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周 晉 緯
送達處所:嘉義文化路○○○000○○ ○○○相 對 人 周 品 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全字第46號),因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6,093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既已就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在案,則以系爭房地應繼分之價格,遠超出抗告人所稱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然卻又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顯屬超額查封,該自用小客車為相對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遭查封後已對相對人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且抗告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為遺產繼承者,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全福所留
遺產已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由原法院通知兩造出庭調解債權分割及債權償還等協議,惟前期受本土疫情持續嚴峻之影響,以致案件延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及牌照號碼000-000號PGO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標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2日以嘉院傑110執全新字第46號執行命令辦理,抗告人係依合法程序聲請及執行假扣押查封。
㈡相對人因未曾支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其前夫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為免財產遭到執行,竭盡所能隱匿財產,至今繼承公同共有先父遺留之系爭房地,依公告現值並不足以清償不動產抵押債權,且相對人無穩定收入,如有所得均以現金收取,無從由銀行查詢其薪資證明或薪轉收入,參以其為逃避前夫追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行為,連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規費,迄今仍怠於向地政機關繳納等情事,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提出聲請予以假扣押執行事件。
㈢被繼承人周全福曾以系爭房地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
抵押貸款300萬元,至109年5月6日止之貸款餘額為2,939,799元,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04,000元、房屋現值350,400元(合計2,654,400元),已少於抵押貸款餘額,故相對人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可證抗告人查封其財產均無超額查封之實。
㈣抗告人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已於110年10月4日經調解成
立,内容如附表所示,惟上述調解内容尚未取得兩造内部債權之共識和解,相對人只享繼承資產卻確實規避債務之實,抗告人已依原法院裁定於110年10月15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周雅婷、周雅楓為對造,向管轄法院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又該規定立法理由乃謂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假扣押後,如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未繫屬,應立刻起訴,以求確定其私權,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實現其請求,既保障債權人之請求,亦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準此,法院所為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裁定,是否合法適當,應視該裁定是否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而定;至債權人有無依該裁定起訴,乃屬債務人得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依原法院1
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16,093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46號函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執行查封併於110年5月3日登記在案;若以系爭房地應繼分之價格核計,遠超出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然卻又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及機車,顯屬超額查封,並對相對人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且抗告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情,已據其具狀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提存案號資料明細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2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經原法院調取前揭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聲請假扣押、110年度執全字第46號執行假扣押等卷宗核閱屬實(見原法院卷第13頁);而抗告人於原法院為本裁定前,確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以相對人為對造向管轄法院起訴提起本案訴訟,則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依此,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於法有據,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抗辯稱:相對人因未曾支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經其前夫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為免財產遭到執行,竟竭盡所能隱匿財產;又系爭房地依公告現值並不足以清償抵押債務,其查封相對人財產均無超額查封之實,且相對人如有所得均以現金收取,無從由銀行查詢其薪資證明或薪轉收入;另其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已經調解成立,惟尚未取得兩造内部債權之共識和解,相對人只享繼承資產卻確實規避債務之實,其已依原法院裁定於110年10月15日向管轄法院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等語;惟按究其主張及所陳內容以察,有者乃有關決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所應斟酌之事項,有者乃有關調解內容是否已經當事人確切履行之問題,均與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是否准許之認定無關。至抗告人固於原法院限期命起訴之裁定正本於110年10月8日送達後,已依原法院裁定具狀於同年月19日向管轄法院提起不當得利之本訴(見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要之乃相對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僅生法院不得裁定撤銷假扣押之效果等問題,仍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亦即抗告人既經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起訴,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前揭所辯,於法已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表: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周全福所遺留之下列遺產以如下之方法分割:
㈠分割標的:
⒈土地: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均為全部。
⒉房屋: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嘉義市○○街000號 ),權力範圍為全部。
⒊機車(車牌:000-0000)。
⒋上開房地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設定的抵貸款。
㈡分割方法:⒈上開房地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4分之1分配,兩造各受分配4分之1。
⒉機車已於110年1月5日向嘉義市監理站報廢完畢,兩造均同意不予分配。
⒊上開抵押貸款於房地謄本上所記載的擔保債權為新台幣360萬
元,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4分之1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償還。但實際貸款金額究竟為何以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說明為準。兩造均了解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得向繼承人要求清償貸款,至於兩造間内部分擔關係,由兩造另行協議或依調解訴訟處理。
⒋兩造就墊付貸款或墊付被繼承人的生前或身後開支,由兩造另行處理或訴訟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