期工程#9連接站施作臨時擋土設施之施作及材料費用189萬2,337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4期工程MH5第三節沉箱偏斜減價收受之金額45萬1,524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一: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一例一休」新制生效,不應展延工期: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展延工期:如因一般條款第F.11條
規定非可歸責於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甲方已書面通知停工或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甲方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合理核定之。」(原審卷一第62頁)。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⑹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⑼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七(7)]日内,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四十五(45)]日内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甲方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及甲方認為之合理範圍内,延長本契约所訂本工程或其分項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分項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一般條款H.9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⑴工作天之計算準則:…(D)H.9⑶項規定者,不計工作天。乙方如須於H.9⑶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且仍不計工作天。⑵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H.9⑶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内,皆以日曆天計,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本契約規定期限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無論以“天”或“日”計,均泛指以日曆天計。乙方如須於H.9⑶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且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⑶假日及休息日:以下所規定之放假日不出工:…(F)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其與前五款放假日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⑷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⑸本條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可者,得廷長之,其每一天之展期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以一日計。」(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二:「H.9⑵及K.7之補充規定:⒈本工程工期包含混凝土養護、承商備料、抽樣、試驗及不合格部分改正時間期限等,乙方如須於H.9⑶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無論甲方是否核准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故承攬商開標前須謹慎評估施工期限,不得依此要求展延工期。⒉K.7部分內文修正如下:『……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單位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違規罰款標準辦理罰款……』。」(原審卷一第128頁)。
⑵查,勞基法「一例一休」修正新制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有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以因應其影響。上訴人據此以107年6月25日函請嘉南營運處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展延工期(說明4、5)(原審卷一第346頁),嘉南營運處簽於上開函文背面,認系爭工程適用處理原則(原審卷一第347頁),即以107年7月13日函覆:「說明:…三、請上訴人提送符合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各分期之工期延期申請表並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各期原始契約工期、工程開工報告表及105年12月22日前已展延之工期統計表及相關文件)及其展延工程之計算式送本處審查核可後,方可核計展延天數。」(原審卷一第348至349頁),惟上訴人均未提出。又嘉南營運處續於107年11月21日函上訴人稱:「說明二、…㈠一般條款H.9⑵…H.9⑶…規定星期六、日及其他放假日雖已計入總工期之日曆天內,但契約已明訂其為休息日不出工,總工期已考量實際可施工日並加計休息日後訂定合理工程期限,並無旨述處理原則所列因勞基法修正而增加乙方之履約成本之情形,其文義解釋與旨述處理原則㈢規定『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契約已訂明星期六、日及其他假日不計入工期,等同以工作天計算者。』內涵應為相同。三、綜上,本工程契約内一般條款工期之規定應屬旨述處理原則㈢所列之不適用情形,故本處107年7月13日南供字第1072703625號函說明第三點修正為本工程不適用旨述處理原則,無法展延工期。」(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簽辦用簽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8頁)。依一般條款H.9⑵、⑶及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二約定觀之,系爭契約本有「H.9⑶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内,皆以日曆天計,星期六及星期日為放假日不出工」之約定,例外須於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一般條款K.7規定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出工,但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且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上開契約意旨揭示,系爭契約工期預定可施工之日曆天,已將可能之假日及休息日計入,並於工程採購標須知載明(原審卷一第92至120頁),上訴人在參與投標及簽約時,對此應有認識,亦應受其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於驗收工期核算時,亦均將逾期施工天數扣除假日及休息日,有工期核算工程驗收程序及工期統計表可稽(原審卷一第561至567頁),亦合於前述例假日不列入施工日曆天之約定。
⑶依上,一般條款H.9⑵、⑶、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二,已將H.9⑶項
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内,皆以日曆天計,星期六及星期日為放假日不出工,縱依一般條款K.7規定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出工,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受到勞基法修正「一例一休」新制影響,應依處理原則,就第4、7、8、9期工程,各予以展延工期12、37、
50、50個日曆天云云,應屬無據。⒉第4、7、8、9期工程額外施作施工架之日數,不應展延工期:
⑴查系爭工程第4、7、8、9期工程設計施工架數量有低估,經
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按實作實算約定計價,數量合計4146.96㎡,被上訴人亦予核可,並核給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一般條款H.7規定,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報請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合理核定之。
⑵次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專案會議中提送工期變更及工
期疑義文件等資料(本院卷一第423頁),嘉南營運處於107年9月6日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檢附文件審查紀錄表,交上訴人現場負責人高雅慧簽收,提供修正意見,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4、7、8、9期工程施作鋼管鷹架之展延工期,應檢附鋼管鷹架實際施作工期要徑圖、依契約鋼管鷹架數量預估施作工期要徑圖及二者工期之差異表等資料,高雅慧亦在辦理情形說明欄記載「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上訴人嗣雖於107年9月11日發函要求嘉南營運處將前述通知單之工期展延變更疑義及扣款事項,另以發函形式通知(本院卷一第425頁);惟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3、18日發函表示將前述文件之文件審查紀錄表,採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方式通知修正,行之有年,請依上開通知單審查意見修正(本院卷一第427至428、431至433頁),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迄未能依文件審查紀錄表之審查意見進行修正,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一般條款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堪可認定。
⑶至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雖認第4、7、8、9期工程,設
計低估施工架數量分別為642.51㎡、1105.77㎡、1232.16㎡、2
816.52㎡,合計4146.96㎡,以室外施工架工率(0.04工/㎡)估算,須額外耗費166工,每日派遣4人施作,須額外耗費42工作天等情,惟公會指派土木技師亦證述:系爭工程阻立鋼筋、灌漿,必須重複拆搭施工架,施工日記就此部分記載有遺漏,被上訴人有予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未依前揭規定及被上訴人107年9月6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檢附文件審查紀錄表之修正意見、107年9月13、18日函示意旨辦理,以申請展延工期。
是上訴人主張:未搭設施工架,則鋼筋工無法接近施工,確屬施工要徑,應將各期面積以室外施工架工率(0.04工/㎡)估算,每日派遣4人施作,四捨五入,須額外耗費42.5個工作天云云,應屬無據。
⒊就第4期工程MH5直井沉箱及第7期工程#9塔基連接站,施作臨
時擋土設施,不應展延工期及加給工程款:⑴查系爭工程因鄰近居民及民意代表抗爭影響蘭潭景觀,而於1
05年2月25日經兩造合意為第1次契約變更,就連接站工程中之#34-1連接站於原規劃點變更為MH5直井兼推管工作井,且MH5直井僅施作下部結構,而取消上部結構之施作,#10-1連接站及#34-1、#10-1間220cm*220cm涵洞取消施作,並協議引用原契約單價,調整數量,依此調整價金及工期等情,有第1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契約變更內容、特訂條款補充說明、議價紀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36頁,契約第3冊第1至87頁);且#34-1連接站變更為MH5直井兼推管工作井之契約變更,已就變更增減工項及計價重為協議,並詳細確認工程契約變更內容,除減作項目外,亦有新增項目,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壹、6項工項「「#9及MH5水土保持計劃書製作、執行及申辦手續費(含#10-1、#34-1〜#10-1涵洞計晝書製作及申辦手續、#9及MH5施工過程現場施作簡易水保、水土保持告示牌、#9植生、不含審查費,詳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契約第3冊第13頁),已明述「執行」字眼,並且該項目為一式項計價,並於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六、⒈、⒉規定為承包商之水土保持工作項目(契約第3冊第32頁),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六、本工程所有涵洞、直井(含工作井)及連接站,所須之一切擋土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內單價内,承商於投標前須至現場勘查並自行估價在內(契約第3冊第33頁),上訴人依約自應對於第4期工程MH5直井沉箱及第7期工程#9塔基連接站,擔負施工所須進行之各項防止邊坡崩塌措施之設計、施工及監督之責,上訴人自行設計以鋼軌樁及鋼板施作擋土措施費用應包含於該項目中(原契約無漏項情形),依據契約規定無法另外設項給價。上訴人於前開契約變更後,始以105年3月4日函請增設臨時擋土結構之工期及費用(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4日、105年8月15日函覆前述契約意旨(原審卷一第190至191、350至351頁),拒絕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況系爭工程之工項如有漏列情形,其處理方式應依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於期限內以書面對招標文件請求釋疑(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或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Ⅴ.爭議處理:「Ⅴ.1請求甲方解釋及澄清:乙方對於本契約之執行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甲方說明。乙方如未要求甲方指示或解釋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本院卷三第507頁)。上訴人未於投標前就施作工程提出釋疑,且未以漏項提出契約變更,亦未於第1次契約變更時提出,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中已就施作所需之水土保持項目載列費用,故依約亦無法列項給價(因該項目已包含於兩造契約中),是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MH5沉箱直井臨時擋土牆、第7期#9塔基連接站臨時擋土牆之部分需各展延工期10天,並給付材料費及施工費合計189萬2,337元,應屬無據。⑶至鑑定報告雖認從契約文件、相關圖說檢視,及一式項計價
之水土保持相關費用,應不包含此兩處擋土牆之施作,而兩岸工地並非平整,應有整地之必要云云,惟契約之履行應以兩造間約定為準,系爭契約雖僅有涵洞部分編列結構物一般擋土設備,直井部分未見相對應工項名稱,然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六、,已約定「本工程所有涵洞、直井(含工作井)及連接站,承商須提送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模板支撐計劃書』,經甲方核可後方可據以施作,澆置混凝土前專業技師須會同甲方人員至現場確認模板支撐相關設施已依『模板支撐計劃書』確實施作(專業技師至現場須簽名留存紀錄之後方可進行開挖。所須之一切擋土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內單價內。承商於投標前須至現場勘查並自行估價在內。」(契約第1冊第269頁),未經辦理契約變更,即不得主張為漏項而請求加給工期及費用。
⒋就系爭工程第4期沉箱第三節傾斜問題,不應展延工期,驗收罰款及扣款(合計45萬1,524元)為有理由:
⑴查系爭工程第4期沉箱第三節傾斜問題,係嘉南營運處於105
年5月30日於不符合事項報告(NCR)中提出「MH5直井第三節下沉中,其傾斜度經抽查結果最大值2.3%,已逾契約GL下2%之規定,請立即改善(扶正)。限定完成日期:105年6月15日。」(原審卷一第370至376頁),上訴人始於同日回覆改善方法:「預定完成日期:105年6月14日。採油壓千斤頂設置井筒週圍並降低開挖速度,千斤頂加壓後持續觀測,並降低數據是否與規範值接近,修正至契約值內方為改善完成。」(原審卷一第370頁),並未提及MH5直井第三節施工時,遭遇不均勻分布異質土壤,致生下沉傾斜度之瑕疵,否則上訴人應不會直接回以上開矯正方式為系爭工程第4期MH5直井沉箱第三節傾斜問題之改善方法。
⑵又上訴人發現無法透過矯正方式改善下沉傾斜度之問題後,
於105年8月5日函稱「該工程MH5直井於108年8月4日自主檢查時發現傾斜度超過標準2%,MH5直井自主檢查已達下沉深度,無法調整傾斜度,故惠請貴處指示處理方式,以利後續工程進行。」(原審卷一第378頁);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函覆「有關MH5直井傾斜度經本處105年8月9日查驗確認不符契約規定,請貴公司依契約一般條款I.9第2款規定於105年9月5日前改善完成。」(原審卷一第380頁),而於同日之施工品質查驗紀錄表上載明上訴人「GL下垂直度查驗結果不合格」(原審卷一第384頁)。並有沉箱下沉紀錄表、沉箱施工規範3.8容許誤差、契約一般條款I.9可稽(原審卷一第382、383、385頁);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函覆施作過程及後續改善處理方式「二、有關MH5直井於第三節即開始遭遇不均勻分布異質土層,其軟弱硬堅性質相去甚遠,是故於第三節已開始採用油壓千斤頂及鑽掘機等外力扶正至 正常範圍值…四、地下土層原不確定因素便甚多,鑽探資料只能得知甚少資料供參考…本公司對於遭遇困難已盡最大努力且直至下沉完成將其傾斜值由4%回復至3.36%。五、末節下沉完成後即無法再施以外力扶正,考量功能性及結構安全性是否受到影響,本公司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功能性及結構安全分析結論為安全性使用無虞…,詳附件二。六、為免雨季降雨造成MH5長期處於不確定因素下,建請貴處盡速同意MH5進行封底作業。」(原審卷一第386頁),上開附件二即許舜雄大地技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MH5直井偏斜量檢核報告(原審卷一第386至408頁),其結論「MH5因施工過程導致偏斜量超過施工規範2/100,實際量測為3.09/100。此偏斜量將造成直井重心偏斜產生水平分力30.93噸作用於直井周圍之黏土層。經基樁側向承載力檢核(…)、水平變位檢核(…)與基樁材料邏輯推論(…),都不會造成直井與土壤破壞,安全無虞。」(原審卷一第399頁);被上訴人因此以105年9月21日號函覆「二、貴公司對MH5直井委託第三方進行功能性及結構安全性分析評估結論為『安全無虞』, 經本處評估不影響電纜佈效,同意MH5進行封底作業,唯因施工不良,依品質扣點表5.01.99,扣5點,每點罰款新台幣4,000元,計罰款20,000元,旨述不符合部分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原審卷一第410頁)。
⑶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第4期工程MH5第三節沉箱施作時碰到異
質土壤,應可展延工期57天,不應施以罰款扣款云云,並引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初始之105年5月30日、8月25日函文均未提及MH5沉箱偏斜乃土壤性質所致,第三方公正單位許舜雄大地技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MH5直井偏斜量檢核報告,已表示土壤情況可支撐MH5直井不會因傾斜度而遭破壞(原審卷一第394、398頁);且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六、已載明「檢附本工程工址附近鑽探報告供參,承商於投標需至現場勘查並將地質變化等因素等費用自行估價在內。」(原審卷二第160頁),而原契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475章3.8規定傾斜度超逾容許誤差超出(G.L.以下為2/100),屬於不合格之施工(原審卷二第162頁),此後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以書面方式請求展延工期;況兩造就系爭工程第4期沉箱第三節傾斜問題,有於108年2月26日協調會達成減價收受及扣罰款金額協議(原審卷一第462至473頁),上訴人主張應展延期間,不應施以罰款扣款,並無理由。⒌就系爭工程第4期MH5直井開口變動所花費之施工時間,不應
展延工期:⑴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㈠「4.第四期:⑴範圍:A.新設嘉民〜柳營
山海線161Kv#34-1高架式單筒連接站基礎(兼推管工作井)1座,詳如圖說。…E.本期與其他各期工程之施工接縫、管路銜接及防水處理。」(原審卷一第130頁),已於第1次變更契約變更為「將#34-1連接站於原規劃點變更為MH5直井兼推管工作井,且MH5直井僅施作下部結構,而取消上部結構之施作,#10-1連接站與#34-1、#10-1間220cm*220cm涵洞取消不作。」(原審卷一第136頁)。是系爭工程契約為第1次變更時,已將原#34-1連接站變更為MH5直井兼推管工作井,業如前述。而嘉南營運處第1次變更契約前後之單價分析表中項次壹、2即載明「#34-1單筒連接站基礎(JP13M)兼推管工作井(一切工料及機器,詳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井筒推管開口處防水處理及結構補強」(原審卷一第412、416頁),是MH5開口偏移混凝土打除補強工程顯屬於第4期工程。⑵又兩造曾就下層轉彎推管機頭抵達MH5到達坑時,推管機頭現
場水平位置比原設計破鏡位置(向西)偏移約2m,高程與原設計約略相同,無法出坑問題,於107年1月15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因推管機頭偏移,所造成之(混凝土壁體擴大打除範圍)結構補強及復原等一切費用及工期,由承攬商即上訴人自行吸收,上訴人負責人及技師亦到場簽認等情,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64至167頁),而於施工時推管機頭推進過程中,本應隨時監控,不論土壤情況,均應設法校正回至原路徑,而依原路徑破鏡,是路徑偏移此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⑶況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開始進行第4期MH5鏡面打除,107年
4月10日完成第4期MH5封口澆置,扣除107年1月16日至107年3月2日已核延天數46日,餘45日曆天,其中107年1月10日至107年1月15日,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一第533至544頁),第4期工程於該期間均有施工,故不符合兩造契約展延工期之要件;107年3月2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工作項目載明「MH3〜MH5管路試通」可知,推管已到達MH5直井且完成管線佈設,並已經辦理管路試通完成,後續即可開始施作MH5直井「井筒推管開口處防水處理及結構補強」,該項目已編列於第4期之單價分析表內(原審卷一第412至416頁),故107年3月3日至107年4月10日共計39日,亦無展延工期之理由。
⑷至鑑定報告雖認應展延工期45日曆天,惟該報告並未核對前
開契約、協調會結論及施工日誌內容,其所為意見並不可採。綜上,就上訴人系爭工程第4期MH5直井開口變動,請求展延之45日曆天,扣除107年1月10日至107年1月15日之6日及107年3月3日至107年4月10日之39日,則為0日,其請求應屬無據。⒍就系爭工程第7期未設計施作施工便道,致須補提水土保持計畫,不應展延工期:
⑴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三條㈠「4.第四期:⑴.範圍:A新設嘉民〜
柳營山海線161kV#34-l高架式單筒連接站基礎(兼推管工作井)1座,詳如圖說。B.承商提送…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書及現場施作簡易水土保持」(原審卷一第130頁),已有約定施作廠商就第四期工程負有提送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書及現場施作簡易水土保持之義務。
⑵然查,上訴人卻未依前開約定為之,致嘉義市政府於105年8
月19日函稱「貴處涉嫌於本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依指界施工,即擅自在該地開挖整地、闢建施工便道,業涉違反有關規定,請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原審卷一第442頁;被證15),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即當場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玉松表示應盡快提報「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申請展延工期,並於105年8月26日發函請上訴人暫停施工,並再次請上訴人盡速提送簡易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原審卷二第168頁);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10日始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原審卷二第172頁),就105年8月24日至105年9月10日間之期間,係因上訴人遲延提報「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致,上訴人亦主動簽具切結書並繳納嘉義市政府106年6月16日號函及收入繳款規定繳納6萬元罰鍰(原審卷一第444頁)。且依105年8月30日至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一第591至594頁)可知,就第7期工程持續施工至105年8月30日(本院卷一第594頁),上訴人請求展延105年8月19日至105年8月30日之期間,應屬無據;從105年8月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一第591至592頁)及上訴人105年9月10日提出簡易水保計畫書封面收件章日期為105年9月10日(原審卷二第172頁),上訴人105年8月31日為封底養護及製作水保計畫書,並於105年9月10日提送所製作之簡易水保計畫書,此段期間屬於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3條㈠、7.⑴範圍C「承商提送上述A、B及(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內)3”∮*4+8”∮*16管路一般段(4管底)(長約15m)範圍內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書及現場施工簡易水土保持(含植生),由甲方函送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據以施工」之工作項目(原審卷二第171頁),應計算其工期,故105年8月31日至105年9月10日間之期間亦不可展延。
⑶至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認施工便道為漏項,此於特訂條
款補充說明第3條㈠、7.⑴範圍C已有規定,且依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6條㈤「本工程於進場施工前,需由乙方負責過路、地上下物補償協調」(原審卷一第147頁),申請用地為上訴人之責任,而無漏項情況;且漏項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出計畫書以辦理契約變更,況依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6條㈡規定「本工程『施工材料搬運費』之工項,其費用含施工道路闢建、整擴建…及既設道路損壞修復等費及一切工料,承商於投標前須至現場勘查並自行估價在內。」(原審卷一第146頁),足見契約詳細價目表(103年4月21日)第30項「本工程施工材料運搬費(含施工一切材料、機具運搬第一切工料及機具)」、第31項「本工程地下物補償費(含施工溝通協調、說明會、施工範圍及過路損壞週遭結構、建築物、擋土牆、物品、既設道路,人行道、花台、欄杆、水溝、箱涵之損壞修復及補償費,詳特訂條款補充說明)」項目均有包含並已給付(本院卷一第559、560頁),是上開報告認為漏項,應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第7期工程暫緩施工一事,係
因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致嘉義市政府要求本件工程暫緩施工並依規定裁處罰鍰,實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應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⒎綜上,上訴人前開請求展延工期均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依約
扣罰其違約金上限2,318萬6,007元(不爭執事項㈡),應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採購契約要項第48點第㈡款、民法第179條前段、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㈢款,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2,318萬6,007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二:
承上所述,就第4期工程MH5直井沉箱及第7期工程#9塔基連接站,施作臨時擋土設施,並非漏項,一切擋土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内單價(見關於爭點一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工程MH5直井及第7期工程#9連接站施作臨時擋土設施之施作及材料費用189萬2,337元本息,並無理由。
㈢關於爭點三:
承前所述,就系爭工程第4期沉箱第三節傾斜問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責任,既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以書面方式請求展延工期,復經兩造於108年2月26日協調會達成減價收受及扣罰款金額協議,即不得再事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4期工程MH5第三節沉箱偏斜減價收受之金額45萬1,524元本息,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即已將標案細項諸如工程
地點、施作內容、工程期限、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等事項於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詳載,且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9、10條之規定,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均須購領招標文件(包含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樣張、一般條款及特訂條款等書面文件),並應於提出投標書前,先詳細研閱招標文件、赴工地勘察及詳細瞭解工地現況等事前參與投標之準備工作。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點並規定廠商若提出投標書時,將視為業已取得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亦規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自公告日起5日內,向發包單位請求釋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方式不良、各期工程逾期分別計罰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工程及工期編排致使人員調度困難而有所延遲各項工期等問題,然此均屬上訴人在參與投標前,即應事前審慎評估自身有無能力施作系爭工程之重要因素,既參與投標即表示其就系爭工程之實施方式、逾期違約金計罰等項目,均已確實瞭解並同意,於系爭工程標案公告後,亦未見參與投標廠商提出釋疑,可認就系爭工程之編排已獲參與投標廠商之認可。
⒉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亦屬招標文件之一,內容為上
訴人得以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㈠之約定內容,乃考量各期工程之難易度而制定不同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標準,係避免施作廠商僅擇取較簡單施作之工程項目進行施作,並故意將較核心且較複雜之第7至9期工程拖延施行或不施行,導致被上訴人須另尋其他廠商施作之不合理現象,且為確保施作廠商之利益,制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避免逾期違約金總額過高。又嘉南營運處於履約過程,多次發函要求或於工程會議提請上訴人增派人力趕工(原審卷一第284至323頁),並勤查重罰、加強輔導之方式(原審卷一第324至345頁),使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關於驗收結果四、㈡所載
,而主張本工程最後一期(第三期)於108年1月28日竣工,且初驗及辦理初驗合格都是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故系爭工程總體期程並未逾期云云,惟依驗收結果二、㈢所載(原審卷一第175頁),確有嚴重逾期之情形,而驗收結果四、㈡所載,係指嘉南營運處自上訴人申請竣工後,於契約所訂之期間內為驗收程序,而該驗收期間均在契約約定內,該段文字係指嘉南營運處之驗收程序合於契約約定,與上訴人所主張者無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整體期程並無遲延,並無可採。
⒋又查,106年12月4日經上訴人核章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
及結果表中即載「因應對策:1.本工程考量部分施工範圍位於市區道路,為減少施工所造成當地交通影響並配合道路主管機關採挖路證分段核發方式,因此共分為10期…爾後新建工程若無前述因素考量,將優先採用單一工期辦理」(原審卷一第569頁),以說明分期之原因,且本件工程之每期工程範圍、內容與每日逾期違約金之訂定於招標前均已明白詳列於承攬契約中,被上訴人對本件工程之編排、違約金計罰之方式並無問題,且長久以來對外招標之文件亦為如此之設計,更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本件工程之方式不良、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罰之方式不當等主張,洵無理由。
⒌查,兩造契約之設計在招標時已有明示於特訂條款補充說明
第三條(原審卷一第129至134頁),詳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在招標時,就已經明定本件工程採分期計算遲延天數。次查,招標文件上甚至一再表明本件工程計算違約金及工期之算法及規定(原審卷一第92、93頁),是上訴人既然參與投標,就表示已經完全認同前開工期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工程違約金計算原則之真意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㈢款之計算,或是優先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48點第㈡款云云,應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第5條第㈣款規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標示部分,核屬工程契約或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契約不得轉讓之情況,與本案情形不同;上訴人另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該案因招標公告上網時間僅有6日,與本件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103年3月20日,系爭工程決標日期為103年4月21日,有至少一個月完整的時間之情形不同,且除在投標文件上詳細列明廠商有親自到施工現場審查確認之責任外(原審卷一第98頁),尚規定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得標廠商,須提出書面報告(原審卷一第282頁),系爭工程招標、投標、決標及後續契約履行之情況,與前述判決事實不同,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⒎查本件上訴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於參與本案投標前,
就前開所列之文件、工期之計算與違約金之計算知之甚稔,於審慎評估評估自身施作與承攬能力後,始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對於是否參與系爭工程標案、是否締約及履約階段,與被上訴人之地位相當,被上訴人並為非於契約締約或履行階段具優勢地位。另依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29至141頁),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進行判斷,惟有遇到不可抗力(如颱風、地震)等事由,經舉證證明後,始由法院基於公平原則而為判斷,而非如上訴人所述,逕自將兩造工程契約約定棄而不採,直接以公平原則作為審酌依據。兩造間經濟地位相當,而無兩造契約地位顯不相當之情況,且本件係上訴人詳細研閱招標文件、已赴工地勘查等,為相當事前準備工作後,始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無強制締約之情形,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因兩造契約地位不相當而主張違約金酌減,為無理由。補充鑑定報告以合約設計確屬罕見,若不考慮合約文字,此合約設計依工程實務難謂合理(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第3頁),鑑定人陳弘明證稱:整體工期沒有逾期,本案契約設計不合工程實務常情云云(本院卷三第447至450頁),乃反於契約所為之解釋,均不可採。
⒏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約定「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㈣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承包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㈣詳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㈠。
」(原審卷一第93頁)、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㈠本工程共分十期,其中第一期、第二期、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及第七期規定自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一日內開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之外,其他各期(第三期、第八期、第九期及第十期)由甲方分次或一次同時通知開工,乙方應配合辦理。各期工程如有逾期均分別計罰。各期工程範圍、竣工期限、逾期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及工程保固保證金規定如下:…」(原審卷一第129至133頁)。上開規定及工程及工期編排致使人員調度困難而有所延遲各項工期等問題,均屬上訴人在參與投標前,即應事前審慎評估自身有無能力施作系爭工程之重要因素,上訴人既參與投標即表示其就系爭工程之實施方式、逾期違約金計罰等項目,均已確實瞭解並同意。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㈢款、採購契約要項第48點第㈡款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203萬9,666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49萬0,202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