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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 李育裕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 鄭生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李育裕(下稱李育裕)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鄭生村(下稱鄭生村)執其與訴外人吳明家、李麗霜、李麗雲、李寬哲、李鶴(下合稱吳明家等人)之和解筆錄(案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號)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吳明家等人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19.2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雨遮面積8.6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RC造平房面積48.4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皮曬衣間面積37.3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71.32平方公尺、編號F1+F2+F3+F4部分磚造圍牆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建物交付鄭生村管業。惟伊方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對土地有法定地上權,鄭生村未與伊終止法定地上權,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原法院以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總價為3,847,035元(計算式:138,000元+3,709,035元),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以該筆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認鄭生村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為833,524元【計算式:3,847,035元×5%×(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李育裕以833,524元為鄭生村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㈠李育裕抗告意旨略以:伊方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鄭生村未能收回建物及土地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租金之15倍為準(本院卷第8頁);費用之計算應以一年租金之15倍計算,即系爭建物每年租金48,450元(按參考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核定不當得利之金額),15倍為726,750元,再以命返還土地面積價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以157,463元為適當;退步言,亦以803,624元為宜(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鄭生村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目的,除回收系爭建

物外,在於回收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散佈系爭土地各處,故伊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全部,兩者價值共計10,393,250元(以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基準,故伊可能損失之金額為 2,251,871元【計算式:10,393,250×5%×(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亦應為10,393,250元(本院卷第27至29頁)。

四、經查:㈠李育裕主張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李育裕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定之。

㈡鄭生村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原係其於103年間

起訴請求訴外人吳明家等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即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等,經原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吳明家等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吳明家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該事件之兩造於104年5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略為:吳明家等人願於108年12月31日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交付鄭生村管業,鄭生村同意吳明家等人得於108年12月31日前按現況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願於吳明家等人履行和解筆錄後無條件給付30萬元予吳明家等人。嗣因吳明家等人未依約履行,鄭生村乃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鄭生村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除取回系爭建物外,主要應在收回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故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停止,鄭生村將遭受未能即時收回土地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李育裕主張以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租金之15倍為準,再以命返還土地面積價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以157,463元為適當;退步言,亦以803,624元為宜云云,並非以鄭生村未能即時收回土地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定之,自不可採。又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面積合計雖為292.05平方公尺,惟各編號建物分散坐落系爭土地各處,且部分為圍牆,將系爭土地圈圍起來(參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0頁),故鄭生村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停止,無法使用土地面積應係系爭土地全部807.50平方公尺(即80

0.74平方公尺與6.76平方公尺之合計),而非僅限於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面積合計292.05平方公尺,李育裕主張鄭生村未能使用土地之面積以系爭建物各占有土地面積之合計即29

2.05平方公尺計算云云,亦不可採。㈢系爭建物10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38,000元(即66,900元與7

1,100元之合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號卷第19至21頁)。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即明。審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城市地方房屋,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詳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參酌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係鄭生村起訴請求吳明家等人給付租金,係以當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乘以系爭土地面積807.50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作為1年之租金額)之計算方式,認鄭生村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收回土地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每月約為7,035元【計算式:〔8

07.50平方公尺×1,920元+138,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1/12=7,035元】。李育裕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核定為1,300,8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鄭生村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收回土地及使用系爭建物可能之損害應為281,400元〔計算式:7,035元×〔(3×12)+4〕個月=281,40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鄭生村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鄭生村抗告意旨稱其可能損失之金額為2,251,871元或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亦為10,393,250元云云,均不可採。原裁定命李育裕為鄭生村供擔保833,524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281,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281,400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