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蔡美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衛國、蔡衛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記載,關於103年至109年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算實為152萬1,173元(計算式:即答辯㈢狀記載103年至108年之房屋稅、地價稅146萬0,891元+109年之房屋稅、地價稅6萬0,282元=152萬1,173元),原審法院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計162萬0,232元,自為誤算,則系爭判決第5頁第30、31行記載之「103年至109年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有162萬0,232元,總計437萬4,466元」,應更正為「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有152萬1,173元……,總計427萬5,407元」,第6頁第3、4行記載之「是原告自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72萬9,078元之費用(計算式:437萬4,466÷6=72萬9,078)」,應更正為「分擔71萬2,568元之費用(計算式:427萬5,407元÷6=71萬2,568元)」,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更正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而更正判決,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指摘系爭判決有錯誤之部分,其內容為「查兩造既為蔡明山遺產之繼承人,而被告蔡衛國代為支付蔡明山遺產稅269萬8,475元、地政士遺產登記規費、代辦費5萬5,759元、103年至109年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有162萬0,232元,總計437萬4,466元,有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據、103至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3至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05、301-32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自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72萬9,078元之費用(計算式:437萬4,466÷6=72萬9,078,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357、358頁),應為原審法院調查蔡衛國提出之證據後所得之心證,為原審法院本來之意思,縱與蔡衛國於109年9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記載所抗辯之金額相異,然並非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更正判決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另系爭判決雖認定抗告人即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捐費用應為72萬9,078元,抗告人即原告請求蔡衛國返還之5年內不當得利金額為70萬元,兩者均為相同之金錢給付,均已屆清償期而符合抵銷之要件,蔡衛國以71萬2,568元予以抵銷,經抵銷後抗告人即自不得再請求蔡衛國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見系爭判決第7頁),自無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或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之情事,亦不符合依上開法條更正之要件,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情事,抗告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