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代 理 人 蘇芷萱相 對 人 侯袁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向嘉義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9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中華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相對人之地址係依相對人於申請借款時書寫之地址嘉義縣○○市○○○○0之0號(下稱○○○○0之0號),當時相對人之戶籍雖非設於○○○○0之0號,然該地址為相對人自行填載,可認為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地;倘未符合住所程度,亦有居所之性質,中華銀行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作為送達地址,實為有理;依原裁定調查,戶政機關回函94年間確有○○○○0之0號之地址,若該地址僅為相對人填寫錯誤,應由居住人退還,依法院實務常態,應會命原債權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而本件並無此情形,原裁定推測寄存送達、未補正戶籍謄本顯有矛盾;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若不合法,唯一可能存在原因為相對人書寫錯誤地址、支付命令法院送達錯誤地址無人收信而寄存警局、同時未命債權人補正,然前三要件均屬法院推測,且發生機率小,原裁定僅依推測推翻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效力,非為妥當;系爭支付命令在未遭法院撤銷前,仍有既判力,抗告人無法就同一事由起訴,民事執行處倘因故不受拘束,則其就本件債權之請求權無法依法中斷時效、追償,將面臨無從救濟之途,縱係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亦為法院疏失,由其承擔後果對其不公;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效,應由相對人提出撤銷確定證明書訴訟,非僅由民事執行處就執行力予以否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辯以:由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中華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欄係記載住宅地址為嘉義縣○○市○○里000○00號(下稱○○里000之00號),戶籍地址為○○○○0之0號,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亦記載戶籍地為○○○○0之0號,顯見相對人當時填載之○○○○0之0號係相對人之戶籍地,而相對人當時之正確戶籍地為嘉義縣○○市○○○○00之0號(下稱○○○○00之0號),可證相對人係將戶籍地誤載為○○○○0之0號;相對人因配偶家庭暴力,於92年間搬離戶籍地,居住於○○里000○00號,當時實際居所地為○○里000之00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港子墘0之0號,非相對人實際居所地,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洵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2項與第51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
四、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以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7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地,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8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侯袁善:住○○○○00號之0;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再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侯袁善:住○○○○0之0號,凡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依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處所,應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0之0號。
㈡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之戶籍地為○○○○00之0號
,而相對人於92年11月14日向中華銀行申辦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住○地○○○○里000○00號,戶籍地為○○○○0之0號,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附於系爭執行卷供參,是相對人於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0之0號,與相對人之實際戶籍地為頂子墘00之0號不符;又相對人前曾對其配偶侯基地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嘉義地院92年10月29日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49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依系爭保護令所載相對人住頂子墘00之0號,送達處所○○里000之00號,兩相對照,相對人於現金卡申請書、聲請通常保護令時均載送達處所為○○里000之00號,另聲請通常保護令時所載住所為○○○○00之0號,此與相對人之戶籍地相符,惟現金卡申請書所載戶籍地○○○○0之0號,與戶籍地、系爭保護令所載之住所地均不符;再參港子墘0之0號建物門牌係於92年12月22日編釘,有嘉義○○○○○○○○109年9月4日嘉水戶字第1090002327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供參,則相對人於填載現金卡申請書時,○○○○0之0號既尚未編釘建物門牌,相對人自難以該地為戶籍地;審酌相對人申請現金卡與聲請保護令時間相近,而現金卡申請書所載戶籍地,與相對人戶籍地及系爭保護令所載之住所地均不符,無論依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保護令,均難認相對人與○○○○0之0號有關聯,參酌○○○○0之0號與戶籍地○○○○00之0號僅一字之差,足信相對人於現金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0之0號應為誤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行填載之地址為○○○○0之0號,可知該地址為當時相對人之住所,倘未符合住所程度,亦有居所之性質等語,然該地址既為相對人誤載,且與相對人於聲請保護令所載送達地址不符,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0之0號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該處之事實,亦不足僅以相對人誤載地址,認相對人有以○○○○0之0號為暫時居住之處所,抗告人主張○○○○0之0號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尚不足採;加以該處為相對人所誤載,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以該處為事務所、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0之0號,尚有未合。
㈢又按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系爭支付命令雖未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是否送達於○○○○0之0號而會晤相對人以為送達,自有審究之必要;依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04年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後所核發,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支付命令,已見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地址為○○○○0之0號,經原審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屆保存期限銷燬,有嘉義地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供參,故難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際送達情形,惟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調閱非訟中心慎股書記官電腦辦案進行簿留存紀錄所示,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4月21日交付送達,94年6月1日確定,並無命債權人補正之相關紀錄;再參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747號卷內所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4月21日核發,94年5月10日送達,94年6月1日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0之0號並生效,依推斷,其送達方式可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即於○○○○0之0號會晤相對人時送達,或依同法第138條送達;而○○○○0之0號係相對人於申請現金卡時誤載,且難認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應無可能於○○○○0之0號會晤相對人並為送達;再參本件交付送達日期至送達生效長達19日,且○○○○0之0號與嘉義地院位置相近,若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應無必要歷時19日送達,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若以寄存方式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應係於94年4月30日寄存,距離支付命令交付送達日為9日,尚屬合理,以此可推認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雖因採寄存送達方式而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為○○○○0之0號,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且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對該處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亦不能依寄存送達方式,將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之方式以為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尚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
㈤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在未遭法院撤銷前,有既判力,
其無法於此情況下重新就同一事由起訴,執行處倘因故不受拘束,則其就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將無法依法中斷時效、追償,將面臨無從救濟之途等語;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令令有既判力,故其無法就同一事由起訴,自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縱認當時法院有誤發確定證明書,亦為法院疏失,由其獨擔後果,對其不公等語,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抗告人以未生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相對人縱未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核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起訴撤銷支付命令,不得主張否定支付命令之效力等語,亦不可採,自應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既係依法所為,抗告人以本件不准強制執行之聲請,對其不公,據此主張本件應無視於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之事實,而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難憑採。
㈥綜合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效力,抗告人無從據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係因抗告人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