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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阮黃幼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月容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所為駁回訴之追加及變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審109年12月14日筆錄所載,106年訴字第163號原分配表

異議之訴,該案原審法官王萬金不傳在監服刑之黃世直開庭,106年訴字第163號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無效,法官王萬金違反民事訴訟法,直接導致抗告人再提起109年訴字第2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應負法律責任,即為本案追加之被告。

㈡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王月容於103年重訴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承認未借給抗告人阮黃幼鑾本案之債權新臺幣600萬元,經本案在審理期間發現新證據,並勾結該案原告律師康志遠撤回103年重訴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直接導致抗告人再提起109年訴字第2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以再發現新證據,於本案追加其原應負之法律責任。

㈢原審法官於109年12月17日裁定再開辦論,卻未開庭,明顯為錯誤裁定,為訴訟程序之無效裁定,應撤銷裁定。

㈣原審法官到110年4月30日裁定為止,未開庭審理追加訴之聲

明理由,斷然裁定駁回,係違訴訟程序之無效裁定,應撤銷裁定。

㈤原審法官於110年4月30日將本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109年

12月17日裁定再開辯論,卻未開辯論庭審理追加訴之聲明理由,斷然裁定駁回,係違訴訟程序之無效裁定,應撤銷裁定裁定。

㈥原審法官不開辯論庭,審理追加訴之聲明,應將追加被告及

訴之聲明之訴一併移送高等法院審理,始為合法,故應撤銷裁定。

㈦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應由第二審法院一併於本訴109年訴字第213號中審酌准予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

3.原告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為法律所允許,不得剝奪,應予准許。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意旨及原審法院審理、判決理由略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對第三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抗告人所有坐落○○鄉○○段○○小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定,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相對人王月容以419萬7,000元聲明承受,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士林地院判決王月容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及對圓直公司於超過367萬1,3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圓直公司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分配為表1、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分配為表2),定於108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因相對人就系爭分配表2所示之執行名義已失所附麗,系爭分配表2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106年1月19日分配表表附註表2阮黃幼鑾所有系爭土地由王月容承受(起訴狀、原審補卷第7頁、原審卷第50頁筆錄);嗣聲明調整為: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2,相對人不得分配之金額為132萬2,454元(原審卷第93頁筆錄)。

㈡又系爭分配表原訂於108年11月18日分配,執行處嗣於11月15

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說明記載:「一、本院受理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債權人王月容等與債務人圓直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惟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仍應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核無再定期分配之必要,原定分配期日取消,直接依原分配表分配。」有上開執行處函在卷(原審補卷第67頁)。而原審法院詢問略以:...雲林地院上開執行處函,抗告人於108年11月20日收受該通知,有何意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均答:沒有意見。問: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取消108年11月18日分配期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於106年2月9日分配表實施分配,本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依據為何?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黃世直:「我告被告偽造抵押權設定,拿抵押物拍賣,他拿偽造的東西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以他不能拍賣,分配表不能分配給他,我有開庭完有閱卷才看到地檢的檔案,看到當初我們告他抵押權設定是偽造的,預告登記也是偽造,既然檢察官沒有把重要的偽造證據拿來問被告就不起訴,如果起訴的話,抵押物設定就不能拍賣,我們希望起訴之後,由被告自動返還土地給我們。」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榮兆答:「108年10月25日以雲院忠102司執丁字第36160號函訂108年11月18日早上10點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有白紙黑字的公文,在他還沒有取消以前,我們就起訴,後來取消分配,是否有什麼問題,不應該取消,希望可以調查取消的原因。」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筆錄),原審法院以系爭分配表已由民事執行處作廢,抗告人無法藉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達其變更分配表所載內容以保障債權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於110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卷二第179頁判決)。

四、另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相對人王月容以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另以雲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經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00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無人應買,相對人承受及繳款後,經執行法院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發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函通知已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執行卷三第48頁、第56頁),該執行案件已發款及核發債權憑證,全案執行完畢,108年12月16日終結在案。

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為下列變更及追加,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之變更、追加情形:

⒈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及具狀追加「王萬金法官」

、「陳祥薇檢察官」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先就10萬為起訴)(下稱第一次追加,原審卷一第203頁筆錄、第209頁書狀) 。

⒉再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下稱第一次變更,原審卷一第255頁):

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被告承受。

②被告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以「完全無債權證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加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④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⑤被告應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復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下稱第二次變更,原審卷二第135頁):

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00號

強制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被告犯罪承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犯罪承受無效。

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被告犯罪對原告部分分配執行廢棄。

③被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應予廢棄。

④被告犯罪取得之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

⑤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⑥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⑦被告應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一次追加部分:

抗告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萬金法官、陳祥薇檢察官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與原審被告王月容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惟此部分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且抗告人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異議權,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者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不同,所需證據資料亦非相同,基礎事實顯為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亦迥然相異,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難認此部分追加之訴合法。

㈢第一、二次變更部分:

1.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過程中,先後二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表達文字雖有不同,惟核其真意乃請求撤銷拍賣、撤銷相對人承受拍賣標的之土地、撤銷分配、撤銷移轉證書及返還土地,確認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等,其內容大致相同,且第二次變更在後,其既已取代第一次變更之聲明,故以第二次變更之聲明及內容,審核其變更是否合法,無庸再予審酌第一次變更部分,先予敘明。

2.第二次變更之聲明第①至④項,抗告人請求撤銷拍賣、相對人承受土地無效、撤銷分配、廢棄權利移轉證書、返還土地等,應審酌者係系爭執行程序各項執行行為有無瑕疵;第⑤項,抗告人係主張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應屬無效判決,而系爭分配表以該確定判決進行分配,該分配程序應屬無效等語;第⑥、⑦項抗告人主張抵押權、預告登記係偽造,應審酌者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預告登記有無塗銷事由,與抗告人原起訴係以相對人持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為執行名義,二者不同,且抗告人原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異議權,與變更之訴所主張之上開①至⑦之請求,其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不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變更之訴不得加以利用,所需證據資料亦非相同,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抗告人所為變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變更合於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事,其變更自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追加、變更之訴,均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追加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