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陳佳鴻相 對 人 孔婕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臺南○○○○醫美診所股東,邀伊投資該診所,伊因此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年3月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相對人所有帳戶作為投資資金,嗣相對人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伊所投資之款項,並對相對人提報詐欺案,然相對人旋即於同年5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一輛進口名車出售,且其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均無財產,足認相對人有脫產情事,為保全債權將來之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原審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即主張抗告人應相對人邀約投資

已匯款200萬元至相對所有帳戶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帳戶内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相對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抗告人與相對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臺南○○○○診所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2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其名下所有一

輛進口名車出售脫產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名下汽車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10年7月12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17頁)以為釋明,且相對人確有於110年5月間將其名下所有汽車過戶登記與第三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67萬元為相當擔保,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擔保足以補之,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未及審酌相對人名下汽車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10年7月12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