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 文 正相 對 人 洪貴美即鍾洪貴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主張:㈠其前就訴外人吳進步名義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790.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1日拍定,並於同年12月24日做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0年1月27日實行分配;因觀諸系爭分配表,其中抗告人共分配新臺幣(下同)226,827元,而相對人次序5分配50萬元,次序4國庫代扣執行費4千元,抗告人不服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抗告人之聲明而更正系爭分配表,乃再依同法第4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權利人為相對人洪貴美
,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吳進步,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9年10月16日,而本件執行至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之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案號:109雲金職雨字第220號)有命相對人陳報債權計算書及清償明細,惟至今未見相對人陳報債權文件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且自89年設定抵押權至今已將近20年,亦不見相對人有向吳進步請求清償債務,實有違一般常理,難想像相對人與吳進步間有債權、抵押權之存在;換言之,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與吳進步間確有債權、抵押權之存在,亦即雙方是否有金錢流向及交付之事實,並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茲證明。若否,即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國庫(代相對人即抵押權人洪貴美扣繳)之執行費4千元、次序5相對人所受分配之債權50萬元,合計504,000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等語(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將聲明減縮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相對人所分配之債權50萬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見原法院卷第137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遞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
已指定被異議人為抵押權人洪貴美,且表示異議人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雖未言明應如何為變更之聲明,惟既已表示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應已形同表示欲剔除抵押權人所分配之款項,僅未以文字敘明。
㈡抗告人於110年1月2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民事起訴狀
(抗告人誤載為上訴狀),係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非補正聲明異議之內容。
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審查,若聲明異議狀內容需補正,該處應
發文要求補正;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發文要求補正通知,顯見具體事實之主張、法律之攻防,應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由民事庭審查,既未要求補正,應係以形式審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無疑問,已充分表達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意旨。
㈣原裁定僅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即認無載明應如何變更之
聲明,未查究抗告人已敘明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應係主張剔除抵押權人所分配之款項。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記載事項,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雖於110年1月28日檢具聲明陳報,但不生合法補正效果,認其異議並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又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之書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固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記載異議人之異議之事由,異議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分配表作如何具體之更正;惟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理由:「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若不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以應需要。」及徵諸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究其目的係欲使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知悉其之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意見陳述,復得由債務人或債權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前揭所謂「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僅需異議人於書狀內記載足以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而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即已足,並無需拘泥一定形式,或要求異議人一定要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等文義之必要。且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解釋當事人關於分配表不當、如何變更之聲明,宜綜合異議全文,倘得以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金額時,仍應認其異議為合法。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持原法院104年4月30日雲院通103司執戊字第86
53號債權憑證(本金6,249,014元、利息2,693,318元、違約金1,390,938元)為執行名義,於109年2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18日)聲請就訴外人吳進步名義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格總值(1,314,610元)併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1,315,000元後,委託訴外人台金公司交由其所屬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期間於109年11月3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訴外人蔡麗秋以76萬元得標買受而拍定,嗣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即於同年12月24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列載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本金50萬元及執行費債權4千元(全部受分配),並由該分公司於同日以109雲金職雨字第220號函通知兩造、參與分配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債務人等,定期於110年1月27日實行分配;後抗告人具狀於109年12月31日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提出聲明異議,該分公司即於110年1月4日發函通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該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1月7日以執行命令,函囑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並由抗告人於同年1月11日收受送達,嗣抗告人於同年1月19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1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30日雲院惠109司執丙字第5101號函、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11月3日109雲金職雨字第220號函、台金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10年1月7日雲院惠109司執丙字第5101號執行命令、郵務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01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第5至7、11至23、79至87、123、151至
155、199至215、237至24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土地由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於109年11月3日經特別變
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訴外人蔡麗秋以76萬元得標買受而拍定,該分公司即於同年12月24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於同日以109雲金職雨字第220號函通知兩造、參與分配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債務人等,定期於110年1月27日實行分配,後抗告人具狀於109年12月31日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提出聲明異議,經該分公司於110年1月4日發函通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如前述;依此,抗告人確已依法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訂分配期日(110年1月27日)之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應無疑義。
㈢另聲明異議書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條規定,應記載異議
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係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提出聲明異議,由該分公司於110年1月4日發函通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7日以執行命令,函囑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逾期未陳報,依法視為撤回異議,並由抗告人於同年1月11日收受送達,嗣抗告人於同年1月19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1月28日(定期於110年1月27日實行分配)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不備起訴要件(即民法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㈣再者,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109年12月31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見同上執行卷影本第211頁),其上係記載:「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事:聲請人(即抗告人)與債務人(即吳進步)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貴處以109雲金職220號(雲林地方法院原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101號)受理在案。查,本件被異議人為抵押權人洪貴美。次查,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且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89年10月11日至90年10月10日,至今將近20年期間,此抵押權人未曾主張欠款,研判其債權應有瑕疵,異議人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擬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恭請鈞院鑒核。」依此,基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而應本於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解釋之,顯見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容有均未成立或無效之情形,並表示得代位債務人吳進步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再徵諸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此所謂異議事由,即指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參照);且對分配表不服之方法,其中指及實體者(程序部分應依同法第12條聲明不服)即為對分配表異議,例如認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順位等實體事由者,同時異議書狀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主要目的乃在使他債權人、債務人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以察,堪認抗告人當已對系爭分配表示不同意,亦即有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應予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之表示,並得以推認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所指之異議金額。是依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內容,應認已足以辨明其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意旨,且相對人並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應認已為合法,並能維護執行當事人權益。
㈤依上,據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堪認抗告人確
已對系爭分配表示不同意,亦即有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應予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之表示,且確得以推認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所指之異議金額,應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條規定之對分配表異議之程序要件。又抗告人於受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反對陳述意見狀前,即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是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起訴要件,自無欠缺。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要無欠缺,自屬合法;原裁定未遑詳查,遽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未記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並不合法,則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定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再者,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內容為請求變更其內容,以增加其分配利益,而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有時可能並非僅1份,是法院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調卷核對當事人所記載之製作日期,並提示詢問兩造,以資確認兩造爭執之標的,亦即法院依職權本即應調查、闡明及確認當事人爭執之標的究為何分配表所載內容,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