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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吳家豪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勇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異議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乃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自非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全部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應均非屬繼續性給付,原裁定未排除相對人之年終獎金,更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其所屬員工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均係對員工提供勞務評價後而為之對價給付,應屬工資,應受3分之1之拘束,顯有違誤。又強執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關於扣押繼續性債權不得逾各其給付3分之1規定,細繹其立法意旨,應認所扣押之債權倘非繼續性給付債權,則除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否則即不應受有扣押範圍比例之限制。另相對人扣除遭強制執行部分後,每月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之收入,此部分顯不符合「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應納入執行範圍。相對人自陳每月薪資高達7萬元,縱經扣押相對人薪資債權總額3分之1,剩餘薪資仍有約5萬元,顯高於主管機關所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甚多,或原執行命令所載36,720元。且相對人105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相對人之年平均所得高達1,160,548.75元,顯見其經濟無虞;反觀伊有高齡73歲之年邁父親需為扶養,且伊父親因車禍事故,有部分失能傾向,扶養成本增加,更有於彰化商業銀行尚有高額信用貸款未予清償,生活顯有困頓,伊確實有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相對人即非資力弱勢之人,本件執行命令就債務人薪資債權僅扣押3分之1之核定,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而有調整其扣押金額或比例之必要。再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滿足債權人之權利實現,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立法目的,並非藉此仍予以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實則,相對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120萬元,並有高額利息,倘使其還能保留特定財產,且在其扣除薪資債權3分之1後仍有5萬元之餘力,如未使其負擔積極償還債務之責,除可能導致償還債務時間耗時過長,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有違強制執行之目的外,更有僅保護債務人一方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裁定認本件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並無違誤,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又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已揭示強制執行法為程序法,而採從新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二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3項。第2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又扣押命令核發後,未為扣押部分,倘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第122條第5項有失公平情形,債務人或債權人就不利己部分,得依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第122條第3項、第4項或第5項規定核算不得為強制執行數額,再按第13條規定辦理。至執行法院處理異議期間,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得使用預留而未扣押部分維持生活,均併此敘明。」等語。又同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規定:「…㈠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㈡對於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準此,關於執行債務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自108年5月29日起以不逾各期給付債權全額3分之1為原則,雖有例外,但須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始不受限制,惟仍應預留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債務人生活費用。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三、本件抗告人於106年3月2日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促字第18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93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06年3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於○○郵局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紅利、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移轉於抗告人。嗣為配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71號案件(相對人其他債權人之執行案件),酌留相對人及家屬最低生活費用36,720元(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0日更正扣押金額之範圍為相對人對於○○郵局每月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紅利、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郵局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相對人實領金額不足36,720元時,○○郵局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相對人(下稱系爭扣押範圍)。抗告人於109年7月3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變更系爭扣押範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細繹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對於工資之定義,已明定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性質;至於該款後段僅係例示規定工資之範圍,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其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經常性給與而言。再者,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依勞基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將與勞務對價性無關之給與類型化,而將之明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因此,有關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斷標準,若雇主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不論其給付名稱或給付方式如何,均屬工資之範疇。且衡酌雇主為經營事業之理性經濟人,為求事業之永續經營,勢必合理控制成本費用之支出,若雇主於勞動關係中,經常性地給與為其服勞務之勞工現金或實物,根據經驗法則,該項給與即具有為勞務對價給付之高度蓋然性,則經常性之給與,自亦得作為認定某一項給與是否為工資之輔助判斷標準。準此,相對人與雇主○○郵區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年終奬金、考核奬金、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是否為工資,即應審究相對人之上開給與是否係本於相對人為○○郵局服勞務而給付之對價報酬,至各項給與是否具備經常性則可作為輔助判斷標準。查:

⒈本院依職權函詢○○郵局有關發放員工年終奬金、績效奬金、

考核奬金、紅利等之所有法令、函釋、團體協約乙事,依○○郵局110年8月3日南人字第1100000957號函(下稱系爭957號函)說明二記載本局無發放員工紅利及年終奬金之規定乙節,有系爭9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則相對人對○○郵局應無受領年終奬金、紅利之給與,自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情事,應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又依相對人對○○郵局有關考核奬金、績效奬金給與之規定,

在於本部所屬各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人員經營績效奬金,包括考核奬金及績效奬金兩部分奬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考核奬金部分:㈠各事業機構當年度工作考成(核)列甲等者,其考核奬金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工作考成(核)列甲等者,其考核奬金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核)列乙等者,其考核奬金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至一點五個月月薪給總額為限;考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㈡考核奬金包括年度考核奬金、全勤奬金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發給之奬金、及各項推展業務奬金。績效奬金部分:績效奬金須有盈餘始得發效。各事業機構年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致核發之績效奬金超過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績效奬金分為責任績效奬金及基本績效奬金兩部分,責任績效奬金成數以百分之三十為基準,依其成績與目標值之差距核發:例如⒈成績與績效目標值差距在一分以內者,責任績效金成數為百分之三十;成績高於績效目標值逾一分至三分以下者,責任績效奬金成數為百分之三五等等。基本績效奬金,依年度內員工服務績效及對事業之貢獻度為依據,依年終考成(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成(核)評分,該年度無考成(核)評分者,按在職月數考核之評分。績效奬金按年度結束當月底月給薪給或月給工資為發放基準;退休、資遣及在職死亡人員,則以當年度最後在職月份月給薪給或月給工資標準發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交通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經營績效奬金實施要點」及其相關規定發給經營績效奬金。工會會員每季未請事病假及曠職者,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全勤奬金等情,有系爭957號函所檢送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經營績效奬金實施要點(見第2條至第4條)、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奬金應行注意事項(見第2條至第4條)、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機構計發績效奬金作業基準(見第2條至第7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協約(見第26、28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35至159頁),自可認定。

⒊次按勞務對價性,乃勞動力之交換價值,而勞動力之良窳,

攸關事業之經營效率、營運成本及獲利競爭能力,雇主為使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工,提供更優質之勞動力,通常會藉由各項勞動力指標為綜合評價,以作為雇主為獲得勞工之勞動力而願意給付之對價報酬。是以,勞動力之交換價值,除勞動力本身之基本價值外,尚可從勞動力或勞動成果之品質、數量為觀察,若雇主之給與,與勞工願意提供更佳之勞務品質及數量有關者,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依據前揭有關考核獎金(包括全勤奬金)、績效獎金各項之約定可知:⑴○○郵局給與全勤獎金之目的,係為經常性、穩定性地獲取勞動力數量,提升營運效率,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⑵○○郵局給與之考核奬金給與係以年度或年終考成(核)分甲、乙、丙為標準,至給與績效獎金之標準,雖約定須有盈餘始得發放之標準,然審究其發放標準之核心目的,並非出於臨時性之勉勵恩惠給與,實係與郵政事業上勞工所提供之勞動力品質與勞動力成果數量直接相關,而重大影響○○郵政之營運成本與獲利能力,是認考核奬金、績效獎金,審究其發放標準之核心目的,並非出於臨時性之勉勵恩惠給與,實係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動力品質與勞動力成果數量直接相關,而重大影響○○郵政之營運成本與獲利能力,是該考核奬金、績效獎金之性質,自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五、抗告人雖主張: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應均非屬繼續性給付,不應受3分之1之限制,伊確實有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伊與相對人經濟狀況兩相比較下,有明顯之落差,相對人顯非資力弱勢之人,本件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系爭薪資債權僅扣押3分之1之核定,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而有調整其扣押金額或比例之必要云云,然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依上揭規定在評價其員工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後,始發給考核獎金(包括全勤奬金)、績效獎金,則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已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抗告人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28,637元(其中除3,143元為股利所得外,其餘均為利息所得);財產總額有15,141,5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足認其存款金額應足以維持其生活,尚難認抗告人有需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另相對人於109年所得給付總額雖有1,167,74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惟審酌相對人尚有年長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有其父母及子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是相對人對○○郵局之系爭薪資債權,除係供自己生活所需外,顯尚須供扶養父母及其2名子女之用,執行法院計算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數額,合計為36,720元。另抗告人因分配取得債權金額,實肇因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外,尚積欠參與分配人林微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所致,則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應僅就系爭薪資債權於上揭之範圍內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無不當,亦未失公平。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郵局之考核奬金、績效獎金之給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前述情形,認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郵局之系爭薪資債權於上揭之範圍內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無不當,亦未失公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