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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蔡彩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盟哲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傷害事件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簡字第40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判決確定,惟伊與相對人在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尚未定讞,雙方刑事傷害案件發生致民事傷害賠償,具有因果關係,法院竟臆測相對人刑事判決勝訴,而先依民事判決執行伊之財產,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不動產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之,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可參。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亦得移送民事庭。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由原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簡字第40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1日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75,024元,及自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該判決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509號卷可稽。相對人於109年8月19日以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按首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刑事案件尚未定讞,雙方刑事傷害案件發生致民事損害賠償,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刑事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移送民事簡易庭,且經民事簡易庭為判決,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自應分別以觀,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構成要件及證據法則均不相同,判決之結果,不必然一致,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