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連濟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鳳枝間聲請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431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返還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判決並不符合得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且抗告人除於系爭執行事件接獲執行法院之通知外,自始從未接獲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之通知或判決之送達,因法院係向兩造本件土地租賃契約簽約地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通知或送達,然此地址多年前因都更改建而不存在亦為抗告人所不知悉,故此疏漏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判決不符合得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云云。惟此係指摘系爭判決違法之問題,核屬實體事項,揆諸上開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其異議,自屬有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從未送達抗告人部分,係屬就執行名義是否成立為爭執,蓋系爭判決若未送達抗告人,則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無從起算,系爭判決自無法確定,而非屬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就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為審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後,系爭判決因臺南郵局郵務士送達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遂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判決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為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1份置於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見系爭判決卷第263頁),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寄存送達已生效力。則系爭判決應於109年6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於109年7月5日屆滿,翌日確定。故相對人於109年8月6日執系爭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自屬有效成立,堪予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四、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判決送達地址多年前因都更改建並不存在,故伊未收到法院任何通知,此所生之不利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所稱重大理由,自得請求恢復原狀以資救濟云云。然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非得因任何事由伸長或縮短(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惟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已載明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此亦為其戶籍地。而本院函詢臺南○○○○○○○○○,經其函覆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知,抗告人係106年9月13日入籍上址,於110年2月20日遷出至福建省○○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0樓,足見該戶籍地址尚一直存在,並無因都更改建而不存在之情形,其為應受送達處所無訛。此外,抗告人未能舉出客觀之事證,以證明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故該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即得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解為其住所。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無可採取。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據相對人之聲請依系爭判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核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