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黃綉雱
葉武光曾炫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綉雱等3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方式為之;對於確定判決,應依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均不生抗告問題;對於裁定,始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7、496、482條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係以判決終結訴訟,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均非以裁定為之,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確定判決,自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茲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抗告,其抗告洵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異議,經核並無法律依據,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