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臺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金根相 對 人 傅高強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章第30條之約定,相對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800元,迄今仍未繳納。相對人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然本件既係請求相對人繳納系爭建物所生管理費用之支付命令事件,自應由債務發生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無管轄權為由,廢棄該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78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住所之認定,仍以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為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事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又相對人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事實,亦有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地址均為上開地址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
1、2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由此可見相對人不論依戶籍設籍或實際居住之情形而論,其住、居所顯非在系爭建物所在一址。基此,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住、居所地均非為臺南地院所管轄,即不得為准許之裁定。抗告人雖主張臺南地院為債務發生地所在之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債務發生地並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抗告人據此主張,核無理由。
四、綜上,相對人住、居所地均不在臺南地院管轄地區,抗告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
原裁定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