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王榮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健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539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無違約金約定之存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下稱本案訴訟),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11,656,000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但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僅核定利息損失168,129元,顯有失比例原則,應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885,333元,並撤銷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其中次序5記載抗告人有系爭違約金債權。再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系爭計算書、民事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9-12、15-16頁)可稽,復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另影印本案訴訟卷宗外放)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㈡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所分配之金額為3,362,488元【計算式:5,362,488-2,000,000=3,362,488】,有系爭計算書可稽。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728,539元【計算式:3,362,488×5%×52/12=728,539;元以下4捨5入】。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28,539元為適當,原裁定未見及此,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8,129元,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變更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提供與系爭違約金相當之金額,始

無違比例原則等語。惟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權人債權得以獲得完全滿足之擔保,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僅須考量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即為已足,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固非無據,惟其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68,12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