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蘇 民 峰相 對 人 廖 石 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571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對限制其具領案款處分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75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製作修正分配表,並於109年8月11日以南院武108司執清字第77571號函檢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改訂於同年8月31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記載項次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別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分配650,000元;利息186,986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432,52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合計受分配588,888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且109年8月31日分配程序皆已合法通知抗告人即債權人蘇民峰及相對人即債務人廖石吉,而該次分配期日屆至時,並無任何債權人或債務人於期日前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該次分配程序,抗告人所列之債權因無異議視為確定。又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約定「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按每月2分計算」,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抵押債務,包括本金65萬元、遲延利息186,986元、違約金432,526元,均已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效力所及。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1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清字第77571號函通知抗告人,另增加「領款前應提出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加註受償數額後,始得領款」之限制抗告人具領案款即系爭分配款之處分(下稱系爭限制處分),顯已侵害抗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本件分配程序對於抗告人所列債權或分配金額並無
異議,依法本件109年8月31日分配程序所列之抗告人債權因無異議視為確定。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清字第77571號函通知債權人,另為增加「領款前應提出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加註受償數額後,始得領款」之限制處分,顯侵害抗告人之利益。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本包括遲延利息、違约金。依雙方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約定「遲廷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違约金:按每月2分計算」,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抵押債務,包括本金65萬元、遲延利息186,986元、違約金432,526元,均已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效力所及。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限制處分,顯侵害抗告人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
於109年9月18日函增加「領款前應提出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加註受償數額後,始得領款」之限制抗告人具領系爭分配款之處分,顯於法有違,且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不無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以資救濟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又85年10月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正理由係謂「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依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定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即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債權人若無法提出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此與普通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是否應採從寬立場,僅需於抵押權實現時有債權存在,即得據以實行抵押權之法律爭議無涉。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69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7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於第12次拍賣即109年1月14日以1,238,888元拍定,遂於109年8月7日製作修正強制執行分配表,並於同年8月11日以南院武108司執清字第77571號函,通知改訂於109年8月31日實行分配;後又於109年9月1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清字第77571號函通知抗告人表示「請於到7日後15日内攜帶身分證、印章及本通知,於當日上午至本院出納室具領案款588,888元,領款前應提出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加註受償數額後,始得領款。」因之,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系爭限制處分,認有侵害其之利益,對系爭限制處分聲明異議等情,已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依上,抗告人既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據為本件執行名義
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除需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能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抗告人於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固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資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惟經本院核閱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即利率欄位均為空白,即系爭借據並無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甚至未明確表示債權人即貸與人究係何人,亦未載明借款期限及債務人清償日期等重要事項,實已有可議,自無從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分配款之證明。至抗告人雖陳稱(109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兩造私下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其究此迄未能提出足供審查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按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我國採確定私程序與實現私權程序分離之立法體制,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債權人提出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仍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判參照)。亦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依其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該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而如前所述,抗告人提出資為系爭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之系爭借據既未記載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而兩造私下有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非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即得斷定;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要求抗告人就系爭分配款為「領款前應提出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加註受償數額後,始得領款。」之系爭限制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至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若確私下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記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據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登記,是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然原法院無法僅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借據)為形式審查,而認定兩造確私下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由抗告人領取系爭分配款,復如前述,但抗告人若提出諸如確定之支付命令或裁判等執行名義後,仍得領取系爭分配款。
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分配表因利害關係人均無異議而視為確定
,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之債權應視為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增加系爭限制,顯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惟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附註即記載:「債權人蘇民峰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等)正本後,始得領取分配款。」(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61頁);固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因抵押權有追及性,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是以不待確定,即可執行。然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既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除需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能聲請強制執行(包括領取分配款);依此,縱系爭分配表已視為確定,且執行法院依職權將系爭分配款列入系爭分別表,惟債權證明文件之提出,則為領取系爭分配款要件,亦即分配表已否為確定與能否受分配系爭分配款,乃屬二事;是抗告人仍不能以系爭分配表已視為確定,資為系爭遲延利息及系爭違約金之債權證明文件。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即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據上,本件抗告人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而聲
請強制執行,因其提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借據並無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而兩造私下有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非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即得斷定;而按普通抵押權人持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證明文件之提出,為開始執行之要件;普通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或執行法院依職權列入分配時,債權證明文件之提出,則為領款要件。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迄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於系爭分配表加註領取條件,及於109年9月1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清字第77571號函通知抗告人為「領款前應提出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加註受償數額後,始得領款」之系爭限制處分,於法應屬有據。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