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達龍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王進展與債務人金銧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封債務人財產時,抗告人並不在現場,無法主張權利。抗告人購買掛勾1,700支,有民國106年6月8日公證買賣合約書為證,買賣為真正,且查封當時,相對人並不知道掛勾是抗告人買受,才予指封,抗告人主張掛勾是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並未否認,執行法院卻執意要求抗告人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增加法院負擔,實非妥當,爰提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改為通知債權人與抗告人會勘為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984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金銧有限公司(下稱金銧公司)執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輸送帶掛勾1,000支。嗣執行處於109年12月17日至金銧公司之廠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時,經相對人指封現場可見之掛勾582支(下稱系爭掛勾)及堆高機一台,並交由相對人保管。嗣抗告人於110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掛勾非債務人所有,而係抗告人向債務人購買掛勾1,700支之一部,並提出106年6月8日公證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為憑,聲請撤銷該部分拍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320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異議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主張查封當日,抗告人不在現場,異議裁定理由難令抗告人信服等語,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掛勾非金銧公司所有,而係其於106年6月8日
向金銧公司所購買1,700支掛勾之一部分等語,固有債務人金銧公司向執行處提出經公證之買賣合約書為證(執行卷內債務人110年2月3日陳報狀附件)。然本件執行處查封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係金銧公司所在地,現場懸掛有金銧公司之招牌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內可參,系爭掛勾既位在金銧公司所在地,參以金銧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育梓於查封當日,並未提及系爭掛勾已出售予抗告人;而系爭掛勾之外觀亦無可供辨識之標誌等情,有執行查封筆錄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估報告書所附照片可證,則執行處依系爭掛勾之占有現況,以形式外觀認定屬金銧公司所有,予以查封,自屬有據。況系爭掛勾自形式外觀審查,無從得知是否確為抗告人所購買之1,700支電鍍掛勾之一部分;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王進展亦提出其與金銧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契約書所載標的為掛勾1,000支(執行卷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及金銧公司出具以質押方式辦理借貸、質押物係輸送帶附掛勾1,000支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並以書狀陳明拍賣物(包含系爭掛勾)為其設定動產抵押之物,故系爭掛勾所有權之歸屬,確有爭執,且該爭執核屬實體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如認其對系爭掛勾有所有權,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抗告人主張債權人未否認掛勾為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要求抗告人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妥當,應通知會勘等語,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不符,亦與前開說明不合,其主張尚非可採。異議裁定、原裁定均駁回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