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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蔡耀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東山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5萬1,000元為伊供擔保後,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0000之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釋明,自不能以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裁准假處分,顯然違背法令。㈡又實務上對於不動產假處分擔保金,債權人須提出「全額」擔保金,亦即土地公告現值加上房屋課稅現值,縱使本件應准予假處分之聲請,擔保金亦應酌定為房地總價值531萬6,400元,原裁定裁准之假處分擔保金額,顯然太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登記原

因雖是買賣,實際上為贈與行為,屬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行為,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伊於110年2月間搬去與抗告人一家人同住後,抗告人對伊態度冷漠,抗告人一家人更輪流大聲斥責羞辱伊,顯然故意施以侵害行為。抗告人之妻並致電向伊之長孫蔡旻紘要求支付伊之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不願依約扶養伊,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9、51頁)、相對人元大銀行○○分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固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抗告人有未履行負擔對伊之扶養義務,並有變更系爭房地現狀,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蔡旻紘玉山銀行之存摺,其中有100年5月6日轉出扶養費15,015元、110年6月4日轉出扶養費50,000元及10,0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及抗告人與蔡旻紘100年6月1日之手機錄音對話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見原審卷第71頁)為據。

然上開存摺及錄音譯文,僅能釋明蔡旻紘曾支出上述扶養費3筆,及抗告人於系爭對話有諸多對相對人不滿之語言(如抗告人稱:「我跟你說,我也不想跟他(相對人)說話,你要跟爺爺(相對人)說,不要再惹我」、「你爺爺幫助我不多耶」、「你以為你爺爺拿幾百萬出來讓我做生意嗎…」等語,惟此並無從認抗告人有就系爭房地原有狀態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事,亦不足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況系爭房地現由抗告人居住,抗告人主觀上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情,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衡情抗告人應無變更系爭房地現狀之可能。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變更標的(系爭房地)現狀,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云云,顯係其主觀臆測,自不可採。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假處分之原因,應認相對人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依上說明,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能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