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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第140期溪東(一)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洪森澤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被上訴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禾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方介駿被上訴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被上訴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陳俊安被上訴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訴訟代理人 王迪弘

劉有志被上訴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鄭新禾,被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鵬,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第165至17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5項原聲明:亞太電信公司、被上訴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上開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80,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94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東側地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3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及共同管道法第11條前段等相關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而自辦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並經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臺南市政府核定成立「臺南市第140期溪東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市地重劃、分配方案、工程施作、發包、施工等工程事宜及撰寫重劃報告等工作。又依共同管道法第11條前段、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下稱系爭分擔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重劃區共同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實係先由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等各公共工程單位及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提出之工程需求,作成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後,再由臺南市政府召開重劃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審查會議,待審核通過後,上訴人始依設計圖施作完工。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配合設計,並施作系爭共同管道工程,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施作系爭共同管道之分擔費用,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給付2,742,981元、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給付667,754元、雙子星公司給付225,991元,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固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給付上訴人320,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4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雙子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固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8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於105年5月6日之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設置共同管道協調會議紀錄中,並未同意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建置,亦未同意分擔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另台灣之星公司未參與前揭會議,亦未以函文表示同意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建設。系爭分擔辦法第2條第1項、共同管道法第21條第2項、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已明確區分有參與及未參與共同管道建置者間之不同,有參與者即應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未參與者,若要使用共同管道,則向主管機關給付使用費。再依內政部103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1030603179號函之內容,亦指在管線事業機關(構)與工程主辦機關有「建設及管理經費協調獲致建設共識」,且限於有「參與建設計畫之管線單位」,始有繳交共同管道建設經費及維護管理經費之義務,未強制管線事業機構應先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並分攤經費。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22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90471371號函,亦闡明有無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不同,亦即管線事業機關(構)可不參與共同管道之建設,如後續有使用共同管道,則另行向主管機關繳交使用費與保證金。故在管理事業機關未同意參與共同管道建置之下,即無法要求該機關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共同管道之建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擔之費用,即無理由。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

、第2、3項、市地重劃辦法及共同管道法第11條前段等相關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而自辦系爭重劃案,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定成立「臺南市第140期溪東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市地重劃、分配方案、工程施作、發包、施工等工程事宜及撰寫重劃報告等工作。

㈡系爭重劃案之規劃、設計、施工期間,通知台電公司、中華

電信南區分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設事宜之討論事宜,被上訴人於系爭共同管道工程之歷次會議表達之意見詳如附表;另台灣之星公司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而系爭重劃案業已完工。

㈢台電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曾以函文表明不參與

共同管道建置及不負擔自辦重劃區共同管道建設費用等情,函文日期、字號及通知單位如下:

⒈台電公司:

①105年8月9日以台南字第1051295921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上訴人,通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所載。

②106年1月26日以台南字第1061290252號函通知上訴人,通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所載。

③109年4月6日以台南字第1091292995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通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19至223頁所載。

⒉雙子星公司:106年4月25日以(雙)有字第106063號函,通

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開發工程科,通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5頁所載。

⒊亞太電信公司:106年4月25以亞太南維字第10604008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通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33頁所載。

㈣臺南市政府於109年3月24日以府地開字第1090387254號函,

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分攤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管理及維護經費」,詳列如下:

⒈上訴人分攤「工程建設經費」2,420,079元、「管理及維護經費」121,004元。

⒉台電公司分攤「工程建設經費」2,742,981元、「管理及維護經費」137,149元。

⒊中華電信分攤「工程建設經費」667,754元、「管理及維護經費」33,388元。

⒋有線電視管線單位分攤「工程建設經費」225,991元、「管理及維護經費」11,300元。

⒌固網管線單位分攤「工程建設經費」320,113元、「管理及維護經費」16,006元。

㈤臺南市政府於109年8月5日以府地開字第1090924419號函,函

覆原審法院,除了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繳款「管理及維護經費」121,004元外,其餘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繳款。

㈥原審判決附表所記載之日期、時間、會議內容等事實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收受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7日府地開字第1090797469

號函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函覆不參加,其餘被上訴人未函覆參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設?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下

所示之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工程建設經費」,有無理由?⒈台電公司2,742,981元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667,754元⒊雙子星公司225,991元⒋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固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各80,028元。

五、法院的判斷:㈠按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共同管道法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分攤為工程主辦機關負擔3分之1,管線事業機關(構)按其參與之共同管道類別負擔3分之2。共同管道建設完工後3個月內,工程主辦機關及參與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提撥總工程經費之百分之5,成立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專戶,專款專用。共同管道之管理維護經費分擔方式為由參與之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建設完工後第2年起平均分攤管理維護費用之3分之1,另3分之2由主管機關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使用時間或次數等比例分攤,系爭分擔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共同管道竣工後結清應負擔之建設經費,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提撥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佈設新增管線,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後,發給許可,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在臺南市「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負擔共同管線之「建設、管理及維護經費」,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即未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後,始能在共同管道佈設新增管線。

㈡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公

司、台灣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曾參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之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然均未同意參與系爭共同管道之建設,另台灣之星甚至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7至83、115至128、183至217、355至373頁)。台電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亦曾函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不參與系爭共同管道之建設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5年8月9日台南字第1051295921號函、106年1月26日台南字第1061290252號函、109年4月6日台南字第1091292995號函(原審卷第173至179、219至221頁)、雙子星公司106年4月25日(雙)有字第106063號函(原審卷第85頁)、亞太電信公司106年4月25日亞太南維字第10604008號函(原審卷第233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另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會議決議:「本會議紀錄併檢送本案共同管道竣工圖資及驗收相關資料,提供管線事業機關(構)內部簽辦,並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函覆本府是否參與使用。如逾期未見覆,本府視為目前無參與需求」,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函覆同意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建設之函文或證明。基上,足認被上訴人均未參與系爭共同管道之建設。揆諸上揭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自無負擔系爭共同管道之工程建設經費、管理及維護經費之義務。

㈢臺南市政府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如下之

費用:台電公司分攤「工程建設經費」為:2,742,981元;「管理及維護經費」為:137,149元。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分攤「工程建設經費」為:667,754元;「管理及維護經費」為:33,388元。有線電視管線單位分攤「工程建設經費」為:225,991元;「管理及維護經費」為:11,300元。固網管線單位分攤「工程建設經費」為:32,113元;「管理及維護經費」為:16,006元,有109年3月24日府地開字第1090387254號函附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31至34頁);又臺南市政府謂: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造費目前係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另管理維護費上訴人只繳交依法規需負擔之部分,並非全額繳交。工程經費目前由重劃會全額負擔,係因各管線事業尚未繳交其該負擔之部分。依據本局辦理之公辦重劃案例,目前並未有管線單位以當時尚無使用需求為由而拒絕分擔使用費(含建造費及管理維護費)。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設費計2,130,029元,惟此費用僅列工程主辦機關(上訴人)負擔部分(3分之1),其餘工程建設經費(3分之2)需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目前由上訴人負擔,上述合計費用7,260,235元(2,130,029元×3+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524,423元+營業稅345,725元)等情,有109年9月17日府地開字第109111018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3-284頁)。惟依內政部103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1030603179號函謂:「一、依共同管道法(下稱本法)第8至第10條規定,共同管道之建設應先行規劃,經核定後公告,並依公告之系統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實施計畫後為之;於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地區,主管機關得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工程計畫,經核定後,公告之。故共同管道之建設應經規劃、公告、協調後再行實施,或經協調、公告後再行實施。其建設及管理經費亦應以協調獲致建設共識,由工程主辦機關與同意參與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分擔,合先敘明。至於管線事業機構協調時如不願納入,爾後在該公告地區申請挖掘道路時,宜嚴加管理,以保道路品質。二、本案所詢共同管道工程建設完竣,是否可強制管線事業機關(構)繳交共同管道建設經費及維護管理經費疑義一節,端視主管機關是否已依前開規定程序辦理而定,如管線單位已經協調參與建設計畫,依本法第21條第1項授權所定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得強制命其繳交」(原審卷353頁)。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工程,自無強令其分擔系爭共同管道建設費用之理。臺南市政府前揭函文雖認使用費係包含工程建設、管理維護費,惟未說明有何法律規定可強制未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機關支付工程建設、管理及維護經費,是其函示之內容,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共同管道建設時,已提出之工程

需求,上訴人並已配合施工完成,應認為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工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於105年5月6日舉辦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設置共同管道協調會,與會之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均表示無參與之意願,而該次之會議結論:「㈠請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於本市各自辦市地重劃案之管線協調會時,先提供該重劃區佈線需求予重劃會,俾利重劃會辦理共同管道之設置規劃,俟重劃工程完工並交由主管機關交管後,再依『台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辦理將使用費(含建造費及管理維護費)繳納至主管機關事宜」,此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7至363頁),是非謂被上訴人提供佈線需求予上訴人,即認有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工程之施作。㈤基上,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共同管道之建設,即無負擔工

程建設、管理及維護經費之義務。上訴人縱先行負擔全額之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造費,惟依上開揭法令規定,使用費係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嗣有使用共同管道之需求,應申請並繳納後,始能在共同管道佈設新增管線;與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管理及維護經費無涉。被上訴人既無義務,亦未使用系爭共同管道,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上開工程3分之2之建設經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2,742,981元、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給付667,754元、雙子星公司給付225,991元、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固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分別給付80,0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參與廠商 會議紀錄內容 1 105.5.6 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 會議名稱: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設置共同管道協議會議 台電公司:…㈡由共同管道法第21條第2 項條文內容「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得知,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負責主導維護,因如為民間機構主導,完成後即可能解散,雖於工程施作時期較無問題,但於工程完工後,發生共同管道產權及管理維護問題,且與共同管道法條文精神有所違背。由於自辦市地重劃會為臨時性民間組織,並非法人團體,其辦理市地重劃之共同管道,不受政府採購法第1 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約束,未來付款報銷作業須檢具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符合法規規定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數據,倘管線事業機關將共同管道分攤費用逕撥付給非法人之民間臨時組成之重劃會,屆時審計部就地審計時可能發生重劃會解散,相關數據遣失,審計部認定不合規定等問題,應洽詢相關單位澄清」 雙子星公司: ㈠重劃區開發,本公司營業區周圍無既設管路,無法連通使用。 ㈡重劃區內無住戶,不知何時會建房屋,所需經費需上簽後才能答覆。 ㈢如需施作共同管道,日後銜接側溝也需挖掘,故建議由重劃會納入重劃成本內,並於完工市府接管後本公司日後若有使用時,再以承租方式使用。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㈡對於自辦重劃區共同管道依個案整體環境評估原則,如屬零散小區域或已有本公司既設管道等,原則不適合參與建設共同管道,建議由重劃區自行建設,本營運處依實際需求以租用方式辦理。 亞太電信公司:有關共同管道設置,本公司會視該區有無客源需求及評估建置成本決定是否參與建置,但仍建議由重劃區自建,日後有需求再比照類似市府寬頻管道租用方式辦理。 會議結論: ㈠請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於本市各自辦市地重劃案之管線協調會時,先提供該重劃區佈線需求予重劃會,俾利重劃會辦理共同管道之設置規劃,俟重劃工程完工並交由主管機關交管後,再依「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辦理將使用費(含建造費及管理維護費)繳納至主管機關事宜。… 2 106.3.3 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亞太電信公司 會議名稱:臺南市第140 期東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聯合審查會議 台電公司:按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19日「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設置共同管道協調會議紀錄」(南市工養二字第1050497951號函)會議結論第1 點,本處不負擔自辦市重劃區共同管道建設費用。 審查結果: ㈠請重劃會依各單位所提意見修正後儘速提交修正成果,並請各業務單位後續進行書面審查程序,免再提送聯合會審查。 ㈡若書面審查各單位未能達成共識,另召開會議協調 3 108.12.2 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 會議名稱:臺南市第140期東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接管及保固金聯合審查會議紀錄之共同管道部分協商會議紀錄 台電公司:先前會議本公司表示無建置共同管道需求。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先前會議本公司表示無建置共同管道需求。 結論: 有關108年7月31日召開「臺南市第140期溪東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接管及保固保證金聯合審查會議紀錄之共同管道尚未解決事項,經本府工務局表示已無意見,其中共同管道維護經費繳納部分不影響後續接管保固,爰同意先行接管權管事項。 有關共同管道維護經費繳交,依與會單位意見及相關規定辦理。 4 109.7.1 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司、台灣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 會議名稱:「臺南市第140期東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研商會議會議紀錄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⒈經本府審查同意施作共同管道之道路,因早期各管線事業機關(構)並無強制完工後立即參與,因該共同管道路段依規定皆須禁止挖掘,若各大管線單位有佈纜需求,需於共同管道內佈線,不得開挖道路施作獨立管道使用,爾後將強制依法規定執行。 ⒉請工程主辦機關將該路段共同管道分佈長度、孔徑提供準確資料予本管理單位俾利後續執行收費及計算之事宜。 ⒊未負擔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 如有使用管道之需求應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及共同管道法第21條「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詳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19條及2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及繳納費用。) 雙子星公司: ⒈重劃區開發,本公司營業區周圍無既設管路,無法連通使用。 ⒉重劃區內無住戶,不知何時會建造房屋,所需費用需上簽後才能答覆。 ⒊建議由重劃會納入重劃成本內,日後市府接管後,公司若有使用,再以承租方式使用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需提供竣工書圖供簽辦,是否提供經費參與使用。 決議: 經本府審查同意施作共同管道之道路,各管線事業機關(構)並無強制完工後立即參與,惟後續若各大管線單位有佈纜需求,需於共同管道內佈線,不得開挖道路施作獨立管道使用,爾後將強制依法規定執行。 本會議紀錄併檢送本案共同管道竣工圖資及驗收相關資料,提供管線事業機關(構)內部簽辦,並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函復本府是否參與使用。如逾期未見復,本府視為目前無參與需求。 如目前有參與需求之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及共同管道法第21條:「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詳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19條及2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及繳納費用,繳交工程建設經費及提撥管理及維護經費(工程建設經費之百分之五)。 請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繳交工程建設經費及提撥管理及維護經費(工程建設經費之百分之五)予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 目前未參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後續如有參與需求,依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二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及繳納費用。 自辦重劃工程之共同管道施作是否適用採購法,本重劃工程之共同管道建設經費為726萬235元,其中公營事業所需分擔費用為341萬735元(台電274萬2,989元、中華電信66萬7,754元),佔比為46.98%,未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須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105年5月6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50497951號函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設置共同管道協調會決議(一)載使用費(第19條之文字),其後括弧又載「含建造費及管理維護費」應回歸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二十條規定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