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許燕珠
廖宜輝廖曼君兼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廖宜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法第99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指應為追加分配之財產,係指㈠破產終結前存在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於破產終結後始發現者;㈡附解除條件之破產債權,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條件成就,經該破產債權人返還之抵銷額,或之前就該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㈢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最後分配表公告後,該破產債權人之請求確定為無理由,之前就該部分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及㈣破產管理人對於財團債權人所為償還,或對於破產債權人所為分配有錯誤,經回收之破產財團財產等情形。據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而解散後,由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對於破產公司之總財產為一般、概括的強制執行程序,即處分破產公司全部總財產,以所得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實具有強制清算之性質,法院依第146條第1項裁定破產終結者,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破產公司僅於與破產法第147條前段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範圍內,尚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外,應認為破產公司已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此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破產程序終結後,如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本件相對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確定,然依伊等起訴之事實觀之,相對人對於伊等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已清償等情,尚有爭議,法院應為實質審理。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屬破產財產之剩餘財產?既有爭議,自應在此爭議範圍解決前,相對人之法人格在此範圍內視為存續,並應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續就本事件進行審理,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法人格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伊等之起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
師、劉志鵬律師於相對人最後分配完結後,向臺北地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經該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裁定相對人之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80頁),此際,除另有未了結之訴訟須繼續進行外,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縱本件發現相對人尚有可分配之財產,破產管理人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追加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在未經法院許可前,亦不得分配,是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之任務亦已終了,已非相對人的法定代理人,實可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
訟,請求相對人應將伊等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77年收件,字號西地普字第006322號,於77年10月15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乙節,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已於79年10月20日經臺北地院以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79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為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即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完畢,並於102年1月16日進行最後分配予以公告,隨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並經破產債權人等具領受分配之債權,因與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相符,復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9日為破產終結之裁定(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此有臺北地院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稽,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前即有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法向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為告知訴訟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5至61頁),自非於破產終結後始發現之財產;或為附解除條件之破產債權,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條件成就,經該破產債權人返還之抵銷額,或之前就該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或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最後分配表公告後,該破產債權人之請求確定為無理由,之前就該部分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及破產管理人對於財團債權人所為償還,或對於破產債權人所為分配有錯誤,經回收之破產財團財產等情形,足見抗告人所提之訴訟非屬破產法第147條本文所列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已確定無其他財產,應視法人格已消滅,已欠缺權利能力,自無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是則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喪失權利能力,並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未合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業經裁定破產終結確定,認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