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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林万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前經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之前已全部還清,當初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已兌現,另未兌現之支票2張也已自拍賣所得受償完畢,然相對人卻仍執應不存在,實係侵占取得之債權憑證而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再受分配,並不合理。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先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為合法異議,且該異議尚未終結,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699號債權憑證

【債務人為抗告人(原名林秋金)及第三人開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義公司)、張素宜、何俠琴、姚美珠、林萬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3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林萬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14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姚美珠;另聲請狀記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顯為誤載,在此敘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80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何俠琴)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美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姚美珠、林萬得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2月10日(下稱系爭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分配期日通知已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執行法院109年11月9日雲院惠108司執丁字第13752號函、系爭分配表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原審另影印附在卷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卷面分編為卷三,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14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如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至遲應於系爭分配期日1日前,即109年12月9日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為之。

㈡惟抗告人係於系爭分配期日當日以言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表示:相對人已全部受清償,所以可分得之金額應為「零」等語,並於系爭分配期日當日即109年12月10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有執行法院109年12月10日分配筆錄、抗告人109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7、21-22頁;另見原審卷第117、123-127頁)可稽。足見抗告人未於系爭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記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㈢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

式,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其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全

部受清償,不得再行受分配等語,並提出開義公司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甲存帳號明細、支票存款明細表、建物標示部、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等(見原審卷第77-108頁)為證。然抗告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所審究有無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有別,抗告人以上開事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起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