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程俊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伊應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返還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將系爭文件存放在自家倉庫即雲林縣○○鎮○○路00000號(下稱系爭倉庫),因系爭倉庫屋頂破洞導致雨水流入,伊進入系爭倉庫確認,倉庫內文件十幾箱(包含系爭文件)全部泡爛毀損,伊請清潔隊運丟棄系爭文件天氣驟雨生毀損並清運而滅失。執行法院前曾以伊未自動履行對伊為怠金三萬元、六萬元及十五萬元之處分,並均已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再以伊逾期未自動履行,處以怠金25萬元,然系爭文件確已滅失,並非伊故意不履行,經伊對上開處怠金裁定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竟均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開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 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第1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抗告
人即債務人交付系爭文件,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上午至系爭倉庫,抗告人在場,惟現場並未查獲系爭文件而執行無著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本人在場,經查看其原先放置地點現已為倉庫放置冰箱等物品,及另間辦公室無結果,其間債務人電詢委任律師郭律師稱:文件已於108年9月8日因辦公室漏水滅失,隨其他物品已清運」等語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49頁)。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係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文件予相對人(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9頁),係命抗告人交付一定之動產,且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抗告人如不為履行,且經執行法院酌定履行期間,而仍未履行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
㈡抗告人前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命抗告人履行,均未履行,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分別於109年5月13日、109年8月7日裁處抗告人3萬元、6萬元怠金之處分,並於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2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強制執行卷㈠第225、229頁)。另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4日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抗告人怠金15萬元,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18日及原審法院110年3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再經本院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9號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54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㈢抗告人雖抗辯:伊將系爭文件放在系爭倉庫,因下雨而全部泡爛毀損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國政於前案二審證稱:伊幫程俊琅工作約10年左右;○
○鎮○○路000之0號房屋(即系爭倉庫)以前是辦公室,現在也是辦公室,(有哪幾個人在使用這個辦公室?)老闆、會計、主任有時候會去,老闆兒子在那裡上班,處理文書工作,我們都在外面比較多,(系爭倉庫)公司成立後就在那邊;從以前就是辦公室;伊是有去處理一些箱子文件,好像老闆發現箱子泡爛了,叫伊去處理,時間伊就不清楚,老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伊知道有一些是以前施工的資料,之前的主任有請伊搬運過去,到底是什麼資料伊不太清楚,伊不會刻意去翻,老闆說泡爛了要整理,屋頂是事後叫人來修復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24至125頁)。依證人林國政之證述,至多僅能得知其曾依抗告人之指示,至系爭倉庫(實為辦公室)清理一些箱子文件,惟其不清楚是什麼資料,之前其曾搬運一些施工資料至該處等情,是依證人林國政之證述,無從證明系爭文件已因清理而滅失。
⒉證人張介文於前案二審證稱:伊有至現場更換4、5片烤漆板
,是在屋頂;伊是去屋頂,其他地方伊不清楚;伊是從外面直接爬上屋頂進行維修更換,並沒有進入到房屋裡面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29至131頁)。依證人張介文之證述,其曾至系爭鐵皮屋更換屋頂烤漆板4、5片,惟未進入屋內,是依其證述,僅能證明其曾從屋外更換系爭倉庫屋頂烤漆板4、5片,亦無從證明系爭文件已因清理而滅失。
⒊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二審稱:伊住○○鎮○○路000號(下稱000號
房屋), 伊從70年居住在000號房屋迄今;伊與母親、太太、三個兒子一起同住,小孩最大為78年次,最小84年次;上開倉庫是在000號房屋斜對面,用途為倉庫;是放一些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帳冊、環保公司請款帳冊,口罩銷進帳帳冊;平日伊很少進入上開倉庫;除了伊,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上開倉庫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16至118、123頁)。則抗告人雖稱系爭倉庫作為倉庫使用,平日其很少進入系爭倉庫;除了抗告人,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系爭鐵皮屋等語;惟為其工作10年之證人林國政則證稱:系爭倉庫以前是辦公室,現在也是辦公室;抗告人、會計、主任有時候會去,抗告人的兒子在那裡上班,處理文書工作;系爭鐵皮屋從以前就是辦公室等語,就有關系爭鐵皮屋之用途、何人可以進入等事項,二人所述有所不同。而系爭鐵皮屋從以前即作為辦公室,有放置施工資料(公司從事營造),抗告人、會計、主任有時候會去,抗告人之子在該處上班等情,據證人林國政證述明確,經核林國政為抗告人之員工,且為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人,當無故意為不利於抗告人陳述之動機,證人林國政此部分證述,堪信為真。抗告人稱系爭鐵皮屋用途為倉庫,伊很少去,除了抗告人,沒有人可以進入云云,核與證人林國政證述不符,自難採信。而抗告人之所以如此陳述,用意應在避免與其所稱將系爭文件存放在自家倉庫(即系爭倉庫),因平日事務繁忙,於 108年9月8日早上經過系爭倉庫時,發現門有水滲漏,進到系爭鐵皮屋查看,始發現大雨導致屋頂破損生毀損,嗣並清運,以致系爭文件滅失等情,產生矛盾、不合理之處。蓋系爭鐵皮屋實為辦公室,平日抗告人之子(已成年)即在該處上班,除抗告人之外,公司會計、主任也會進出該處,且抗告人與其家人之住處(000 號房屋)就在系爭鐵皮屋的斜對面(見前案二審卷第116至117頁、第147 頁),應不可能有屋頂漏水,已滲漏至門口,卻多日無人發現之情事。抗告人所稱有關系爭文件因此毀損滅失之過程,實有違常情各節,業據前案二審裁定認定在案(見前案二審裁定第4頁)。
⒋抗告人雖另抗辯:(前案二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存放系爭文件
之小倉庫為大倉庫中另設之獨立、有獨立門鎖之小倉庫、林國政所謂員工得以自由進出、開會、辦公使用倉庫之範圍,並未包括上開小倉庫内部,亦未明確認區分(員工得自由進出)時間究係為倉庫整修前後、疫情前、後,更未詳細區分大小倉庫之進出情形,致其認定林國政證詞與抗告人說明不符,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見前案二審裁定有疏漏云云。惟查:前案訊問證人林國政、張介文時,抗告人全程在場,有前案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113頁),承審法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抗告人對證人林國政為必要發問之機會(見前案二審卷第131頁),然抗告人未就系爭倉庫內是否另有小倉庫,林國政所謂員工得以自由進出倉庫之範圍是否包括該小倉庫、林國政證稱系爭倉庫使用情形之時點,究係倉庫整修前、後、疫情前、後,及系爭倉庫之進出情形各節對林國政為必要之發問,事後再以上開所抗辯,指摘前案二審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㈣抗告人又以系爭文件內容之提出非不能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內容不能由第三人代履行,伊故意違背執行命令,而對伊處以怠金,亦屬不當云云。然查系爭文件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理事長期間持有,於卸任理事長後,已喪失占有正當權源,自應負返還義務,此業據系爭執行名義之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9至17頁),系爭文件之內容固可由第三人代為提出,然系爭文件為相對人單位所有,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負返還義務,其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抗告人本身不為返還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辯以:本件執行內容非不能由第三人代履行,對伊處以怠金係屬不當云云,要無所據。
㈤本件抗告人未履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返還系爭文件之義務,
經執行法院數次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如上㈡所述,執行法院再於110年6月17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返還予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逾期未返還,即逕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怠金」等語,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通知(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337至338頁),惟仍未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同年7月5日裁處異議人怠金20萬元,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該金額衡以本件抗告人經數次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及拖延提出系爭文件之情節,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適當。
㈥綜上各情,抗告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文件確實置放於系爭倉庫內
,且確實因大雨而毀損滅失。抗告人主張系爭文件已毀損滅失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件怠金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