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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張金隆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滯欠勞健保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相對人執行後,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07萬2,367元不足清償,抗告人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擔任○○○公司董事迄今,除將○○○公司所有土地、建物無償移轉股東或第三人外,並處分○○○公司銀行存款合計1,263萬7,000元,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管收事由,又抗告人雖罹癌,然僅需至醫院定期追蹤,若抗告人有治療需要,管收所亦得協助戒護送醫,無不得管收事由而有管收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抗告人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執行管收程序,未依法為裁定,僅開具管收票,致伊無從得知裁定理由而無法表示不服。又行政執行法之管收,於其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是法院於管收訊問前,除應賦與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外,於訊問時,如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而法院認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伊按期到場接受訊問後,相對人竟以伊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即予留置,並聲請管收,原法院亦未為其指定辯護人為伊辯護,且無「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之情形,不符上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管收程序難認合法。再伊為癌症末期病患,須定時以標靶藥物治療,所攜藥物已服用完畢,醫院亦不願交付伊配偶相關藥物及針劑,是伊已數日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恐已危及伊之餘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9項、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再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規定。惟刑事被告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

1 項規定,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各該項規定之羈押事由或涉犯特定罪名之罪,法官始得羈押之。而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僅須具有該項規定之管收事由即可,二者在要件上有所不同。又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已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公法上債務),具督促性質,與偵查中羈押尚屬無罪推定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並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者,亦有差異。另依刑法第37條之2 規定,羈押可折抵刑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義務人履行公法上債務之義務;再參以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即管收程序所支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費用,應由義務人負擔,而偵查中被告無庸負擔律師費用;二者皆屬有別。惟偵查中被告或行政執行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羈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始能獲得較佳正當程序之保障,則無二致。是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管收程序中,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以真正落實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之聽審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行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負擔費用,義務人於管收中程序權受保障之強度,自應與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保障強度,有所區別。準此,為賦予債務人、義務人尋求律師協助參與管收程序之機會、兼顧其等意願,考量管收與羈押之本質差異,以及執行之效果,應認法院於審理管收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羈押規定之結果,係在進行管收訊問前,賦與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於訊問時,如經債務人、義務人表示有意願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即需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始得訊問,若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或其委任之律師經通知未到場,但表示願意給付選任律師之費用時,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協助,並由債務人、義務人負擔代理人費用。如其於訊問時表明並無意願委任律師,或雖已委任律師未到場經其主動請求立即訊問,得逕行訊問,即足實現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法院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到場協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且法院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五、經查,原法院於管收訊問抗告人前,是否有告知抗告人有委任或選任律師到場之權利,未見記明於訊問筆錄,則原法院有無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羈押之規定,即有未明,自應予查明。又原法院僅於報到單記載「本件被移送人雖罹病,但管收機關可以配合治療,故無不能治療之情形,故予以管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語,然就如何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有何管收必要之事實及理由,則未有論述,即以抗告人有前開事由,認抗告人有管收必要,已嫌速斷,抗告人實難據以對之敘明理由提出抗告,本院亦無從對之加以審酌。再原法院於訊問完畢後,是否有宣示准予管收之裁定,未見記明於訊問筆錄,如未宣示,有無將裁定或報到單影本送達予抗告人,原法院卷內亦無資料可稽。是原法院所踐行之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准予相對人管收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事涉抗告人應否予以管收及必要之程序保障,有由原法院補正其程序之欠缺及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