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郭文堯相 對 人 林永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簽發91年6月15日所簽發,面額3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為由,於94年5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968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8月8日確定時成立;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1年6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92年6月15日起時效消滅,此一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合。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
為由,於94年5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於94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同年10月17日核發投院太94執仁字第75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自同年月18日起延長5年。因相對人並未於5年內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於99年10月17日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詎相對人遲至109年5月1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所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78萬5846元,雖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合併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既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對抗告人給付上開金額,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於原審抗辯原審法院已於110年6月15日將
抗告人於同年5月27日聲明異議駁回,該異議即不存在,抗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乙節,已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定於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同年5月27日以書狀聲明異議,係在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規定之法律程式,是原告所為之聲明異議形式上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雖於同年6月15日作成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裁定,以原告即異議人僅空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伊於支付命令送達時期已無久住其戶籍地之事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既獲法院核給確定證明書,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為理由,駁回聲明異議。然前開裁定僅係認定原告聲明異議實體上無理由,並非回溯否定原告所為聲明異議之程序上合法性,是被告(即相對人)抗辯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其異議不合法,故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容有誤會」等語(見原裁定正本第5頁第18-31行、第6頁第1行)。再依前揭二之說明,益見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而得以裁定駁回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起訴不合法,而得以裁定駁回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得否為時效抗辯(抗告人另主張99年10月7日罹於時效之事實,似未審酌),有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均屬實體上之爭議,自應以判決為之。而原審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為維持審級利益,本院認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再行審理之必要。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