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黃蕭合

蕭文租相 對 人 蕭文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1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125元,及其中31,225元自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900元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黃蕭合拆除共有建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裁定命其應與同造之蕭文租「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黃蕭合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非關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效力及於同造之蕭文租,爰併列為抗告人,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9年12月2日經嘉義縣南新派出所警員交付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之全部現金31,440元,故已清償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債務,對於原裁定後未繳納金額亦請相對人催告通知繳納並告知帳號以便支付,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為合法之裁定等語(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關於黃蕭合、蕭文租、蕭文忠連帶負擔,及蕭文忠負擔部分,均未據異議,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此,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而測量費、鑑價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亦係執行必要費用。另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執行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據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依據,非在確定償還義務之存在,故當事人是否已清償執行費用額,執行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占用相對人分得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5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嘉

義地院以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受理,經審酌債務人即抗告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如附表所示,此有相對人所提嘉義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警察協助執行旅費收據、開鎖收據各1紙、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2紙附於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供參,且經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就編號1-3之執行費用,及原裁定就編號4-6之執行費用說明應負擔之理由,而相對人主張附表之費用屬執行必要費用,另抗告人雖提出抗告,惟就前開金額亦未爭執,是附表之金額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應可認定;又依附表所列之費用,合計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為41,125元(計算式:15,195+16,000+30+8,000+400+1,500=41,125),原裁定認抗告人應連帶負擔41,425元,尚有未合。另關於附表編號1-3之費用,既於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核定,應於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附表編號4-6之費用,係於原裁定核定,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原裁定認抗告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均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亦有未洽。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2日經嘉義縣南新派

出所警員交付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關於抗告人應連帶給付之31,440元,已清償民事執行處裁定之債務,對於原裁定後未繳納金額亦請債權人通知繳納帳號以便支付等語;惟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定應負擔執行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依據,故當事人是否已清償執行費用額、執行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以此,抗告人就執行必要費用是否已清償,既非確定執行費用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民事執行處裁定之債務,並請債權人告知繳納帳號以便支付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之認定無涉,抗告人以此提出抗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應為41,125元,及其中31,225元自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900元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費用性質 數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15,195 2 地政規費 16,000 3 戶政規費 30 4 預納測量費 8,000 5 警察差旅費 400 6 鎖匠到場費 1,500 7 合計 41,125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