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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林靖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富明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嘉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向第三人許明環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向第三人謝文漳、孫岳澤承租系爭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因孫岳澤無法聯繫,不能續訂租約,均由謝文漳收租,伊遂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間施作鴿舍(下稱系爭地上物),直至相對人訴請伊拆除地上物(原審法院109年度嘉訴字第8號),伊始得知相對人於108年5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事件訴訟中,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因開庭時間遲延,該訴訟代理人報到後,因家有急事,遂提出答辯狀,經報到處確認法官同意請假後始離去,詎原法院竟於當次期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7月31日宣判,判決伊敗訴,原法院以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696元,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及補費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3至165頁、第173頁),原法院將補費裁定於109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7、179頁),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6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9至193頁),則抗告人之上訴要件確有欠缺,經原法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則原裁定於109年9月16日以其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伊均有繳租,不知系爭土地由相對人拍賣取得,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有事先行離去,希望相對人停止拆除系爭地上物程序,並賠償伊損害云云,惟原法院已進行三次言詞辯論程序,非未予抗告人訴訟程序之保障;且抗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於報到後自行離去,原法院依法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況抗告人係因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上訴,前開事由亦無從補正,其抗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