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劉永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江福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其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自明,且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顧及。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假扣押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本院為裁定前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暨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1年6月19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第三人李春雄買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明價金100萬元,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60萬元,後3個月內給付尾款30萬元;惟相對人遲未給付房屋價金。嗣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世光辦理限定繼承,又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對李世光取得執行名義,則李世光有權請求相對人依現實房屋價值給付房屋價金,並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李世光怠不行使,抗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其起訴請求給付,因而於本案起訴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原裁定固認抗告人所提之書證為真正,但否認具備「假扣押之急迫性」,惟是否具備假扣押之急迫性並非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況抗告人有提出相對人林江福確有積極出脫所有財產之釋明文件即委託仲介公司將財產出售之相片,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後,僅於債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時,始得依其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尚不得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保代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應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言。
四、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本案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至於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依其提出相對人出脫系爭房屋之相片,已可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9頁),固堪信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109年在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共有69筆投資所得,金額3萬6,803元;另有房屋3筆、田5筆、土地4筆等共101筆財產,財產總額971萬8,252元(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本院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表示意見,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本案之金錢請求,已難採信。又抗告人雖稱其於另案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等事件中曾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經相對人抗告,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駁回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廢棄發回,可認本件應准許假扣押等語;然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以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於訴訟程序中有閱覽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為由廢棄原裁定(見原審司裁全字第553號卷),並非據以認定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或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復以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9日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另行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況抗告人前以代位李世光提起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再字第9號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見本院21至34、47至53頁)。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合法所有,相對人處分財產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兩相綜合判斷結果,要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於法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