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王湘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裁定之聲明異議,容有誤解,本件絕無為相對人所述之移轉財產或脫產之行徑。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通訊媒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作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之依據,惟前揭對話紀錄並非抗告人與相對人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個股交易資訊及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下稱個股股市收盤價)資訊,僅能證明相對人所主張之股票交易價格,無法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及委託抗告人投資之結論。另相對人所提出之律師函與證人陳代璇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請求返還,惟抗告人已表明兩造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請相對人透過法律程序釐清雙方之法律關係;而證人陳代璇未為何陳述,抗告人亦未曾與陳代璇有何往來,陳代璇如何能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又相對人持原裁定扣押抗告人之資產(股票、存款、不動產)逾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已足給付相對人所主張應返還之16,354,371元;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收受相對人寄發之律師函,與遭扣押時已相隔數月,倘抗告人有脫產之意圖,早可將存款、股票全數移往他處,然抗告人未曾有移轉財產之行為,足徵本件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等語。
㈢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所示之內容,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對話,尚非無憑;倘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存款為抗告人自有之投資資金,當無頻繁將交易情形告知相對人,甚至為之計算損益之必要;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恐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堪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又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間起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其基
於信任關係,於109年6月調升抗告人職務後,因工作需要,將公司所有存摺及印鑑交由抗告人保管,並借用抗告人名義在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國泰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及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國泰銀行)開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公司資金交付抗告人以抗告人名義買賣股票,每完成交易,皆須以LINE回報股票名稱、成交單價、股數等交易內容。嗣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提出離職申請後,即告知抗告人需將證券帳戶內所持有台積電20,000股、友訊65,000股、台積電ADR841股之股票全數賣出,再將受委託投資之帳戶餘額101,228元全數匯回相對人指定帳戶內,有在場同事陳代璇可為此作證。詎抗告人離職後,斷然拒絕歸還出賣所得價款,亦未將相對人所有存摺及印鑑繳回,經相對人催促還款,並發律師函要求抗告人儘速返還投資款,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上述股票依110年1月29日股市收盤價及匯率計算,加計交割帳戶餘額101,228元,共計16,354,371元;抗告人依約應於同年2月1日返還上開金額,惟經多次聯繫未果,甚至派人至抗告人家中請其母親代為轉達,迄今仍音訊全無;抗告人不思忠實處理應為之事務,依經驗法則可預見抗告人必以脫產方式逃避責任,使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6,354,37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惟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依抗告人曾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之期間,多
次以LINE向相對人「報告」股票損益狀況、資金餘額乙情,並有抗告人名義在上揭時間以LINE報告股票交易狀況及損益報告之對話截圖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9-27頁、本院卷第145-174頁),已足使本院對相對人所主張其曾委託抗告人以抗告人名義投資買賣股票,抗告人嗣後未忠實返還出售股票之價金及交割帳戶餘額等情,使人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原因而為釋明。至抗告人辯稱:前揭對話截圖,並非其與相對人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云云,惟與截圖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不符,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自承其名下「0000-0000000
」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見原審全事聲卷第31頁),業經相對人執原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而遭查封,並提出該證券帳戶交易軟體剩餘之證券-現貨損益查詢彙總截圖(下稱彙總截圖)為證(見同上卷頁),依上述彙總截圖顯示,該帳戶內之股票庫存及5月市值6,687,195元,與抗告人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告知相對人之同一證券帳戶內股票庫存及市值13,344,242元相較(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2-23頁,即台積電20,000股、友訊65,000股、台積電ADR841股之股票、帳戶餘額101,228元),已顯著減少達6,657,047元(前揭1月庫存市值13,344,242-庫存5月市值6,687,195=6,657,047),有上開庫存市值附卷可據(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3頁、全事聲卷第31頁),若不含股票名稱台塑、威剛、群創等,則只剩股票名稱台積電8,000股、台積電ADR841股(見本院卷第21頁);並參抗告狀附表一所示,其中友訊65,000股則已脫售而不存在(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且出售股票之款項迄未經抗告人匯回相對人公司指定帳戶,有相對人請求律師所發函文內容(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9-30頁)可據;究此顯著減少之客觀情狀(且未依約滙回),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抗告人可能已處分財產、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之疑慮;雖此證據為抗告人所提出,然依證據共通原則,本院仍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主張事實之認定。
㈣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短短數月
之股價市值減少甚多,顯有浪費財產或不利益之處分情形。縱認抗告人有其既有財產價值9,148,662元[存款816,044+3,994,787(抗告狀稱更正在原審錯誤抗辯之金額229,716)+137,831+不動產淨值420萬(係於109年9月21日始設定)=9,148,662],亦顯低於相對人主張請求返還之債權額16,354,371元,是相對人主張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完全清償債務情形,應堪認定。至抗告人經相對人聲請扣押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市○○路00巷0號三樓之1)房屋,尚存有109年9月21日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本息,交易總價僅900萬元,淨值應約為420萬元,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抗告人主張之淨值為500萬元,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㈤又依抗告人於110年1月29日(星期五)最後為股票損益狀況
之報告(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3-25頁),比較其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附表一所示,原無存在下列股票,嗣後始於同年5月間在國泰證券帳戶買入「台塑、威剛、群創」等股票,計1,975,265元,及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帳戶買入「中碳、中鋼、國際中橡、鴻海、中華電、國泰金、玉山金、第一金」等股票,計1,694,073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司裁全卷第25-26頁、全事聲卷第25-27頁);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元富證券之餘額資料查詢單、國泰證券帳戶各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
因抗告人既曾多次以LINE向相對人報告股票損益狀況、資金餘額等情,則前揭國泰證券、元富證券等帳戶各股,是否均為抗告人之既有財產,或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移轉予相對人等情,為實體權利事項,並非本假扣押裁定程序應否准許所得審酌者。抗告意旨又稱:相對人扣押抗告人之資產(股票、存款、不動產)逾2千多萬元,已足給付相對人所主張應返還之16,354,371元,且其未曾有移轉財產之行為,原法院不應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殆有誤會,且事涉有實體權利事項(且抗告人之計算上亦非正確),並無可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酌定准、免假扣押附條件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有誤,並無可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