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胡世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月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就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是相對人考量抗告人為長子、本身又已80歲高齡,為免日後衍生繼承糾紛,乃贈與資金購置。雖相對人主張係因為領取年金之故而與抗告人合意,然其主張前後不一,並不可採,縱認此主張屬實,亦為不法行為而無法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抗告人係因負氣才揚言出售系爭房地,實際上並不會當真出售。原裁定因本案110年度訴字第1064號訴訟(下稱本案)之進行,顯示借名登記關係無所依據,假扣押原因不存在,且抗告人承諾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亦無假扣押必要而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其於110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其為繼續能領取臺南市○○區○○○地區之老人年金,遂與抗告人達成借名登記關係合意,並由相對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相關仲介、規費共計4,712,000元。豈料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自行委託仲介人員在網站上刊登出售廣告,欲私自變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為此相對人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備位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712,000元本息外,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願供擔保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假扣押抗告合法理由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開主張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情,業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與「好屋網」網站之網頁資料為憑,已足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得有大概如此之心證,且由抗告人所提本案民事答辯狀一(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所載,主張是相對人為讓抗告人有自己房屋、土地,而贈與500萬元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又於110年初與仲介人員聯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支付之斡旋金3萬元,其中1萬元為貸款,並曾向○○區農會貸款350萬元以支付價金等節,均可見抗告人確實資力薄弱,若容許其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陷於無資力,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形,若不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雖仍執前詞以為抗告,然由抗告人自陳購屋資金係由相對人贈與,及其並不否認有於房屋仲介網站上刊登系爭房屋出售廣告,僅辯稱係負氣而為等節,反足證明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資金係由其出資,及抗告人有意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並非毫無所憑,是依抗告人所述,並不足使法院所得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動搖之程度。至於抗告人另稱其否認有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且只要65歲以上即可領取老人年金,相對人仍設籍於臺南市○○區,無須借名登記,相對人陳述係為領取年金而為借名登記之合意等主張不可信,縱認相對人確實是為領取老農年金而為借名登記,亦係不法而無法成立,其已於本案提出與房仲人員買賣過程之LINE對話,及系爭房地所有區權狀及相關交易資料等,可證明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本案亦將傳訊仲介人員到場以證明抗告人實際參與買賣及相對人從未向房仲人員表明與抗告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節,均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能審認。另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是負氣而揚言售屋,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無非為其片面聲明,無礙其實際有欲出售系爭房地,而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之事實,其據此否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理由,均不可採,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71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