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李世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德謙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他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第二審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下合稱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應免徵裁判費,第
二、三審部分自亦應免徵。又縱令應徵裁判費,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至新臺幣(下同)6,093,338元,第二、三審部分應依減縮後之金額計算,並於再審確定後再徵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之意旨,應令相對人負擔費用。又依同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另縱應負擔訴訟費用,亦應分期給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先位請求改命免繳訴訟費用或改由相對人負擔,並停止執行;備位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以6,093,338元計算,扣除第二、三審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金額,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1、相對人負擔5分之4,並停止執行,如不能停止執行,請求分120期繳納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明定。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當審為限,移送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上訴自仍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提起再審之訴,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並不影響原訴訟確定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2,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有各該卷宗可資參照。原裁定依前揭裁判,即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之金額,依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之金額5,465,118元計算),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2,餘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75,74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301元(抗告人已支付),由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75,740元、律師酬金30,000元,由抗告人負擔。因而確定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436,523元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免徵裁判費,第二、三審部分自亦應免徵云云,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當審為限,移送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上訴自仍應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抗告人另主張已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至6,093,338元,第二、三審部分應依減縮後之金額計算,並於再審確定後再徵收,並應停止執行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如前所述,並不影響原訴訟確定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改由相對人負擔或相對人負擔5分之4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前開各該判決主文內容所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不得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抗告人請求分120期繳納云云,惟依前開規定,並無得分期繳納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