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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鼎 勳訴訟代理人 蘇 清 水 律師

蘇 國 欽 律師王 嘉 豪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輝 振訴訟代理人 彭 志 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本訴部分)應變更為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工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為原因,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判決對當事人在法律上是否不利,原則上以判決主文為準。而判決既判力之範圍,需於就訴訟標的為判斷之判決理由認定,其非訴訟標的之判斷,而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者,均不認為其有既判力;從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所為之判斷,縱對當事人不利,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惟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參照)。依此,抵銷抗辯雖非訴訟標的,僅為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此為判決理由得生既判力之例外,是以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不能拘泥於判決主文之形式記載,應得對之提起上訴。經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本訴之起訴請求,認其對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罰款債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元本息;就上訴人反訴起訴請求部分,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之工程款167萬元予上訴人;惟已經被上訴人以前揭逾期違約金罰款167萬元主張予以抵銷,認兩造已無可得請求,因而分別駁回被上訴人本訴之訴及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僅判命給付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21日起至11月11日止共55天之法定遲延利息新台幣﹝下同﹞11,896元),究此上訴人形式上雖未受不利之判決,然實質上屬上訴人敗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經裁判之數額部分即有上訴之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記載之拘束。是上訴人對抵銷部分所為不利判斷而提起上訴,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國軒,嗣於109年11月25日變更為吳輝振,已經其於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9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22025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1年4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南科二站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工程總價為835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預計從簽約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經環保主管機關核訂整治工程期限視為完工期限,逾前開期限完工者,視為逾期完工,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契約之規定處理(如逾期遭環保主管機關罰鍰,其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處理)。」並於第18條約定:「工程完工:本場址整治完成後,乙方應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又於第20條約定:「逾期罰款:以日(含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不滿1日,以1日計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該項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從實計價並無上限規定。」㈡系爭整治工程經被上訴人發文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申請核定,經環保局同意准予核定整治期間至105年8月11日止,嗣上訴人進場施做系爭整治工程後,依法配合環保局進場監督、指導,並於整治計畫書第2次變更時,由環保局准予核定整治期間至107年12月14日止,故系爭整治工程完工期限應係至107年12月14日止。惟系爭整治工程於108年7月2日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環土字第1080047764號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列管;是上訴人施作系爭整治工程遲至108年7月2日始完工,共遲延200日,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而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計算上訴人逾期按日計算罰款之金額為1,670,000元(即:8,350,000×(1/1000)×200=1,670,000),並未超過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之約定。

㈢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於108年7月2日始完工,應自同年7月3

日起就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167萬元負給付遲廷責任,是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自108年7月3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依上,爰依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

起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實質上屬於敗訴,因此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利息部分,其主張抵銷反訴判命其給付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1,89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文義與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函文

內容可知,上訴人若未依環保主管機關核定整治工程改善期,將遭該機關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水污整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開罰;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3日完成整治工程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復經環保局於同年12月14日收受,即確實依核定旨揭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並符合改善期至107年12月14日之完工期限。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6、7點規定,顯見「完成整治工程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與「由主管機關驗證合格並解除列管」,為不同階段之工期。

㈡若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意涵囿於第18條第1項約

定,勢必產生必須於完成整治工程並提出改善報告的同時,即必須符合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能符合契約之文義;則系爭契約第7條與第18條有客觀上無法同時完成之矛盾,並陷上訴人必然違約之處境,亦違反雙方約定之真意。

㈢依系爭契約目的,乃要求上訴人必須確實依核定旨揭整治計

畫内容實施,並依改善期至107年12月14日止及提出整治完成報告,即符合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另系爭契約第20條違約處理約定,應繫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且為契約所欲達到之目的,並符合誠信原則。㈣依上,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仍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點約定:「提送污染整治完

成報告後,由甲方或主管機關驗證合格並解除列管後,可請領契約總價20%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未稅)工程款。

」上訴人已於環保主管機關所核訂之整治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整治工程,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嗣經環保主管機關檢驗通過,解除該廠址列管並取消閱覽。據此,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仍稱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67萬元,而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60日內給付工程款,並於同年7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期限屆滿時仍未為給付,故上訴人應得請求自108年9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依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點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96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工程款167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原記載為同年9月21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08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南科二站加油站係經環保署於108年7月2日以環土字第108004

7764號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列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8年7月2日,已逾臺南市政府核定改善期至107年12月14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自同年7月3日起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167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元部分,已追加(應為擴張

)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足以抵銷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之利息11,896元,嗣經抵銷後,即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依上,爰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南科二站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工程總價為835萬元(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預計從簽約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經環保主管機關核訂整治工程期限視為完工期限,逾前開期限完工者,視為逾期完工,甲方得依契約之規定處理(如逾期遭環保主管機關罰鍰,其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處理)。」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府環土字第1061157985號函(原審卷第91頁),本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工程期限至107年12月14日止(原審卷第91頁)。

三、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逾期罰款:以日(含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不滿1日,以1日計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該項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從實計價並無上限規定。」

四、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點約定:「提送污染整治完成報告後,由甲方或主管機關驗證合格並解除列管後,可請領契約總價20%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未稅)工程款。

」系爭整治工程業經上訴人提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南科二站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改善完成報告(下稱系爭改善完成報告),並經主管機關於108年7月2日解除列管。

五、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施作整治計畫改善工程後,已提出系爭改善完成報告,交由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函文送交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由該局於同年月14日收受,再經環保署依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4日及19日函文,於108年7月2日以環土字第1080047764號公告解除系爭整治場址列管(原審卷第143至147頁)。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點,郵寄台南市善化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60日內支付工程款項(未稅)167萬元,且該信函於108年7月22日寄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就系爭整治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情事?㈡若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67萬元違約罰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元(契約總價20%)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裁判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確有於101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被上訴人之南科二站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工程總價為835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㈢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所載,兩造於第7條第2項係約定:「完

工期限(預計從簽約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經環保主管機關核訂整治工程期限視為完工期限,逾前開期限完工者,視為逾期完工,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契約之規定處理(如逾期遭環保主管機關罰鍰,其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處理)。」(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府環土字第1061157985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提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南科二站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定稿本),本府核定通過,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請貴公司確實依核定旨揭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並改善期至107年12月14日止,‧‧。」(見原審卷第91頁);準此,互核前揭契約約定文字之主要經濟目的、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函文內容而為推求解釋,本件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核定之整治工程(即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改善期限係至107年12月14日止。是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整治工程,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整治工程之污染整治計畫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視為至107年12月14日止等情,洵堪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次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整治工程後,已於107年12月

13日完成系爭改善工程,提出系爭改善完成報告,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函文將該改善完成報告送交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由該局於同年月14日收受,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上訴人公司107年12月13日統油銷字義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又本件「南科二站加油站」 係土水污整法第2條第18款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之污染整治場址,即經臺南市政府依土水污整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於102年12月2日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而上訴人完成系爭改善工程後,會即時提出系爭改善完成報告,乃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下稱土水污整法細則第24條規定:「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列管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提出下列資料:污染來源、範圍及程度。控制或整治目標。適當措施、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實施情形及結果。自行驗證實施情形及結果。經費支出情形。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所為;再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請款方式)第2款第6點約定:「整治或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可請領契約總價20%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未稅)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公司確已於105年7月18日支付該期款項,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第162頁),同時系爭改善完成報告亦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並報請環保署核准,且上訴人亦未因逾前開期限完工者,視為逾期完工,而遭環保主管機關罰鍰之情形以察,本院認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從當事人間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及該約定之主要經濟目的而為探求,顯見就系爭改善工程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改善完成報告予被上訴人公司,用以交付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核定時,即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2項:「完工期限: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定整治工程期限視為完工期限。」之約定,亦即此乃針對系爭整治工程中之「系爭改善工程」部分所為認定有無完工之期限約定,應堪認定,並符系爭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主要施作經濟目的。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係至107年

12月14日止,惟上訴人施作系爭整治工程遲至108年7月2日始完工,共遲延200日,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20%之約定,給付逾期罰款金額167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依土水污整法第12條第1至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又污染來源明確,其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又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依第14條調查評估結果,於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污染整治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另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另同法第26條第1至3項等規定,污染整治場址因整治計畫之實施,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該等機關為核准後,應辦理公告解除依第12條第2項、第3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公告解除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管制,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⒉兩造係於101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之南科二站加油站之系爭整治工程,已如前述。而本件「南科二站加油站」係因土壤總碳氫化合物、地下水苯污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經臺南市政府於100年6月28日以府環水字第100046156A函公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嗣於同年12月2日經環保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見原審卷第93及145頁);後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提送南科二站加油站之系爭整治場址整治計畫,經臺南市政府於同年8月11日以府環水字第1030464161A函同意予以核定,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又於105年3月9日、106年12月14日分別提送南科二站加油站之系爭整治場址整治計畫-第1次變更及第2次變更,先後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3月15日以府環水字第1050233725號、106年12月15日以府環水字第1061157985號函同意予以核定(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已經本院核閱前揭函文確認無訛,自屬真實。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改善工程後,即提出系爭改善完成報告,交由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函文將該改善完成報告送交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由該局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於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再經環保署依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4日及19日函文,於108年7月2日以環土字第1080047764號公告解除系爭整治場址列管(見原審卷第143頁),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及內容約定:「工程範圍:

乙方應依統一精工南科二站污染整治場址之水文、地質、污染情形、場址四周既有管路設施等事項,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等工項,完成本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解除列管後保固1年)。工作主要内容詳如附件一及乙方報價單。‧‧。」又於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約定:「‧‧㈡計價估驗以實質完成之工程為限(進場材料不計),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單據經查驗無誤及財務部發票驗收後60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下列各期工程款:⒈甲、乙雙方完成合約定訂後,甲方撥付契約總價20%‧‧為本契约簽訂訂金。⒉乙方依甲方或主管機關訂定期限提送調查評估計劃完成報告書核定後,甲方撥付契約總價10%‧‧(未稅)工程款。⒊乙方依甲方或主管機關訂定期限提送整治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請領契约總價10%‧‧(未稅)工程款。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系統完成安裝並開始操作運行,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請領契約總價10%‧‧(未稅)工程款。⒌整治或控制計劃期末之内部驗證完成後請領10%‧‧(未稅)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⒋依上土水污整法有關調查評估措施、管制措施、整治復育措

施等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內容,及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就系爭整治工程陸續所應施作與已完成工程項目內容,期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提出調查及評估計畫、汙染整治計畫、系爭改善完成報告等情而為細究推求,顯見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所欲達到之主要經濟目的,乃係為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污染控制、整治場址,能經由上訴人依整治計畫之實施及適當有效處置措施之採取,使該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以達由主管機關依法以公告解除系爭整治場址之管制;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載應施作之工程則包括:土壤調查分析、地下水調查分析、報告書提送及會勘審查、污染整治工程等項,而污染整治工程之工項,則有整治井設置工程、監測井設置工程、整治設備租賃及維護費用、整治階段檢測驗證工作、進度報告撰寫修正及審查會出席、整治成果報告技師簽證等(見原審卷第32頁),應堪認定。準此,再參諸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以府環水字第1061157985號函同意核定之整治計畫書(第2次變更)所載,其整治期程為核定後1年,期程詳表14.1-1,工作項目最後為4.「申請提送改善完成報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上訴人於經臺南市政府同意核定前揭整治計畫書後,即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實際施作完成(工作項目詳如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流程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同時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第6、7點已分別規定:「整治或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可請領契約總價20%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未稅)工程款。」「提送汙染整治完成報告後,由甲方或主關機關驗證合格並解除列管後,可請領契約總價20%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未稅)工程款。」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尚包括提送調查評估計劃完成報告書核定、提送整治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污染整治系統完成安裝並開始操作運行、整治或控制計劃期末之内部驗證完成等以觀;顯見完成系爭改善工程並提出系爭改善完成報告,與由主關機關審核准許而解除系爭整治場址之管制,乃分屬不同階段之施作工項及工期。而本件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核定之整治工程(即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改善期限係至107年12月14日止,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整治工程,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整治工程中「系爭改善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視為至107年12月14日止等情,洵堪認定。質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2項所載「完工期限」,乃指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改善工程(即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之改善期限107年12月14日;至系爭契約第18條(工程驗交)第1項所載「工程完工」,則指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系爭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即前者為所有應施作工項中之系爭改善工程的完工期限約定及解釋,後者則係有關系爭整治工程依系爭契約得認定應施作之所有工項均已完工及保固期間應自何時為起算日之說明及認定標準。否則被上訴人公司豈會於105年7月18日(即上訴人當時已完成污染改善工程,惟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第6點之工程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整治工程之保固期間自「解除列管後保固1年」之理?⒌再者,若將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2項約定「視為完工期

限」之完工定義,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完工(本場址整治完成後,乙方應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為相同解釋,則將導致必需於完成系爭改善工程並提出系爭改善完成報告之同時,即必需符合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能符合系爭契約之文義。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要件,依土水污整法第26條規定尚需經主管機關一段期間檢驗審查後始能為核准或報備,而此涉及主管機關之行政作業流程,且無明文規定需於一定期間內對整治場址進行檢驗核准或報備;因此若將之為相同之解釋,則基於上訴人在客觀上不可能據實依照整治改善計畫內容實施至107年12月14日,又能同時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將會發生系爭契約第7條與第18條間有客觀上無法同時完成之矛盾,並使上訴人必然陷於違約之情況,實不合理且與誠信原則有違。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係至1

07年12月14日止,惟上訴人施作系爭整治工程卻遲至108年7月2日始完工,共遲延200日等語,已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目的及兩造所欲達成之階段性經濟效果未合,實容有誤會,應不可採。㈥綜上,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整治工程後,已於臺

南市政府核定之改善期前即107年12月13日完成其中之系爭改善工程部分,並提出系爭改善完成報告,由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前揭函文將該改善完成報告送交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經該局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完工期限」應指前揭臺南市政府核定之改善期即107年12月14日,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審認在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改善工程遲至108年7月2日始完工,共遲延200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罰款167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且承攬契約固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參照)。㈡查本件上訴人已依照臺南市政府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行施

作,並於該市府核定改善期限107年12月14日内完成系爭改善工程,並提出系爭改善完成報告,由被上訴人以函文將該報告送交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經該局於同年月14日收受,再經環保署依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4日及19日函文,於108年7月2日以環土字第1080047764號公告解除系爭整治場址列管,並取消閱覽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第7點已約定:「提送污染整治完成報告後,由甲方或主管機關驗證合格並解除列管後,可請領契約總價20%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未稅)工程款。」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167萬元,於法自屬有據。㈢次查上訴人確依照臺南市政府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行施作

,並於該市府核定改善期限107年12日14日内完成系爭改善工程,並提出系爭改善完成報告,即就系爭改善工程部分之施作並無逾期完工而需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情事,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將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自應給付之前揭工程價金扣抵等語,尚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訴人前已於108年7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點約定,郵寄台南市善化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60日內支付工程款項(未稅)167萬元,且該函已於108年9月20日寄達被上訴人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自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利息計算方式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1頁)。依此,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月11日止(共13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以此部分金額抵銷原審於反訴判命其給付之遲延利息11,896元(即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月11日止共52日),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改善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逾期違約金罰款請求權,是其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以前揭擴張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原審於反訴判命其給付之遲延利息11,896元,於法應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逾期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係認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因被上訴人以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即反訴部分)主張抵銷,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本訴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惟因原審判決主文,本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無從予以廢棄,又因兩者既判力範圍不同,亦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原判決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民事訴訟法第450條係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依此,本院乃將原判決(本訴)予以變更,即原判決應變更為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工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為原因,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因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則當然不生既判力)。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8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132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點約定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就前揭應予准許之部分(即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就反訴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分別准許之。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自1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896元),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應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