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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陳 裕 雄相 對 人 廖 苡 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依共同投資及借名登記關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為106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抗告人之請求全部敗訴確定;是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既已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即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證詞內容有虛偽意思表示及不實之陳述事實,且民事第一審判決及刑事判決引用假供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造成本院民事判決錯誤,其已就本案訴訟依法具狀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依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假處分裁定所涉本案訴訟,若經法院判決認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時,債務人自得以本案訴訟已經勝訴確定為理由而主張命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已無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時,係主張與相對人即債務

人廖苡均共同投資及借名登記關係,於99年間以相對人名義向原法院投標,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雙方約定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各取得2分之1;詎相對人未經其同意,逕自委託房屋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抗告人欲訴請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恐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等語;嗣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部分准許在案;有原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

㈡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

利事件(即本案訴訟),期間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36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理由所載,其係認定抗告人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渠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抗告人對相對人亦無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義務之請求權;足見抗告人原為假處分之原因已經消滅,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亦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此為由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對本案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由本

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事件受理中(見本院卷第67頁),並抗辯:於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終結前,不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惟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判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參照)。準此,再審之訴之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是抗告人雖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本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判決予以廢棄前,均不生影響相對人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權利;是其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