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張琨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秋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者,應以確有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二、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
126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僅履行和解內容中2個月之補償費,就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仍未清償,亦未依和解內容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之「249串燒店」及同路0號及0號之「紅牛海鮮熱炒店後方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3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業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依和解筆錄將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新台幣(下同)42萬元清償完畢,關於系爭房屋遷讓部分,兩造亦於同日成立新協議,相對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抗告人使用,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債權,因新成立之協議而消滅,抗告人已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469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㈡原裁定雖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命供擔保之擔保金
尚有未洽,因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金錢及返還鐵皮屋,且執行處於110年8月13日履勘現場時,執行標的範圍僅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之串燒店,則本件擔保金應僅限於相對人因「串燒店」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該損害額之計算應為每月租金15,000元,以4年6個月計算,即81萬元(計算式:15,000×54個月)。詎原裁定於核算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時,未排除金錢債權部分,而以:①金錢債權42萬元加計至110年10月13日【本件裁定收案日】之利息合計46萬7,25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據以計算利息損失為7萬7,875元;②兩造原就串燒店簽訂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7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280萬元,並以上開二項合計金額287萬7,875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不履行和解條件為由,執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35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抗告人雖提起本案訴訟,惟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雲林地院以110年補字第16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4,957元,並於110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本案訴訟卷第4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再於同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於當日中午前繳納裁判費(本案訴訟卷第84頁),抗告人仍未補繳,法院已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本案訴訟卷第155頁)等情,亦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3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是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已無異議之訴繫屬,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有據。抗告意旨雖僅就原審諭知之擔保金不當,求為廢棄,惟抗告人之聲請,因本案訴訟駁回確定而不符停止執行要件,已如前述,原裁定未及審酌,諭知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不應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本件聲請及抗告,因本案訴訟未繳裁判費經駁回確定,已不符要件,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所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