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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亞筠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所定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號、106年度裁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5,112元、286萬4,391元擔保後為假處分執行程序,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270號、107年度存字第13號准予提存在案。嗣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敗訴確定,伊並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抗告人於伊通知行使權利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損害賠償,經該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審理中,嗣又撤回起訴,伊本無須再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然伊有於110年5月11日再發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伊聲明不服,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原法院以105年度存字第270號、107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之擔保金150萬5,112元、286萬4,391元,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接獲上開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後,旋即回函請求賠償假處分所生之損害,並非未行使權利,伊為受擔保利益人,對本件提存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相對人迄未賠償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黃明泳、林麗珠所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駁回原告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終結確定,此有歷審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31至101頁),故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11日發函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110年5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64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爲證(見原審司聲字卷第17至21頁),且經向臺南地院及高雄地院查詢結果,抗告人向高雄地院所提起之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撤回終結,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卷宗可稽;抗告人另主張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3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謂已行使權利;此外,抗告人除前開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損害賠償事件外,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有高雄地院、臺南地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45、47頁)。是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返還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270號、107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之擔保金150萬5,112元、286萬4,391元,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