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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國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權桓代 理 人 謝銘恩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相 對 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丞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他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所請求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西、南二側地界(包括界址點及地籍線),即回復原地籍圖登記(指重測前為同前段000地號土地)之西側、南側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因此僅有系爭土地一半面積,抗告人因相對人等違法變更系爭土地之界址及地籍線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失,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不應併算價額;則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858,900元之半數即429,450元,是抗告人應繳納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僅為4,630元、6,945元,合計11,575元;至第三審程序,於抗告人未提出上訴理由前,即遽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最後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參照)。

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

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嗣抗告人雖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之上訴而確定,有前揭法院之裁判附卷可稽(見原審他字卷第1-53頁);準此,抗告人既均為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其訴訟費用。

㈡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系爭國賠事件,如附表所示之一、二

審聲明,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9,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3,384,194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841元,因而核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79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僅為【回復原地籍圖登記】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即一半)之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所(見本院卷第40-41頁),非土地四邊全部界址(即15個界址點及各點連接之地籍線15條);自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有間。

㈣本院審核抗告人就系爭國賠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1.依抗告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所載,其僅為回復重測前原地籍圖登記系爭土地西、南二側部分界址,主張相對人等違法變更界址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失,則其面積應僅有系爭土地之一半,即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9,450元(即2,045㎡×公告現值420元/㎡=858,900元,858,900元÷2=429,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至第一審訴之聲明編號標示㈡、㈢有關附帶請求相對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依序賠償966,544元、4,1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前揭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不併算其價額。

2.嗣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第二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就第二審先位聲明中㈡至㈥部分,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第一審聲明之訴訟標的相同,均為回復系爭土地原地籍圖之界址,並請求賠償其損害,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仍核定為429,450元;至對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朴子地政附帶請求應依序賠償抗告人714,000元(每年)、157,144元、4,150元等部分,依前揭說明,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仍不併算其價額;惟就前揭第二審先位聲明㈦部分,另追加請求就其所列編號1至26號等公文書均應作廢無效部分,顯與其上開㈡至㈥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然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是第二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79,450元(即429,450+1,650,000=2,079,450)。另就第二審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聲明㈡部分,因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至其餘㈢、㈣聲明,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賠償其714,000元(每年)、157,144元,依上說明,自不併算其價額,則此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從而揆諸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應依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079,450元計算,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即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第三審時,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核定為2,079,450元,即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為32,388元。

3.另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抗告人就本件曾聲請第三審選任律師曾酩文,業據曾酩文律師捨棄聲請酬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抗告人於110年3月19日向第三審提起之再抗告,嗣於同年5月12日經最高法院選任律師呂月瑛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0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最高法院選任律師呂月瑛之費用,業經核定律師酬金為15,000元,有該院於111年7月21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60號)暨同院111年8月4日台民七111台聲1860字第1110000002號函在卷可稽,此係本件抗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是抗告人就前揭已確定系爭國賠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69,406元(即4,630+32,388+32,388=69,406)。

4.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為4,630元,第二審為6,945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1,575元,至第三審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未踐行第三審程序,自無第三審裁判費可言云云。然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認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列之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他造當事人就已確定之(系爭國賠事件)訴訟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又各審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計算。至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是否應為實體上准駁,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既於法未合,自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已確定之系爭國賠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69,4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遑詳查,逕就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9,594元、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384,194元,而合計訴訟費用為122,799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抗告人就系爭國賠事件,業經敗訴確定在案;則就本件抗告,已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雖抗告人曾獲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上說明,於抗告人敗訴確定後,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第一審訴之聲明: 第二審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㈠朴子地政登記系爭土地西、南二側之全部界址為系爭土地西、南二側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3月8日鑑定圖所示:A、B、C、D、E、F、G、H點」分別向西西南約5、5.5、6、6、6、6、7、7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南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連接之地籍線。 ㈡朴子地政應將系爭土地西、南二側與「同段000、000、000地號養地」間之土地界址登記回復為舊地籍圖登記之系爭土地西、南二側與「同段000、000、000地號養地」間之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如一審卷二第91頁─「紅線描繪舊地籍圖之透明紙」及「舊地籍圖」套疊「101年10月重測地籍公告圖」之套疊圖所示:重測地籍公告圖公告之系爭土地西、南二側與「同段000、000、000地號養地」間之虛線向西西南約7公尺處之舊地籍圖登記之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 以下為第一審訴之追加部分 以下㈢、㈣、㈤為第二審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㈡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地政共同附帶賠償原告(按即抗告人,下同)966,544元整,並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嘉義縣政府應派員到場指出舊地籍圖登記之系爭土地西、南兩側與「○段000、000、000地號養地」間之8個界址點原所在處,並於事前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清除該界址附近之魚塭水、水產等障礙物,供上訴人(按即抗告人,下同)於嘉義縣政府指界之同時,在場埋設界標,如一審卷二第91頁─「紅線描繪舊地籍圖之透明紙」及「舊地籍圖」套疊「101年10月重測地籍公告圖」之套疊圖所示:重測地籍公告圖公告之系爭土地西、南二側與「同段000、000、000地號養地」間之虛線間8個界址點向西西南約7公尺處之舊地籍圖登記之8個界址點。 ㈣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朴子地政將系爭土地西、南二側土地界址登記回復原狀如上開聲明第二項,以及嘉義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西、南二側土地界址之現場界標樁位回復原狀如上開聲明第三項日止,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等,下同)每年應附帶賠償上訴人714,000元,併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附帶賠償上訴人157,144元,併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朴子地政受原法院99年7月9日嘉院貴民捷99訴字第299號囑託測繪之99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應予廢棄,附帶賠償原告4,150元,並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朴子地政朴測土字4800號99年3月1日及朴測土字116900號99年8月10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複丈圖廢棄、無效。朴子地政應附帶償還上訴人4,150元,併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下列公文書所載之內容廢棄、無效: ⒈101年4月3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一本宗土地通知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指派勘查人員洪舜到場指界。四、擬照調查結果測量。」、「擬照調查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⒉101年6月1日至11日系爭土地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二.附送達証書於本地號。三.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7條及同規則83條第3項規定辦理。四.擬照調查結果測量。」、「土地使用狀況:魚塭」、「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測。」、「擬照調查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背面之「101年4月19日所有權人通訊處住址:000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F」。 ⒊朴子地政101年7月20日朴地測字第1010004985號函之「本縣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已於101年4月27日辦理,如因台端(所有權人)住址變更致使信件收取延誤而未能到場指界,請於協助指界時到場並補辦地籍調查,重測作業相關通知書已改寄送至台端(所有權人)提供之住址。」 ⒋101年4月27日至7月23日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共有人陳慶芳到場指界。」及全部核章。 ⒌101年7月25日至8月9日嘉義縣○○鄉○○○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通知後,由管理機關指派洪崇舜先生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四.擬照補正結果測量。」、「擬照補正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⒍朴子地政101年8月13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570號函之「因住址變更致延誤重測相關作業之進行。」 ⒎101年8月21日至30日系爭土地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1年7月25日實地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A~O界址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行於101年8月17日自行指界,而發生與毗鄰各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不同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二.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三.A~O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另行補正。」、「依照補正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⒏朴子地政101年8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798號函之「請求本所辦理重測作業時莫為變更縮減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位置、面積及寬度,於法無據,本所無法照辦。」 ⒐朴子地政101年8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841號函之「台端等人所有嘉義縣○○○段0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經重測單位測量套繪協助指界後,雙方指界不一致。」 ⒑朴子地政101年9月4日系爭土地、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協調說明會記錄之「本案因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共識。」 ⒒朴子地政101年9月5日嘉義縣○○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3案)之「界址爭議事由:甲方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產生界址爭議。」、「地籍調查測量詳細經過情形:甲方土地所有權人謝瓊蘭於實地辦理地籍調查時未到場,而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另定期辦理協助指界,經實地詳細現況測量、套繪舊地籍圖及面積分析後,經通知於101年7月25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甲方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於101年8月17日另行指界未認章;乙方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致雙方指界不一致,而產生界址爭議。」 ⒓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5日系爭土地與○○○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3案)之「依乙方指界計算面積」、「實線表示乙方指界」。 ⒔101年9月6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F~K經界線因與毗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三.F~K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⒕101年9月6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I~J經界線因與毗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三.I~J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⒖101年9月6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D~A經界線因與毗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三.D~A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⒗朴子地政101年9月1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6381號函之「系爭土地因台端(所有權人)指界與鄰地關係人指界不一致。」。 ⒘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054963號函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發生爭議。」。 ⒙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第七項之「下列土地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段000、000、000、000地號。」。 ⒚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9日第090041號嘉義縣○○地○○○○○地○○○○○○○○○○○○○○地○○段000○000○000地號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⒛嘉義縣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341332號函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發生爭議。」 朴子地政101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7553號函之「經查本縣系爭土地係位於101年度東石地籍圖重測區內,台端(所有權人)因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經本所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已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有關上述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等相關作業,需待調處結果裁定。」。 101年11月14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本宗土地重測界土址爭議未解決」。 嘉義縣政府101年11月29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994號函之「台端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發生爭議一案,查本案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府召開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惟本案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 朴子地政102年4月19日朴地登字第1020002500號函之「查系爭土地因重測界址爭議未決,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致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地號空白,另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面積欄面積為空白,僅於其他登事項欄記載重測前之面積。」。 嘉義縣政府103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302154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於重測期間,經本府依法通知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請求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界,與毗鄰土地指界不一致,而產生界址爭議,本府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本件調處案因土地所有權人間未達成協議且相關爭議事件業於法院審理中,經本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是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重測尚未處理完竣,地籍重測結果乃載明系爭土地『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之字樣,此觀本府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即足以證之。亦即系爭土地並未有重測結果,請求權人自未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可言,況且本府所屬公務人員辦理重測而為之行政行為係依據法令所為,並無不法之行為,本件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綜上論結,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合,本府自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朴子地政103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103000846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於重測期間,經嘉義縣政府依法通知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請求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界,而與毗鄰土地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嘉義縣政府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本件調處案因土地所有權人間未達成協議且相關爭議事件業於法院審理中,經本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屬『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土地。復本所依據內政部訂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規定辦理地籍資料登錄。是系爭土地並未有重測結果,請求權人自未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可言,本所所屬公務人員辦理重測業務而為之行政行為係依據嘉義縣政府囑辦及法令所為,無不法之行為,本件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綜上結論,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合,本所自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㈧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㈨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東部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建造為可農作收益旱地: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種植有60顆破布子。 ㈢自10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東部面積約60平方公尺建造為可農作收益旱地如上開備位聲明第二項日止,被上訴人每年應附帶賠償上訴人714,000元,併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附帶賠償上訴人157,144元,併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給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