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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鄭名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惠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0日向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04建號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僅給付其中786萬3,212元,尚欠1,033萬6,788元未付,且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已自認至少有519萬2,117元價金未給付,然伊之配偶李鴻龍持原法院109年度營小字第49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之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發現抗告人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系爭房地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外,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虛偽設定,業經抗告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顯見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且抗告人尚積欠金融機構借款,已無力清償,經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如不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對抗告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遵期將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有關證件交付予伊辦理塗銷登記,伊已於另案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386萬9,891元本息;且若認伊不能解約,伊得主張未給付之價金保留抵押權所擔保之數額,待於抵押權全部塗銷後,始交付予相對人,且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權狀,而由訴外人許麗美代書保管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書可稽,無從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且伊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金額僅有138萬5,412元,按月繳交1萬2,453元,並不影響買賣價金之給付,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尚欠1,033萬6,788

元未付,經伊對抗告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亦不否認至少有519萬2,117元之價金未為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答辯㈡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

⒈查,相對人之配偶李鴻龍曾執臺南地院109年度營小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9萬0,844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聲請執行金額「同上,執行費用727元由債務人負擔。」,聲請就抗告人之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全未受償,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5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05737號債權憑證在案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次查,系爭房地分別經訴外人曾慧卿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522萬元、588萬元予玉山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250萬元予郭玉美乙節,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前經抗告人向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確認曾慧卿與郭玉美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郭玉美應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曾慧卿、郭玉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曾慧卿、郭玉美聲明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乙情,此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另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玉山銀行之債權餘額計算至111年6月2日,為285萬5,130元、310萬9,634元,及各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乙情,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3頁)。則依據玉山銀行上開陳報資料可知,抗告人目前繳款正常,即難認有經營因難及陷於支付不能情事。是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有立即危險等語,自非可採。

⒊又查,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金額為138萬5,412

元,按月繳交1萬2,453元,首繳日100年2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有正常履約繳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結果、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391、415至418、479頁),難認抗告人之償債能力顯有不足。另查,依抗告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28頁),抗告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4筆佳里區土地、汽車、薪資所得可供執行,歷年均無異動或明顯減少之情形,倘抗告人確有對外積欠債務已無力清償、窘於經濟現狀,自有高度可能需變賣資產以維繫其財務營運狀況,則其名下財產應相應減少,並致總財產價值降低;然前開證據資料均顯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筆數、價值歷年一致,並無顯著減少或總價值降低之情形,是縱抗告人確有對外存有消極債務,然此負債與相對人之積極財產間是否已有明顯落差,達陷於無支付能力危險等節,均未見相對人盡釋明責任。

⒋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抗告人資力變動,諸如抗告人浪

費財產或持續增加其等財產上負擔,或就系爭房地變賣價金,或其等總體財產為不利使用、處分等足資證明抗告人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或移往遠地、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亦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

五、綜上,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存在,但對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