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周志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淑美間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年邁母親(即楊惠珠)同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底至5月間都在高雄市工作,未返回台南住處,母親楊惠珠收受繳費裁定後未通知伊,致伊不知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寄到。又伊本人有於同年5月27日接獲原裁定(即上訴駁回裁定)後,即刻前往法院要補繳,經告知已被駁回而無法再繳,懇請再給伊補繳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3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於110年4月19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29頁),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正(見原審卷第333頁),而該裁定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於110年4月30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楊惠珠乙節,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5頁、補字卷第57頁),於110年4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9至34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伊在外工作,未返回台南住處,母親楊惠珠未通知伊云云。然依首開說明,上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既於110年4月30日即發生效力,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通知,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其前開所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