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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李育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生村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捌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間起訴請求訴外人吳明家等人拆除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等,經原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吳明家等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吳明家等人提起上訴,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該事件之兩造於104年5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吳明家等人願於108年12月31日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交付相對人管業,相對人同意吳明家等人得於108年12月31日前按現況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願於吳明家等人履行和解筆錄後無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吳明家等人。嗣因吳明家等人未依約履行,相對人乃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補字卷第16至18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僅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本院卷第39至40頁),尚不足採。

㈢系爭建物10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38,000元(即66,900元與7

1,100元之合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9至21頁)。另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定。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有關地上權租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之金額,抗告人雖援引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主張每年為48,450元(本院卷第8頁)。惟查上開判決係有關不當得利之利益,其所參照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係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吳明家等人給付租金),係以當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乘以系爭土地面積8

07.50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定自97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每年租金為48,450元(計算式:

1,200×807.5×0.05=48,450元),惟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詳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與之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已有不同,本件應以每平方公尺1,920元為計算基準。參酌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每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金額為77,520元(計算式:1,920×807.5×0.05=77,520元,該金額之15倍為1,162,800元,低於系爭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700元計算之地價),故本件以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0,800元(計算式:138,000+77,520×15=1,300,800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7,03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準云云,雖與本院上開核定不符,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事項,原裁定之核定既有可議,仍應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